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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法律监督之程序缺失

2014-02-01 22:35:5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之所以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工作进行法律监督存在以上困惑,问题的症结就在于现行法律对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程序设计上的缺失。关于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的现行法律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224条和《监狱法》第6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但这仅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具体操作性。在具体的程序方面,《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均规定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整个减刑假释的呈报、裁定过程中均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仅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另外,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检察人员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但一方面是检察机关单方面的规定,没有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实践中执行起来比较困难;另一方面仅规定检察机关的调查权,可操作性也不强,未能为检察机关实现对减刑假释的全面监督提供依据。

现行法律的上述规定,使检察机关只局限于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或者抗诉的权力,这种事后程序性的审查实际上是剥夺了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的权力,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监督缺乏法律依据,造成了减刑假释监督机制的虚设和缺失。

另外,虽然一些地方政法部门的规定弥补了法律规定在程序上的缺陷,如浙江省公检法司联合发布的《浙江省减刑、假释工作会议纪要》要求监狱、看守所在拟提请、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将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情况表在监狱、看守所合议七日前送驻监(所)检察室。检察机关应认真进行核实,并提出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卷审查或实地调查核实。各监狱、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的审核意见,可以采纳,也可以继续提请或呈报。呈报时应将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并送人民法院。这一规定使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法律监督比现行法律的规定大大提前,有利于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但由于系以纪要形式下发的地方性规定,实践中并没有被得到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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