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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判处死刑情形下的累犯情节适用

2014-02-01 13:38:5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现行刑法中有68个罪名可以适用死刑,其中涉及累犯处罚时的刑罚分配是值得关注的。在一般意义上说,累犯从重处罚程度可能抵达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值限,尤其无须考虑犯后情节时,法官通常会将诸多犯罪构成情节与累犯情节相加顶格处罚犯罪人,可见累犯对刑罚力度的确定有着相当明显的具有实际意义的影响;这似乎表明累犯情节在特定情况下能够成为死刑适用的决定性因素。但本文认为在适用死刑问题上累犯从重处罚不具裁判意义。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是指导死刑适用的一条总的规则。在人权宪法时代,鉴于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本着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用意,笔者认为刑法第48条提及的“罪行”应做限制性解释,所谓“罪行”是相对累犯、自首等犯罪人因素存在的法律概念,其与已然之罪同义,具体指行为人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在死刑适用上还原“罪”的初始涵义和回到“罪刑相应”的原点上,无疑能够帮助我们更慎重的评判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程度,从而给予死刑适用更大的安全系数。刑法第48条使用的另一限定词“只”排除了其他评价因素存在的可能性,这表明刑法第48条的适用并不受限于刑法第62条的一般性规定。况且,刑法第62条本身隐含这样的可能性,在特殊情况下累犯适用可能只具有宣告意义,因为当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行为必须对应该罪的法定刑幅度上限时,累犯处罚的从重基准与其法定刑幅度的上限就会发生重合,此时累犯从重处罚所起到的只是法律表态和社会警示作用。

在常见重罪案件处理中,审判部门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要相对明确一些,被害人是否死亡、犯罪手段是否残忍等都是决定死刑适用的关键标准,累犯情节的影响相对较小,但抢劫、强奸等常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要更模糊一些,由于这些案件的发案率更高、社会危害面较大且有直接被害人,法官会更关注刑罚与其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险性程度相对应,因而累犯情节对刑罚的影响相对较大。更值得关注的是,由于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突破了普通累犯的立法例,尽管毒品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法官在处置毒品犯罪时仍然会更倾向于严厉处罚,累犯情节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也就更大。因此,如果在决定死刑适用时明确强调无须考虑累犯情节的适用,对于有效限制后两类案件的死刑判决率有着相当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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