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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构成的主体要件若干问题

2014-03-27 21:33:0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对于累犯构成的主体要件,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主体存在特殊要求或立法对主体限定以外,普通累犯可以适用所有犯罪类型和所有犯罪人。因而我国累犯的主体可以认为是一般主体。但是,在累犯构成主体认定方面,涉及单位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单位能否构成累犯

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采用总则与分则规范相结合的形式,对单位犯罪作出了统一、明确的规定。由此,单位犯罪在我国已成为不争的立法事实。但是在新刑法的实施中,学界对单位能否构成累犯、新刑法典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等问题产生争议。因此对这些问题应当加以分析。

(一)刑法典是否确立了单位累犯

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否确立单位累犯,论者观点不一。肯定说认为,新刑法典已规定了单位累犯,因此应予以研究的不是刑法典中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单位累犯的问题。该说提供了立法依据,一是新刑法第30条包含有对单位普通累犯的规定。二是新刑法第65条的规定没有排除单位普通累犯的适用,该条中的“犯罪分子”没有排除单位。[1]否定说认为,新刑法典并没有规定单位累犯,主张应增设单位累犯。该说认为,刑法第65条规定,构成累犯的条件之一是前罪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后罪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里的有期徒刑仅指自然人,对单位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而现行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累犯。[2]部分肯定说认为,就我国现行刑法典所确定的某些特殊累犯而言,单位是可以作为累犯的主体出现的。该说的法条依据是,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说认为这是关于毒品累犯的规定。由于前后罪均可以由单位构成,并且法条对于前后罪在刑度上均不存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因而认为,无论是自由刑、资格刑、财产刑,也无论是实刑还是缓刑,均符合“被判过刑”的规定。因此单位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罚金的,再犯毒品犯罪的,理应构成毒品罪的累犯。[3]

我们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累犯。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了一般累犯的刑度条件,即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是主体是否构成累犯的刑度条件。而我国对单位犯罪一般采取双罚制的原则,即对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显然,对单位是不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至于以刑法典第356条为依据,认为我国刑法已部分承认了单位累犯,这也是缺乏说服力的。刑法典上述规定,只是对毒品犯罪的一种从重处罚的特别规定。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规定了从重处罚并不意味着就构成累犯。仅凭这一条就 认为刑法典部分承认了单位累犯,势必与总则有关理论相冲突。刑法第356条的“被判过刑”,至于是何种刑罚以及刑罚是否执行完毕都无要求。如果我们认为这是对累犯的规定,那么我国刑法是否承认,在前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再犯罪也构成累犯呢?若是这样,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将与累犯制度产生冲突。由此可见,我国1997年的刑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没有规定单位累犯。

(二)刑法典中应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累犯

在论述此问题之前,有必要明确单位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否定单位累犯存在的学者认为,单位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的责任人员可能不同,因而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单位不能构成累犯。[4]我们认为,即使单位所犯前后罪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不同,但是他们都是为同一单位谋利益,他们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犯罪,他们的行为理应有同一单位承担,因此有前科的单位并不因为它的具体意思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的改变而不构成累犯。

刑法典是否增设单位为累犯适格主体,应当以客观现实为基础,积极借鉴国外相关的成功立法经验。

1.单位累犯设立的现实依据是单位重新犯罪现象大量存在。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决不是立方者主观臆想的结果,其背后一定有其存在的社会条件。刑法典是否增设单位累犯,依赖于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的事实。单位是参与市场经济行为的主体,在利益驱使和诱导下,一些单位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实施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犯罪市场的存在,致使那些受过刑罚处罚但犯罪意志仍存在的单位,在初犯之后,难以抵挡非法利益的诱惑,极有可能会再次犯罪。必须注意的是,单位往往拥有雄厚的政治、经济资源,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甚至某些特权,实施一些单个自然人或简单自然人组合难以完成的犯罪,而且单位行为在经过一些列程序化后,其犯罪意志比自然人更加顽固。在实践中,单位受到刑罚处罚之后再次犯罪已有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特别是在走私、毒品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合同诈骗、金融诈骗、洗钱等犯罪领域,社会危害性已日益凸显。增设单位累犯,给再次犯罪的单位以从重处罚,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谐发展。

2.现行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为确立单位累犯提供了前提条件。1997年刑法典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从而在法律上结束了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代初那场关于法人能否犯罪的大辩论。如果刑法典没有规定单位犯罪,那么就谈不上单位构成累犯。同自然人能够初次犯罪、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一样,单位再次犯罪就能构成刑法典所规定的累犯,这是单位犯罪法典化后必然的结论。[5]需要指出的是,从逻辑上没有理由不给予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同等的处遇。如果自然人再次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构成累犯,从重处罚,而单位再次犯罪,即使符合累犯的条件也不构成累犯,不从重处罚,这有悖于法律主体的平等性原则。

3.增设单位累犯是实现刑罚目的之需要。从报应的角度来看,单位再次犯罪,忽视国家上次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和道义非难,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再次选择了犯罪,主观上的可非难性显然比初犯者大,因而单位再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初犯之罪的危害程度更大,其所接受的刑罚理应比初犯严厉。通过对犯罪人施以适当的刑罚,不但满足人们的报应情感,同时也确立和巩固了国民对法秩序的信赖,因为正义和公正是人类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从功利的角度来看,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主张刑罚的严厉程度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设立累犯制度,并不只是为了惩罚累犯,其目的还在于通过对累犯的从重处罚,预防累犯再次犯罪,并且预防其他初犯者成为累犯。因此增设单位累犯,通过对累犯者从重处罚,预防其再次犯罪(即特殊预防)。同时,通过对单位累犯的从重处罚,威慑、儆戒潜在的单位累犯者(即一般预防)。

4.国外相关成功立法经验有借鉴意义。立法不是立法者在闭门造车,它必须符合本国国情,服务于经济生活。同时积极吸收国外相关成功立法经验也十分必要。法国1994年新《刑法典》对单位犯罪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该法典用四个条文对法人构成累犯作了系统规定:第132-12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又因重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的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重罪的法律所规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法人还应受第131-39条所指的刑罚,但该条最后一款的规定除外。”第132-13条规定:“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10年期限内,又因犯当处相同刑罚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规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法人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70万法郎罚金之重罪或轻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法律规定当处自然人10万法郎以上罚金之轻罪应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规定最高罚金额的10倍。”第132-14条规定:“法人因轻罪已经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相同之轻罪,或依累犯之规则,因相类似之轻罪因负刑事责任者,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该轻罪的法律所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10倍。”第132-15条规定:“条例有规定之场合,法人因犯第五级违警罪已经最终确定判决,自前刑期满或完成时效起计算,5年期限内,又因同一级违警罪因负刑事责任者,适用之罚金最高额为惩治该违警罪之条例规定当处自然人之最高罚金额的10倍。”[6]对所引用法国刑法典的条文加以分析就可以发现,其立法思路是法人累犯制度应当独立于自然人累犯;其前罪的刑度条件是某一数额的罚金,其后罪的标准也是如此;前后两罪的时间距离可以与自然人等同。法国刑法典专门为法人设置累犯制度是合理的,值得我们借鉴。

二、未成年人能否构成累犯

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各国对未成年人均提供了刑事实体法和诉讼程序上的特殊保护。但是对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累犯,各国在立法上存在三种态度:第一种是法国、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认为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第二种是俄罗斯、泰国等国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即只要是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均不作为认定累犯的“前罪”;第三种是英国、埃及等国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后文将详言之。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只是从罪次条件、主观条件、时间条件、刑度条件来限定累犯的范围,对累犯主体未作特殊要求。因此根据现行刑法进行逻辑推理,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

(一)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可构成累犯是不尽合理的

累犯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且累犯不适用缓刑和假释,这与刑法典所体现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整体精神相违背。因此我们认为这种规定是不尽合理的,其理由是:

1.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犯罪,是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实施具有刑事违法性且应受惩罚性的危害社会行为。而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还未形成,社会经验不足,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自制力低。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值得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固然有个人主客观原因,但更是不良文化影响、教育制度缺陷以及社会其他消极因素综合作用力的结果。相对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外界客观因素影响。因此应通过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来教育未成年人,而不是通过对其从重处罚来改造和预防犯罪。

2.从设置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来看。设置累犯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经过惩罚,仍不知悔改反复实施犯罪的人。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度。过于狭小,则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反之,过于宽泛,一方面使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再犯者遭受了不应有的严厉处罚;另一方面不利于集中资源打击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者。由于未成年人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具有一定的限制,思想不稳定,容易出现反复。因而再次犯罪的未成年人,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未必较大。因此对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从重处罚”不是设置累犯制度的本意。

3.教育刑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的基本取向。国际社会在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价值取向上几乎采取了一致的做法:大大弱化刑罚的报应功能,以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为基本理念,重视刑罚的个别化和保安处分,不定期刑的适用,以轻缓的刑罚或多种非刑罚方法来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来看,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已优于社会其他利益,重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是为了社会今后长远的、更大的利益。当刑罚以此为价值取向时,关注的焦点就由犯罪行为转向犯罪人,刑罚的使命由主要惩罚犯罪而转向教育改造犯罪人,以减少犯罪。相对成年人而言,各国都变通了实体和程序法律。[7]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司法上的定罪量刑,更重要的是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采取以教育手段为主导的多种途径进行综合治理。

(二)刑法典应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

国外多数国家已将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作为一项原则。排除未成年人是构成累犯适格主体,国外有两种立法类型:第一种是只要是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均不作为认定累犯的“前罪”考虑。置言之,不但前后罪均实施于未成年时不构成累犯,而且前罪实施于未成年而后罪实施于成年时也不构成累犯。例如,《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以及其前科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消时,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第二种是规定一定年龄的人不构成累犯。例如,《埃及刑法》规定,不满15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构成累犯。详言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只要不满一定年龄,即使符合累犯其他条件也不构成累犯。如果行为人实施前罪时不满一定年龄,但实施后罪时已经超出一定年龄,此时只要符合累犯其他条件也构成累犯。[8]

前文笔者已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典没有排除未成年人是构成累犯的适格主体。这既不符合未成年人的认知特点,也有背于刑法规定累犯制度的初衷。因此我们主张从保护和教育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在适当的时候修改现行刑法典,将未成年人排除于累犯构成主体之外。至于我国应采取何种立法类型,我们认为第二种类型更为科学,明确规定行为人在不满18岁前不构成累犯。这即为未成年人提供了保障,又兼顾了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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