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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握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

2014-02-01 17:33: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如何把握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

缓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缓刑是指对各种刑罚的附条件不执行,其中包括死刑、自由刑和财产刑的缓刑在内;狭义上的缓刑仅指自由刑的缓刑,此处所指缓刑即狭义上的缓刑。从理论上讲,刑法设置缓刑的目的在于限制自由刑,即狭义上的缓刑。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据此可知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的条件作了限制性规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判刑罚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2)犯罪人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规定的上述三个法定条件。在刑法规定的上述3个条件中,第(1)、(2)个条件比较容易掌握,司法人员只要依据犯罪人的客观情况确认即可。第(3)个条件被称为缓刑构成的实质性条件。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具体标准,需要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把握,其中主观因素较多,操作中的灵活性、随意性也较大,而且又是缓刑适用中的关键内容,因此应当准确严格掌握。从司法实践看,第(3)个条件主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1、犯罪情节

犯罪情节主要包括:(1)犯罪性质,由于缓刑的适用对象是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此,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适用缓刑,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强奸、抢劫等严重刑事犯罪;(2)犯罪主观方面,对于犯罪的目的、动机恶劣,犯罪主观恶性大的罪犯,一般不适用缓刑,如惯犯、累犯或者历史上有犯罪前科的;(3)犯罪手段和危害后果,对于犯罪手段残忍,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十分严重的罪犯,不宜适用缓刑。

2、悔罪表现

悔罪表现是犯罪人的罪后态度,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的罪行的悔改表现。悔罪表现主要包括:(1)认罪态度。认罪态度主要是指犯罪人犯罪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从内心感到悔悟,并且通过积极坦白交代所表现出来;(2)是否有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投案自首和立功表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所减弱,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成为适用缓刑的参考因素;(3)有无犯罪中止或者犯罪后积极退赃等情节。

3、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宣告缓刑的推定条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是宣告缓刑所期待的重要目标的宗旨,同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际上是指罪犯不存在再犯罪的趋势或再犯罪的可能性。认定罪犯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预测。但是,这种可能性的预测不能主观臆断,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也就是说应当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主客观因素,集中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这些主客观因素,主要包括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的情节和主观恶性,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外部社会改造环境的优劣。

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在司法实践中,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都会考虑宣告缓刑:

1、少年犯

一方面,由于少年犯生理上尚未完全成熟,智力发展尚不完善,人生阅历浅,辩别是非能力差,容易走上犯罪道理。另一方面,由于其世界观还处于形成阶段,可塑性大。对其宣告缓刑,借助家庭、学校及社会力量,容易教育、感化和挽救;同时可以避免在监狱中交叉感染、恶习加深、重新犯罪。但如果罪犯的监护人不愿监管或缺乏家庭管教条件的,则不宜宣告缓刑。

2、初犯、偶犯

初犯、偶犯大多数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一念之差而失足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比较容易感化教育,接受改造,故一般可以宣告缓刑,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让其吸取教训,悔过自新。但对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大,且无悔罪之意的初犯、偶犯,则不能宣告缓刑。

3、过失犯

过失犯罪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不大,如果造成的后果不很严重,又有悔罪表现的,则可以宣告缓刑。但对于过失犯罪后无悔罪表现的,如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不能积极赔偿损失等,则不宜宣告缓刑。

4、从犯

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可适用缓刑。但对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的从犯,则不能适用缓刑。

5、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诱骗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所起的作用较小,罪行比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如果对其减轻处罚,通常可以宣告缓刑。

6、预备犯

犯罪预备是一种不完整的犯罪形态。预备犯与既遂犯比较,预备犯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因此,对于普通刑事犯罪中的预备犯,如果犯罪情节不很严重,主观恶性不深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但对犯罪性质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主观恶性大的,则不能适用缓刑。

7、中止犯

犯罪分子在关键时刻幡然悔悟,中止犯罪,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一般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

8、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肇事者

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都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是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动机,主观恶性小,所以,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对其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9、自首者和立功者。

自首和立功是犯罪分子悔罪的具体表现,因此,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10、精神障碍者和盲、聋、哑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

这类罪犯,如果犯罪情节不很严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靠社会力量帮教监管,有利于减轻劳改机关的压力。

另外对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的人,也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中的几个特殊问题

1、对数罪并罚案件可否适用缓刑

单一犯罪只要具备适用缓刑的基本条件,就可以直接适用缓刑。但对于一人犯有数罪,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如何适用缓刑?刑法没有具体规定,学术界也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缓刑只能适用于罪行较轻、悔罪表现较好,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而数罪并罚是犯有数罪,本身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有的认为,如果所判数罪的总和刑期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的,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当然可以适用缓刑。

虽然刑法没有对缓刑适用的对象作明确的界定,但是,根据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的含义,数罪并罚与适用缓刑二者并不互相排斥,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在宣告缓刑后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不能简单地认为一个人犯有数罪,其人身危险性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就必定大于犯单一罪行的人。例如,同时有两个过失犯罪行为的人与只有一个故意犯罪的人相比。不能说前者的人身危险性就比后者大。罪数的多少不能完全决定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也就不能完全决定犯罪人能否适用缓刑。犯罪分子虽然犯有数罪,只要其决定执行的刑罚是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符合适用缓刑的其他条件的,就可以适用缓刑。

2、缓刑期内犯罪应不应再适用缓刑的问题

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为“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已经从事实上证明其缺乏应有的悔罪表现,继续危害社会,从而表明对其前罪适用缓刑本身就是错误的,如果后罪数罪并罚后再适用缓刑,那就是错上加错。缓刑是对判决宣告的刑罚有条件地不执行,而刑法第77条规定,对于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数罪并罚后宣告的刑罚必须是实际执行的刑罚,而不能一直“缓”下去。况且,第77条第2款还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那么,缓刑考验期内新的犯罪就更应该导致刑罚的执行。综上,对于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应再适用缓刑。

3、战时缓刑适用问题

战时缓刑是我国刑法对犯罪军人在战时适用缓刑的一项特殊制度。战时缓刑是以缓刑制度为基础的,它适用的条件与前述缓刑的适用条件既有相同点,比如二者都要求只能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都不会再危害社会;又有不同点,比如两者在适用时间(战时与不限于战时)、适用对象(军人与不限于军人)、法律后果(罪刑同时消灭与仅消灭刑罚)、不危害社会的考察(没有现实危险与具有悔罪表现)、适用方法(无缓刑考验期与有缓刑考验期)、对犯罪人的要求(立功表现与悔改表现)等方面都有不同之处。我国战时缓刑的设立,实际上是为了更充分地发挥缓刑的功效,鼓励犯罪军人努力为国家、为人民多做贡献,与此相适应,法律对犯罪军人的奖赏也更大。

三、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对适用缓刑的条款规定得仍然比较原则,弹性过大,造成实际适用中随意、臆断和失衡。缓刑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在:

1、忽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率上升。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将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而不注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综合考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全面了解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的改造环境。致使部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缺乏对社会的负疚感,不能珍惜对他们不予关押的宽大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从而严重损害了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

2、对缓刑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刑罚具体适用的一种制度,是依附于原判刑罚而存在的一种执行刑罚的方法,认识不足。有的审判人员在评议案件时,对某个被告人量刑提出两个刑期,即适用宣告缓刑时,所判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相对较长。这实际上是将缓刑误认为是一个比有期徒刑或拘役较轻的独立的刑种,显然是错误的。

3、缓刑适用中利益驱动明显,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同一地区的各个家庭亦贫富不均,犯罪分子对财产占有量的差异很大,所以,犯罪分子对罚金数额的承受能力不尽相同。

4、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以及对于某些缺乏确凿证据,既不能认定构成犯罪,又不能肯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这种把缓刑当作万能胶、缓冲器的和稀泥做法,严重地违背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混淆了罪非罪的界限、处刑与免处的界限。对此类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宣告无罪,以后发现新的证据时再作处理。

5、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应当适用缓刑的而未适用,不该适用的却适用了,“人情缓刑”、“金钱缓刑”、“权力缓刑”屡见不鲜。这一不良现象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尊严,使社会和个人双受其害,徒增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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