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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减刑、假释制度的重新构建和完善

2014-02-01 22:33:4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可以参考罪犯本人申请减刑、假释模式的运行方式,重新构建减刑、假释程序运行模式

这种模式,就是基于目前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过程中,存在应当减刑、假释的而未予减刑、假释的服刑人员。因为获得减刑、假释是每一名服刑人员享有的权利,刑罚处罚针对的是罪犯的犯罪行为,而不是罪犯本身。这就意味着,大多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过程中,享有与之相适应的减刑、假释权利。通过赋予罪犯本人减刑、假释的申请权来保障服刑人员和应获得减刑、假释的权利,能够更为有效调动服刑人员本人接受改造的自觉性。

这种模式的运行方式为:已服刑一定期限的罪犯,本人认为自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或假释条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减刑或假释,也可以通过监狱机关向法院递交申请。法院接到罪犯本人申请后应公开进行审理,一并在开庭前将罪犯本人申请送达监狱机关和驻监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申请人陈述申请减刑或假释的理由和依据,监狱机关提供罪犯改造表现情况,驻监检察机关根据监狱提供材料及审查情况,发表是否同意罪犯本人减刑、假释申请的意见。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为了体现减刑、假释程序的公正性,法律应赋予罪犯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包括:

1.知悉权。罪犯有了解减刑、假释案件情况,包括自己的减刑考核及有关其他服刑人员减刑、假释情况的权利。

2.要求公开审判权。罪犯本人有要求法院公开审判的权利,以防止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的“暗箱操作”。

3.申请回避权。罪犯参加减刑、假释审理过程中,认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公正审理,可以申请其回避。

4.参与法庭调查权。因为减刑、假释涉及罪犯本人的切身利益,其本人参与法庭调查是非常必要的。

5.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权。赋予罪犯不服减刑、假释裁定的上诉权,是对罪犯减刑、假释申请权的救济渠道。可以利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定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保证减刑、假释裁定的公正性。

(二)具体实践中对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

1.取消减刑、假释的比例限制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对罪犯执行刑罚,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各监狱关押的对象不一样,管理工作情况也不一样,对罪犯考核的具体办法也有差别。在这种情况下,用一个统一的比例,不符合实际。只有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严格标准、严格条件、严格程序,符合条件的就可以多减刑、假释一些;不符合条件的就不能减刑、假释,从而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质量,更大限度地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当然,取消比例限制,也不是只要符合条件的都要给予减刑,监狱可以依据监管安全考核内容,根据罪犯单位的考核结果,综合平衡各种罪犯单位减刑、假释的数量。

2.根据减刑工作实际,参照刑法中关于假释考验期的规定,建立减刑考验期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条件规定得明确具体,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时间也有明确的规定,但对减刑、假释裁定后的送达时间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减刑、假释裁定中,明文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的送达时间是由监狱和人民法院协商确定的,笔者认为,对减去剩余刑期和假释的裁定,仍然沿袭现在适用的由监狱和人民法院根据各自工作实际协商确定送达日期,并按裁定结果释放被减去剩余刑期或假释的罪犯。

为了使在押罪犯能一如既往地积极改造,不因减过刑而放松改造,或因为有减刑间隔期产生故意违反监规也不至于影响再次减刑的糊涂认识,对监内服刑人员的减刑,(除按刑法规定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和减剩余刑期以外的减刑),设立减刑考验期。即在减刑裁定中,明确规定本次减刑的考验期。可以有二种途径:一是本次减刑裁定后至下次减刑裁定期间为本次减刑的考验期;二是模仿“档案工资”做法,对罪犯的减刑实行“档案减刑”办法。即对在押罪犯的减刑仍按现在的做法予以公布,但是不送达。而是将减刑裁定书放入罪犯正档,等到罪犯服刑期满或减去剩余刑期、假释时一并宣布。

3.适当调整减刑、假释的比例结构,扩大假释的比重。根据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规定,罪犯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基本相同,甚至可以说假释的条件比减刑规定得宽松。在实践中适用假释有如下优点:

(1)假释是有条件的释放,罪犯的身份没有改变。从跟踪调查各地历年假释工作实践情况看,假释罪犯重新犯罪的很少,社会效果很好。

(2)修改后的刑法对假释的纪律要求和撤销假释作了明确规定。对假释罪犯在社会上遵纪守法、重新做人有明显的促进作用。为了更好地促进罪犯改造,加速行刑社会化的进程,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扩大适用假释的比例,同时应重视对老残犯的假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规定:对老年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自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对除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有悔改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残犯,可以依法予以假释。监狱应与法院协商,加大对老残犯的假释力度。当然,这些工作需要法院的理解和配合。

4.弥补死缓减为无期徒刑起算时间的法律空白。对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建议主审法院统一认识,严格执行法律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在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书中明确写明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起刑日期为缓刑二年期满之日。这样,便于监狱机关执行。同时,对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和奖惩情况,计入该犯无期徒刑的表现和奖惩之内,在罪犯无期减刑时一并计算,以此来调动死缓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稳定这阶段罪犯的改造情绪。

5.进一步做好对罪犯行政奖励工作。严格依照省局《罪犯计分考核奖惩规则》,严格考核程序,确保行政奖励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减少行政奖励的随意性,是做好减刑、假释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认真落实狱务公开的有关规定,把减刑、假释的条件和程序公布于众,并经两上两下、三榜公布、四级审批、集体研究、逐级呈报,切实增强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度,确保减刑、假释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同时还可以探索实行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制,即由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在监内公示、征求押犯意见。进一步推行对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听证会制度,增强刑事执行程序的透明度和公开化。监狱可在此基础上和人民法院协商,制定规范的操作程序,扩大公开审理的范围,并结合狱务公开,邀请服刑人员亲属进监旁听,加强对外宣传,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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