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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证据审查及审查程序方面存在哪些问题?

2014-09-13 16:48:52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2004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查活动,此活动开展后,我院监所科根据省、市检察院的实施方案,对 2002年以来东昌府区籍的减刑、假释及保外就医人员进行了逐人、逐案的核查,通过核查,我们发现了一些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中存在的问题,现笔者仅就 此问题发表一下个人意见。

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是刑罚社会化、技术化、效益化和人道主义的综合体现,是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其中假释与保外就医仍然是刑 罚的执行,只是由于出现了某些特殊情况而采取的变通措施,对于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监督仍是监所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运用的不 当,就会给社会带来危害。首先会造成罪犯在没有专职人员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情况下,难以达到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刑罚目的。其次,会严重的妨碍了刑罚的正确执 行,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不利于社会安全稳定。而恰恰是这项工作,由于我国某些法律的不完善,长期以来处于无法监督甚至无人监督的状态。

目前,我国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作出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 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二、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可以假释。”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残疾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 在具体实施中,在如何判断犯罪分子符合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以及对减刑、假释活动如何监督等问题上,法律规定的不慎详细,致使对此方面的监督严重 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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