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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强化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2014-04-05 11:03: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 现有条件下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措施探讨

当 前, 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改进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正在着力研究的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也应当有针对性地认真研究和探讨怎样强化对这一特殊程序的 法律监督。从现有的执法观念和死刑复核程序运行情况看,作者认为,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应当重点围绕以下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第 一,树立宪法观念,增强监督意识。检察官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形成了的检察官的宪法意识,检察官宪法意识的提高对于促进公民生命权的保 障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着重树立以下三种意识:一是积极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能动意识。虽然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主要针对 人民法院下一步将要采取的相应措施而进行,但当前检察机关不能抱着等待法院逐步完善之后才开始去考虑怎样监督的态度,更不能有死刑复核程序本身是法院内部 的监督,检察机关没必要太多介入、只是走走过场的想法。监督死刑核准是关系到公民生命权保障的大事,早一日着手就多一份保障;二是权利平等意识,也就是要 以平等的观念看待所有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仅在对适用死刑的客观标准的监督上要平等,对适用死刑的对象、所触及的罪名的监督上也要平等,不因被告人的民 族、性别、职业、地域、财产状况等不同而区别对待,这是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必然要求;三是权利保障意识,要从切实保障公民生命权、 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高度事业心和责任感出发实施监督,严谨细致地把好公民生命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关。在一定意义上,检察官的宪法意识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 督作用的首要因素,要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切实增强检察官的宪法意识。

第 二,立足现实条件,扩大监督范围。在监督范围上,主要存在如下三个问题:首先,法律中关于“死刑”内涵的界定及死刑复核实施机关的规定并不明晰,容易引发 多种理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死刑包括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形。两法又同时规定了“死刑缓期 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尽管多数学者认为,前面所指的死刑就是指 “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立法的表述并不当然排斥该规定也应当包含“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 的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作者认为,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的刑罚,对死刑的最终核准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只是现阶段可以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部分死 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的核准;待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复核程序运行规范化后再一次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收”核准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工作 也应当由目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两级实施转向将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实施。

其 次,死刑复核是只复核法律、程序问题,还是同时复核事实问题?同样,对其的监督也涉及到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不是审判程序,不需要 开庭也不提审被告人和传唤证人,所以不应当复核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主要看程序是否合法,定罪量刑是否准确。[⑦]作者认为,死刑复核应当坚持全面复核原 则。即事实和法律问题都要考虑:对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怀孕等要认定,对原判确定的其它事实、证据也要认定;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准确与否要综合 考量,对犯罪的性质、后果及其危害程度也要考量;对自首、立功的事实要核实,对其它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也要核实。人民法院的复核要充分考虑上列因 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也要充分考虑上列因素。

再 者,检察机关在监督各类社会主体遵守和执行法律的同时,对于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的解决方面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宪法序言中规定了一切国家机 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更易于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可能存在的违宪或违法问题。由于生命权的至上性,有关死刑的各种规范的冲突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宪法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涉及死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 能存在违宪、违法或如前文所述的相互冲突的情形时,有义务根据宪法精神或《立法法》等规定,采取多种渠道使之得以纠正,这也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 督机关”的应有职责,是扩大其自身监督范围,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又一种表现。作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监督作用的发挥大有潜力可挖。

第三,多级协调互动,改进监督方式。就死刑复核程序而言,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有:

1. 死刑核准权回收后的机构设置问题。为了做好死刑复核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已成立三个刑事庭,增加三百多名法官。针对此,作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配置 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对死刑复核工作的监督。如在现有的公诉厅或刑事申诉检察厅中设置专门的机构与人员,甚至在适当的时候可以设置与各职能厅平行的死刑复 核监督部门,对应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机构开展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尽快研究建立与之配套的工作机制和工作方法,重在突出监督实效。

2. 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判决的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合二为一”的问题。作者认为,如果像目前的存在的状况,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同一审判组织既审理又复核,这在事 实上使死刑犯少了一道生命保障的关卡。我们不能因为某一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判处死刑的案件就抹煞了死刑复核程序独立存在的意义。虽然在这方面最高人民 法院已经开始改进,今后自行判决的死刑案件的审理和复核有可能由内设的不同部门操作,但也要看到,这毕竟要经过同一个审判委员会,毕竟是一个机关自身的复 核。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的监督越发显得重要,而目前在具体操作程序与相互协调方面应当如何完善,需要相关立法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

3. 死刑复核程序诉讼构造本身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时要求公诉机关派员和辩护人参加以及如何进行复核的程序。过去在司法实践中, 合议庭对报请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或者核准,均是采用一案一书面审,这种脱离了人民检察院和辩护方具体参与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 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破坏了诉讼的完整构造,不利于死刑裁判为被告人和社会所信服、接受,降低了死刑复核程序的纠错功能,同时在客观形成了检察机关介入 乏力、调取信息乏力、监督乏力的状况。因此,有必要在今后的立法当中,明确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提审被告人,必须听取公诉方与辩护方的意见, 行使复核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也必须派员到场等。作者认为,为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和威慑力,全国人大还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等形式进一步明确检察机 关在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职权,如常规性的调取死刑复核的有关案卷,列席人民法院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复核死刑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直接讯问被告人、传唤证人 以进一步核实证据等。同时,不仅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的关系需要协调,下级检察机关也有义务协助上级检察机关做好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工作。死刑不同一般刑罚, 任何不慎所造成的生命的消失后果都是无法挽回的,对上述程序加以细化和改进绝非是频添繁琐,增加诉累。世界上有死刑的国家多数实行的是三审终审制甚至有更 多的审理环节,我国在坚持目前二审终审制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措施的改进也能够反映出宪法对生命的关怀。在这点上,任何以节约诉讼成本为由而主张简约死刑复 核程序的说法都是不妥当的。

4. 死刑复核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限,实践中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被告人被长期羁押。这种状况一方面可能使无罪或罪不至死的被告 人的身心俱受折磨,人身自由等合法权益未能及时保障;另一方面也会使一些罚当其罪的被告人长期在对生命的渴望、绝望与无预期中煎熬,同时也不利于及时有效 地打击刑事犯罪,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这二种情况都有可能导致对人的尊严和自由的伤害,所以死刑复核应当设置时限。作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应当明确规 定:死刑复核案件(包括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对于重大疑难案件需要延长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批准可以适 当延长1-3个月。还要注意特殊情况下应保持一定的灵活性。以此既有利于保证办案的质量,在较长的期限内审查复核案件,又符合保障被告人免受太长时间羁押 的权利需求,也使得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有了严格的时限标准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减少了法院的随意性。此外,刑事执法中还应当引入“疑罪从无”的 理念,人民检察院今后在这方面的监督中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佘祥林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二)全方位改进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建议

目 前在全世界范围内,死刑犯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高度重视。检察机关更是不可掉以轻心。除了前述的人民检察院通过直接行使诉讼监督权而对人 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过程予以监督外,检察机关今后在死刑复核程序的诸多环节上,都有进一步发挥其监督作用的空间。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应当全方位的 拓展。现择其要而述之:

其 一,最高人民法院收回复核权后,对于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的一部分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检察机关的监督如何应当如何完善?作者建议:应当彻底改变当前高级 人民法院审理、复核程序合一的现状,尽早在各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专门的死刑复核庭,并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的直接指导,实现“审核分离”。相应地,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切实承担起监督的重要职责,配置专门的机构和监督力量。从目前状况看,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核准权要“上收”最高人民法院, 还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下大力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其 二,检察机关在发挥好诉讼监督权作用的同时,要加大行使职务犯罪调查权力度,坚决打击各种腐败现象。死刑案件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有些被告人的近亲属为了保 全被告人的生命,往往动用各种社会资源,不惜一切代价;一些地方的党政领导也凭借职权出面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横加干预,其中不乏有行贿受贿等现象。总 之,这一环节中出现腐败的可能性较大,而检察机关仅从法律文书去界定徇私枉法也很困难。上述情形的存在给国家的司法声誉造成极大损害,也给检察机关的职务 犯罪调查工作带来了很大困难。所以,检察机关加大这一环节的打击力度非常必要。对职务犯罪的查处同样是履行法律监督权,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监督的一种重要 方式。

其 三,切实履行好执行监督权,实现对死刑复核裁定各个环节的“全程监督”。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的处理结果无非是三种方式,一是裁定核准死刑,由院长签发死刑 命令;二是提审改判其他刑罚;三是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在这些裁定作出之前、之中和之后检察机关都应当及时介入,实施有效的监督。执行监督权主要是 在针对第一种裁定作出之后发挥作用的。近年来已发生过好几起“枪下留人”事件,[⑧]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发现案件疑点时果断中止的。人命关天,检察机关今 后在这方面也应当发挥其重要作用,在询问被告人遗言、验明正身、监督刑场执行等环节中如发现任何疑点,都要果断制止,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 提出,需要抗诉的要及时提出抗诉。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判决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要及时受理他们的申诉,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这也可 以说是死刑复核监督权的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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