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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的理解适用问题

2013-09-20 19:01:4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对特别累犯修改后的条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情形。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适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主要应从如下几方面来把握: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罪名条件,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要求前罪与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罪名,如果其中之一不是也不能构成。(2)时间条件,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3)刑度条件,即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要求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既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等主刑,也包括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只是不包括前一个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被判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形。因为刑罚必须是被判处才存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情形,如果是免于刑事处罚就不存在执行或赦免的问题。

2、“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的适用范围。“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是指故意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所谓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共同特征的概括。具体犯罪行为包括《刑法》第102条至第112条所规定的背叛国家、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武装叛乱、暴乱,颠覆国家政权、煽动颠覆国家政权、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投敌叛变、叛逃、间谍,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资敌等行为,涉及12个罪名

3、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的罪名条件,要求前罪与后罪必须都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这可能会有两种表现:一是前罪与后罪必须都属于相同的罪名,例如前罪与后罪都是背叛国家罪,或者都是分裂国家罪,等等。二是前罪与后罪不属于相同的罪名,但必须都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范围。例如,前罪是煽动分裂国家罪,而后罪则是叛逃罪,尽管煽动分裂国家罪与叛逃罪不属于相同的罪名,但两者均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范围之内。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的罪名要求来看,下列两种情形不符合条件:(1)前罪与后罪不都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范围,例如,前罪是背叛国家罪,而后罪则是抢劫罪,等等。(2)前罪与后罪都不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例如,前罪是放火罪,而后罪则是盗窃罪。当然,这两种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特别累犯的情形,并非意味着也不能构成普通累犯。如果符合构成普通累犯构成要件,则应当构成普通累犯。

4、从主体条件来看,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要求主体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如果是其他“刑事犯罪的犯罪分子”,则不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单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的罪名条件来看,当单位主体所犯的前后两罪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罪名时,这似乎不能排除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单位累犯。在刑法学界,也确实有不少学者赞同单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认为,具体到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而言,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中,只有《刑法》第107条规定的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中存在单位犯罪的情况,因此,单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累犯的存在范围,仅仅是单位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即因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情形.按照此种观点的看法,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12个罪名中,其中的11个罪名由于主体为自然人而不存在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单位累犯问题,只有可由单位主体构成的《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才存在此问题。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的看法。认为,单位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其主要理由是:(1)单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罚来看,是无法否认单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的。有学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来看,对犯罪单位的刑罚只有唯一的罚金刑,而累犯成立条件中的前后两罪的刑罚却都是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可见,累犯制度是针对自然人而设置的,根本无法适用于犯罪单位.从“单位只能判处罚金”的特点上,只能得出单位不能构成普通累犯,而不能否认单位能构成特别累犯,因为特别累犯在刑罚上并不限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可以包括“判处罚金”的情况。(2)只能从主体不能由单位构成来否认单位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特别累犯。学界通说认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12个罪名中的11个为自然人主体,只有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可由单位主体构成.事实上,学界通说的此种观点有待商榷。如果依据《刑法》第107条规定的“境内外机构、组织”认定为是单位主体尚可讲得通的话,那么依据《刑法》第31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就根本不能认定为构成单位主体。据此推论,由于“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所以只要构成“单位犯罪”,就得“对单位判处罚金”,否则不构成“单位犯罪”,就不得“对单位判处罚金”。既然《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那就足以表明单位不是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即不“对单位判处罚金”,不能构成“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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