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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立法关于未成年人累犯规定的反思

2014-02-01 13:37:4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未排除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可能,而未成年人一旦符合累犯成立条件,不但要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那么,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对于如此严厉的量刑制度,97刑法为何没有将未成年人排除于它的适用范畴之外?

(一)现行立法肯定未成年人累犯的原因

我国刑法将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适格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归结为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受20年“严打”斗争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思想的影响,人们无论是在思想认识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出现了严重的片面性,忽视了犯罪的规律性,过分夸大了刑罚的作用,重刑主义泛滥,从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及自身的特点,径直采取“一刀切”的做法,将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认定为累犯从严处罚;第二,长期以来习惯于从政治的角度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与司法中偏重于对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所以对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和特殊保护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尚未健全,少年司法制度远非完善。

(二)现行立法肯定未成年人累犯的弊端

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已经被许多国家在立法中予以采纳。相比之下,我国现行立法肯定未成年人累犯的做法是值得反思的,它具有以下弊端:

1.无视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特殊性。

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来看,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发育尚未成熟,辨别是非和控制行为的能力较成年人尚有差距,相应地,其犯罪行为往往也呈现盲从性、单纯性和冲动性。此外,未成年人犯罪除了与自身的认识、素质有关之外,也是家庭、学校、社会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即便未成年人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又犯新罪,但其远远没有达到成年人累犯主观之恶的程度。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这一特点,对其不能像成年人那样作为累犯从重处罚并且剥夺假释可能,而是应该一如既往地贯彻刑法第17条确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基本原则,开其自新之路,诱其改过之善。否则,就会悖离刑法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基本精神,造成法律逻辑的矛盾和司法实践的混乱。

2.偏离刑法设置累犯制度的出发点。

刑法之所以设置累犯制度,对其从严处罚,就是因为累犯与初犯相比,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再犯可能性。其中主观恶性属于已然犯罪的范畴,累犯者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之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较强的应受谴责性与可非难性,有必要在基于犯罪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评定的刑罚量上作适度增加,以区别于初犯,实现报应的正义;而再犯可能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主观恶性虽然外化为已然之犯罪行为,但它在一定程度上也能说明未然之再犯可能的大小。 累犯再次犯罪的事实表明前罪之刑罚不足以消灭其反社会的顽固性,对其教育改造较初犯更有难度,因此需要从重处罚,以实现预防犯罪的需要。然而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虽然其在再次犯罪的情况下,与未成年人初犯相比明显欠缺一定的悔悟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在主观上具有多深的恶性,绝大多数未成年人在经历了较轻的刑罚之后重蹈覆辙,与家境贫寒、师长疏于管教、行刑改造不彻底、遭遇社会歧视不无关系。因此,将家庭、社会的责任加诸未成年人身上,对其以累犯论处从严处罚,未免失之过苛;此外,虽然是重复犯罪,但由于未成年人尚未形成固定的社会人格,对其矫正改善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成年人,因此,不能将刑罚作为抗制犯罪的唯一手段,更不能一味依靠加重刑罚打击犯罪,而是要积极进行教育、感化、挽救,为其架起一座改过自新的桥梁。

3.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来看,“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全局性、指导性意义。据此,不论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只要符合累犯条件,依法一律构成累犯从重处罚。然而,如前所述,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主观恶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可改造性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这种不考虑差异的形式平等实际上是一种实质的不平等。因为平等与正义相连,正义意味着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不同的情况予以不同的对待,只有考虑犯罪人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待遇,才是合乎正义的,才是平等原则的题中之义。 因此,在累犯的认定问题上,我们要坚持刑罚个别化原则,对未成年人区别对待,否则,就不可能实现平等原则;此外,现行刑法有关未成年人累犯的规定也不符合刑法谦抑精神,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在当前尤其要大幅度地降低刑罚量,逐渐实现轻刑化。 因此,对于重复犯罪的未成年人,与其作为累犯从严处罚,不如探索对其教育改造的新途径更能契合刑法谦抑精神,实现改造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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