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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2014-02-01 22:32:2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减刑假释案件审理方式的现状

据初步统计,2007年至2009年,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全部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基本上不用听取罪犯的意见,三年间听取申请减刑假释罪犯意见的总共只有6件。而在这三年间,检察院对监狱减刑假释建议提出不同反对意见的只有3件。此外,北京某中院2007年至2009年受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分别为2164件、2198件、2342件,裁定不予审理的分别为4件、7件、6件,除2007年有5.8%的案件采用听证程序外,其余案件均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综上,目前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特点有:一是书面审理是主要的审理方式,整个审理过程比较封闭;二是罪犯没有参与审理程序,无法发表意见;三是法院依赖监狱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审理,无法详细了解罪犯的减刑假释情况,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更多的是履行一种审批手续,近三年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定驳回率分别是0.3%、0.2%、0.2%;四是检察院未能充分发挥执行监督的作用,不能有效监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二)减刑假释案件传统审理方式存在的问题

现有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远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操作性不强,易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伴随时间推移,传统审理方式也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和弊端。

1. 司法裁判程序异化为行政审批程序。减刑假释的裁判本质上属于司法审判权的范畴,书面审理是传统的审理方式,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结论完全是依据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上报的书面材料。在整个裁判过程中既无检察院的监督,也没有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害人的参与;既无法庭调查,也无法庭辩论。法院对减刑假释的裁定权,实际成为形式意义上的履行审批手续。这样的裁判过程充斥着强烈的单向性、行政性,法院的裁判行为更像是上级机关审批下级机关的行政报告、决定,与其说是司法审判行为,不如说是准行政行为。

2. 法院审查流于形式,减刑假释条件难以查明。法院仅凭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材料,难以把握罪犯的改造情况。如果要正确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法院必须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仅仅通过书面材料的审核,即使其中存在虚假或者不实之处,法院也很难查明。如前文所述,法院裁定驳回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比例极低,其中重要的原因即在于此。诚如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所言,这是法院放弃司法责任的表现

3. 权利保障缺位,程序正当性缺失。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是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人应当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罪犯在减刑假释程序中应该享有对不利裁判时的申辩甚至救济的权利。[2]司法实践却迥然相反,减刑假释审理程序中,申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只有被动地接受调查的义务,不能主张权利。被害人更是被绝对地排除在审理程序之外,没有表达自身意见的渠道,这样既不符合刑罚的报应功能,也不能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利。

4. 监督不到位,易引发腐败。法院监督、检察监督、社会监督等监督形式在减刑假释审理过程中未能充分发挥作用。由于不负责具体的刑罚执行活动,无法通过日常的刑罚执行活动了解罪犯的真实表现,法院对于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无法进行实质性的调查核实。这样的监督是肤浅的、苍白的,徒具形式的。执行机关主导型的减刑假释案件适用机制,极易导致行刑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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