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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是否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

2013-02-21 22:54:39 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对于这个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刑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在我国的有罪判决和刑罚执行完毕。由于我国刑法原则上不承认外国法院的刑事审判,因此,行为人在外国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判决或执行,以后又在我国犯罪的,不能认为具有构成累犯的条件。这种观点可以简称为否定说。

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否能够构成累犯,应当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在国外实施的行为,没有触犯我国刑律,虽然经过外国审判并执行了刑罚,也不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如果行为人受外国刑罚处罚并执行的前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也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我们可以承认其执行过刑罚,作为累犯的构成要件,也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再行处理。这种观点可以简称为区别对待说(或者部分肯定说)。

目前,持区别对待说的人占绝大多数。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否定说。理由是:我们判定是否构成累犯,必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关于前罪已受外国刑罚处罚是否能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也必须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分析。在《刑法》第65条、第66条规定的构成两种累犯的前提条件中,犯罪分子“被判处的刑罚”以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所指的必须是根据我国刑法判处并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刑罚,或者是依照我国法律承认的外国的刑事判决。《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可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我国是不承认外国的刑事审判的。不管其行为在我国领域外受到何种刑罚处罚,我国都不承认其刑事判决。只是在量刑时,考虑到“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即使该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其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判决,也同样不能成为构成累犯的条件。因为,在我国法院审判的时候,仅仅涉及到我国法院如何对行为人在我国领域外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是否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如何数罪并罚的问题,此时,我国累犯条件中所指的“刑罚”(我国刑法认可的刑罚)并没有开始执行,因而更加不存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问题。因此,也就根本还谈不上构成累犯的问题。所以,区别对待说的观点也是不合适的。不能为了将其认定为累犯,不能为了重判罪犯,而做出违背刑法的理解。立法上的不完善只能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而不能将法无明文的内容任意强加到法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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