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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集资诈骗案一审判决书

2013-09-27 22:56:2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浙江省金华市中院刑事判决书

(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英,女,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东阳市本色概念酒店913房间,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余店2-12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岩修、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杨照东、张雁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个人或企业名义,采用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注册公司、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集资诈骗达人民币38985.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的被害人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人的陈述,证人金华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及借款协议书、借条、投资协议、银行汇票、购房合同、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钱数额和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借的钱也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未用于个人挥霍。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雁峰、杨照东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

一、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2、吴英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有关的房产、汽车、购买股权等活动,只有小部分购买了珠宝,且购买珠宝的目的也是为了经营。

3、吴英不具有“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其所借款项由于种种原因客观上无力返还,而不是有能力归还故意霸占不予返还。

二、被告人吴英在借款过程中没有使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

三、本案所涉被害人均属亲戚朋友和熟人,不属“社会公众”,不能以非法集资论。

四、本案被指控的行为属公司行为,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所得借款也用于公司活动。

五、本案被告人吴英系本色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本案被害人借款时,有的是以单位的名义,有的虽然以个人名义,但所借款均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属单位行为。

六、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集资款的数额、还款数额有的只是按照当事人的陈述,没有客观、详实的证据。

2、集资款具体去向未经司法鉴定。

3、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对吴英公司的财产鉴定结论书不公正、不客观、不准确、不全面。

综上,吴英的行为属于一种民间借贷行为,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吴英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于2003年8月6日开办东阳吴宁贵族美容美体沙龙(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3月25日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注册资金人民币2万元);2005年4月6日开办东阳千足堂理发休闲屋(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2005年10月21日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无注册资金);2006年4月13日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2006年7月5日成立东阳开发区本色汽车美容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7月27日成立东阳开发区布兰奇洗衣店(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2006年8月1日成立浙江本色广告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洗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浙江本色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电脑网络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00万元);2006年8月14日成立东阳本色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8月22日成立东阳本色婚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2006年9月19日成立东阳本色物流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2006年10月10日组建本色控股集团,其母公司为本色集团;子公司为:本色广告公司、本色酒店管理公司、本色洗业管理公司、本色电脑网络公司、本色婚庆公司、本色装饰材料公司、本色物流公司。公司股东工商登记为吴英、吴玲玲,吴玲玲实际并未出资。自2005年3月开始,被告人吴英就以合伙或投资等为名,向徐玉兰、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竺航飞、赵国夫等人集资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至成立本色集团有限公司前,被告人吴英已实际负债已达人民币1400余万元。为了继续集资,被告人吴英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公众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玲玲的证言,证明吴英成立本色集团公司时叫其去签过名,但当时不知道是成立公司注册的,不知道其是股东,也没有出资的事实。

2、证人徐玉兰的证言及东阳市人民法院(200g)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其于2005年8月15日出资100万元与吴英共同开办了千足堂义乌分店.吴英从2005年开始就向其借钱,在自己的钱借完后,吴英又叫其到别人那里帮她借钱,说只要有钱借来就是了。其为了能收回借给吴英的钱,只能帮吴英不停的借钱.徐玉兰因帮助吴英从棱志其,陈华等14人处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760万元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等事买。

3、证人俞亚素的证言及借条二张在卷,证明其于2005年3月开始应吴英要求投资给吴英。2006年9月18日吴英出具给其100万的借条一张,注明投资期限为1年,利润为200万,到期归还300万。11月5日出具900万的借条一张,注明投资期限为三个月,投资利润为900万,到期归还1800万的事实。

4、证人唐雅琴的证言,证明听俞亚素说投资吴英公司有30%的利润,其于2005年3、4月份通过银行先后借给吴英740万元等事实。

5、证人夏瑶琴的证言,证明其从2005年3、4月份开始借钱给吴英,一共借了500万元等事实.

6、证人竺航飞的证言,证明2005年3、4月份其出资30万与俞亚素等人一起借钱给吴英。借钱时吴英在东阳的千足堂还在装修,没有开业。2006年10月底,吴英又打电话给其,说她的集团公司资金周转不过来,叫其再去投资,其与俞亚素等人到东阳,看到本色集团下面有许多公司,都办得比较好,回来后就把吴英归还的60万再向亲戚借了40万,共100万交给俞亚紊,由俞亚素一起将钱汇给吴英。此前,吴英讲是投资一年,回报率100%等事实;

7、证人应丰义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听朋友俞德行介绍,说投资到东阳本色集团能赚钱,回报率又较高,于是与葛保国等人到东阳本色集团进行了考察,当时大家都认为比较好,于是决定筹资投放本色集团。其个人投入200万,不参加经营活动,只管资金投入分红,约定投资期限一年,分红100%。投资协议是由俞亚素统一写的,其是通过俞亚素将款交给吴英的等事实。

8、证人葛保国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吴英叫其与俞亚素等人合伙投资,一起开发商铺、地皮等。其到东阳去考察了她的公司,看到规模较大,都比较相信她。于是大家分别筹钱投资到吴英的公司,其个人投入120万,统一交给俞亚素再给吴英,约定不参与经营,只管投资分红,期限一年,分红100%等事实。

9、证人周海江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底,吴英同其说本色集团如何好,让其投点钱进去,一年的回报率是30%,期限一年。其就通过岳母俞亚素借给呈英100万元等事实。

10、证人赵国夫的证言,证明2005年6月份的时候,吴英说投资到她那里,一季度30%分红,过了几天,其将45万元投资给吴英等事实。

11、证人周巧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6月份到本色公司当出纳,吴英有资金进来,一般会先打电话或当面告诉其,义乌本票是对公户头的,其就存入义乌公司对公户头,本票是私人户头的,就转入吴英开在义乌银行的私人卡内,有时资金直接打入吴英在东阳的卡上。打入卡内的资金从何而来不知道,吴英称是以前借给别人还回来的钱等事实。

12、证人方鸿的证言,证明其到本色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吴英承诺年薪200万元。吴英让其到湖北荆门,准备收购荆门大酒店和京都大酒店,但当地市政府没有拍卖。吴英在荆门开办了荆门信义投资担保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豪景花园买了十间街面房和十几个套间,在紫竹苑买了二三个套间,花了1000来万。信义公司开出后没有正常营业过,刘军在那里负责,刘军说有生意吴英也不做。其回东阳后,吴英任命其为总经理,基本上也没做什么事,插不了手,只收购博大世纪花园55%股份,签合同时一起去。买家纺送彩电的事是亏的。资金往来情况其不清楚等事实。

13、证人金华芳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被吴英任命为本色集团董事长助理兼人事部监察总监,但平时没什么事做。吴英投资的都是亏本生意,其问吴英钱哪来的,吴英说以前借给别人还回来的等事实。

14、证人杜沈阳的证言,证明其是吴英的专职驾驶员,其曾帮吴英送、拿本票、汇票给骆华梅、林卫平、胡英萍等人。吴英还曾叫其把一些首饰送给一个姓陈的老板等事实。

15.证人吴吉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到本色公司任财务总监,后任副总经理。其主要精力放在其他公司和集团的注册工作上。公司没多少营业收入,进入公司的钱主要是银行电汇、汇票、本票或吴英私人卡转帐,每笔数额从几十万到上千万不等。可看出资金大多是义乌来的。是什么钱吴英不肯多说,有时讲伙伴借去还回来,有时说亲戚朋友处借来周转。加06年8—9月前其兼公司财务总监,那时公司还没有营业额,后来财务情况其就不是很清楚。公司所有注册手续都是其经手的,本色商贸公司先增资到5000万,增加的4500万是从吴英的私人卡里划到公司帐上。公司股份里吴玲玲有10%股份,其实都是吴英的钱,吴玲玲只是挂名等事实。

16、证人刘安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4月份到本色公司当保安部长。本色集团除了酒店经营尚可外,其他的都亏本的等事实。

17、证人蒋辛幸的证言,证实吴英成立的公司,资金都是吴英一人筹集的等事实。

18、工商登记材料在卷,证实吴英开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19、被告人吴英供述,供认在2005年上半年开始,以投资的名义向俞亚素借款有1400-1500万元,向唐雅琴、夏瑶琴借款各有五、六百万元,向竺航飞、葛保国等人借款都是几十万元。借钱是其让俞亚素去借的,其同俞亚素讲,如果她有亲戚朋友可以投资给其,可以拿分红,俞亚素就介绍其认识了唐雅琴等人,后来自己也和唐雅琴等人见面确认借款数额。当时向俞亚素等人借钱时没有进行过投资,只是做过超市,但没有赚钱。用于支付分红的钱是还俞亚素钱的时候,可以从毛夏娣那里借钱,就用这笔钱去还俞亚素的钱,再后来俞亚素有时不拿回本金只拿利息,又可以用俞亚素的钱去还毛夏娣的钱,也就是用后面借的钱去还前面那一个人的钱。向俞亚素等人借钱都有分红协议,一般都是按季度写的,一个季度分红分别为30%、60%、80%都有。2004年及2005年初从俞亚素、夏瑶琴等人处借来的钱主要用于购买。挂靠义乌毛剑虹公司的十辆依兰特小车,大概要一百三、四十万,还用于西街喜来登KTV开业一百多万,十字街千足堂要二、三百万。公司成立前没有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公司成立了投资部,但该部门一直没有招到人。公司没有盈利,但自己认为,将公司建成连锁企业,收取加盟费,总会盈利的,会成功的,没有想到会失败。公司成立之前,都是以做生意欠钞票的名义向别人借的。公司成立之后,大多是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借的。公司其实是其个人的公司,吴玲玲只是挂名,什么事都是自己说了算,借给其个人和借给公司没有区别,钱都要其去还,其也分不清是公司还是个人。以前其认为公司是个人的,钱又是其去借的,就说是以个人名义借的。本色公司成立之后,所借的钱有些打入公司账号,有些打入私人户头,一般对方是公司,其也是公司账号,对方是私人,其也用私人账号,打入公司账号的,应该入过公司财务。还本付息也看对方的要求。借钱的名义是个人还是公司也看借钱人的要求,他们要其怎么写其就怎么写。走到今天最主要是借款的利息太高,经营公司不善造成。公司暂时没有赢利,目前只能靠这个人的钱去还另外一个人的钱。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从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处非法集资人民币47241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吴英已归还本金人民币985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21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256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卫平的证言,证明吴英在2006年3月份开始,以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向其借款,约定利率为每万元每天40元,先后向其借款4个多亿。其借给吴英的钱除了部分系本人自有的资金,绝大部分系由其向他人借了后再转借给吴英等事实。

2、证人杨军的证言,证明吴英称要去广州投资白马服装城商铺缺少资金,问其是否认识做资金生意的,其通过骆华梅将吴英介绍给林卫平,向林卫平借钱,其收取介绍费等事实。

3、证人骆华梅的证言,证明吴英原不认识林卫平,吴英要借钱,其就介绍吴英认识了林卫平。其与杨军从林卫平处拿介绍费等事实。

4、银行往来凭证、证人林卫平的笔记本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同时证实林卫平借给吴英款项来源于胡启健、杨振、陈全寅、楼校武、义乌江帆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稠城艺苑工艺品商行等66个个人和单位的事实。

5、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卫平因向吴延飞等71人及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515万元,用于向吴英、陈镇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6、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到广州白马服装市场炒摊位、公司验资等需要向林卫平借款,约定利息每万每天40元。经对休卫平笔记本和银行往来凭证进行核对,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二、2006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和给予固定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合伙炒铜期货及公司投资、资金周转需要等为名,先后从杨卫陵处非法集资人民币9600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8428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172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卫陵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3、4月份通过杨卫江介绍认识吴英后,吴英以合伙做铜期货及公司投资、资金周转需要等为名,约定每万元每天40元的利息,从其处大量借款,其中与吴英合伙做铜期货生意,其与刘晓龙、华伦慧共同出资3300万元,吴英承诺不需承担投资风险,给予固定回报,后吴英将投资款3300万元及1400万元利润归还三人。现尚有1172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银行往来凭证、杨卫陵记账本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杨卫陵借给吴英的集资款来源于陈金泉、王樟翠、谈美英、刘晓龙等22人及义乌万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事实。

3、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卫陵因向刘晓龙等30人非法吸收资金16567万元用于向吴英、马晓平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4、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到湖北荆门收购烂尾楼、本色集团增资、合伙做铜期货生意等为名,向杨卫陵借钱,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与杨卫陵等人合伙做铜期货,杨卫陵等人一共投资3300万,在做铜期货亏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还是骗说赚的,并支付给他们1400万-1500万的利润。经对杨卫陵笔记本和银行往来凭证进行核对,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三、2006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到广州白马市场炒商铺等为名,从杨志昂处非法集资人民币3130万元,已归还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109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113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志昂的证言,证明2005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吴英后,吴英以到广州炒商铺等为名向其借款,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共借给吴英3000多万元,尚有1000多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龚益峰、吴健红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底,人与杨志昂一起借给吴英1000万元,其中龚益峰出资400万元,吴健红出资100万元的事实。

3、借条、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情况及杨志昂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给吴英的事实。

4、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志昂因向楼恒贞等9人非法吸收资金6635万元用于向吴英、张政建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每万元每天50元、45元不等利息向杨志昂借款3000多万元,大部分本金已归还,利息基本按约定的时间打入杨志昂卡中等事实。

四、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以到广州白马市场炒商铺、公司资金周转等为名,从杨卫江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516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7840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67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卫江的证言,证明从2005年工1月份开始,吴英以合伙到广州炒商铺、资金周转等为名,向其借款8500余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已归还本金4800万元,支付利息2500余万元,其余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胡英萍的陈述,证明吴英向杨卫江借款的事实。

3、投资协议、借条、借据、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及杨卫江借给吴英的资金来源于朱启明、蒋成尧等12;个个人和单位,经被告人吴英辨认,确认未归还的数额等事实。

4、东阳市人民法院(2008)东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卫江因向朱启明等12人非法吸收存款7060万元用于向吴英、楼勇义等人放贷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向杨卫江借款8500余万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天40元,已归还本金4800万元,支付利息3000余万元等事实。

五、2006年8月25日,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蒋辛幸处集资诈骗人民币2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蒋辛幸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英以投资100万元每月给付5万元分红为名,要求其向公司投资,其于2006年8月从徐滨滨和包明荣处筹得250万元投入本色集团公司,至今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徐滨滨的证言,证明2006年8月份其通过蒋辛幸借给吴英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包明荣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9月24日存入蒋辛幸账户里150万元的事实。

4、银行凭证、借条在卷,证实2006年8月25日,从蒋辛幸账户内存入吴英账户人民币250万的事实。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2006年6、7月份时,向蒋辛幸提出,如果有钱的可以放、点到其处,没有过多长时间,蒋辛幸就汇给其个人银行帐上250万,当时约定每万每日20元利息等事实。

六、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做煤和其他生意、公司注册需要等为名,从周忠红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970万元,归还本息人民币2707.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26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忠红的证言,证明自2005年8月份开始至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千足堂要装修、做煤的生意、成立本色集团公司需要等为名,先后向其借款2970万元,并承诺公司发达后不会亏待其。吴英先后归还其本息人民币2707.5万元,尚有260余万元未归还。同时证实到吴英公司上班后,通过办理他项权证,发现吴英很多房产已抵押他人,吴英不向银行借而向私人借款,吴英的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了,其即不再借钱给吴英,而是向吴英催讨借款等事实。

2、借条、借还款清单、银行往来凭证、抵债书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经被告人吴英辩认末归还的数额。

3、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在2005年的下半年开始向周忠红、杜云芳夫妇借钱,约定利息是4—5分月利率,记忆中借来1800多万元,还欠200多万元末归还等事实。

七、2006年1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叶义生处非法集资人民币1670万元,已归还本息人民币1354.5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315.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叶义生的陈述,证明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英后,自2006年1月开始,吴英以资金周转等为名,约定利息为月息2—3分,其第十次试探性的借给吴英200万元,吴英很讲信用,按约归还了本金和利息,之后就陆续借钱给吴英,共计借给吴英1670万元,已归还本息1354.5万元,尚有315.5万元未归还等事实。

2、证人傅玲玲的证言,证明其系星联电子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老板是叶义生。吴英还的钱其在笔记本上记过账,没有进公司帐,并提供了记录清单等事实。

3、借条、银行往来凭证、傅玲玲记账本复印件等书证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经被告人吴英辩认确认上述未归还的数额。

4、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自2006年1月开始向叶义生借款,共借了1700万元左右,每月付息大概在130万元左右,一直到2006年的10月或11月份,如果将支付的利息算做本金,自已算算差不多了等事实。

八、2006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龚益峰处非法集资人民币2100万元,归还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62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238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龚益峰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底与杨志昂、吴健红一起借给吴英1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45元。在第一次借款收回本息后,又多次借给吴英,连同与杨志昂、吴健红一起借给吴英的400万,共计2900万元,收回本金900万元,利息900余万元。其中2006年9月底借给吴英一笔800万元等事实。

2、证人龚红星的证言,证明其于2006年上半年开了200万的本票给龚益峰,龚益峰投资到本色集团的事实。

3、证人吴建红的证言,证明其与杨志昂、龚益峰共同出借给吴英共1000万元,其中其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50元。2006年4月底,吴英还以投资广州白马城为名向其借钱,其经考察后认为风险太大没有借给吴英等事实。

4、银行往来凭证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

5、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以每万元每天45元高息向龚益峰借款,借款数额多少记不清了,只记得连本带利尚欠2000余万元,2006年9月底一笔800万元未借过等事实。

九、2006年10月,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任义勇处非法集资人民币800万元,已归还人民币50万元,实际诈骗人民币75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任义勇的证言,证明通过徐明介绍,于2006年10月9日、10月26日共借给吴英80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经再三催讨,吴英于2007年1月中旬归还了50万的事实。

2、借条、银行凭证在卷,证实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

3、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2006年10月份向徐明借钱,徐明和任义勇把800万元本票送到其住处,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天45元,借期二、三个月,后来付过50万元利息的事实。

十、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以做石油生意等为名,多次从毛夏娣处非法集资,实际诈骗人民币76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毛夏娣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英以投资期限三个月,利润为30%- 50%不等为名,叫其投资。自2005年上半年开始,多次借给吴英和投资到吴英开办的公司,至案发止,尚有800万元左右未收回等事实。

2、收条在卷,证实被告人吴英分五次出具给毛夏娣共计8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3、银行凭条、回执在卷,证实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

4、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2005年上半年向毛夏娣借来的本金大概有300万,还了500万左右。这些钱还清了以后,其又向毛夏娣借钱,写有投资协议,记得到2006年11月份还欠毛夏娣五、六百万等事实。

十一、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吴英以高息为诱饵,从龚苏平处非法集资诈骗人民币30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龚苏平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吴英向其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日10元等事实。

2、借条、银行凭证在卷,证实吴英于2006年12月6日出具给龚苏平一张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条,龚苏平于2006年11月8日开具一张金额为300万元的本票给吴英的事实。

3、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2006年11月底,向龚苏平借款300万,写过一张借条,将本息一起写成借款400万等事实。

另查明,(一)被告人吴英还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购买的房产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抵押借款共计人民币6619万元,案发前已归还人民币1000万元,尚欠人民币561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徐玉兰的证言,银行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人吴英向五人借款6619万元,用房产和珠宝作抵寸甲的事实。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在卷。

(二)被告人吴英开办的公司因装修、进货、发售洗衣卡、洗车卡等,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总计人民币2034余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债权申报单及相关的书证在卷。

(三)2006年10月,被告人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从方黎波处购进了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支付货款2381万元。除部分在案发前还存放在吴英办公室外,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用于抵押或送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方黎波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报案材料、珠宝清单、欠条、汇款凭证、购货协议、税收记账联和缴款书、确认函,证人陈全寅的证言及珠宝照片和扣押清单,证人王泽厚、吕忠民的证言和珠宝照片,证人梁骅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人胡英萍、包俊杰、刘安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在卷。

200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北京首都机场将被告人吴英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和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名下和相关人员名下的财产和银行存款。被告人吴英及其公司的财产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17164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北京首都机场将被告人吴英抓获归案的事实。

2、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英及其名下的相关公司的总资产价值人民币17164万元。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了被告人吴英及相关公司和个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现金等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

1、期货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吴英炒期货共计亏损4740余万元的事实。

2、银行进账单、支付凭证、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保证金划转函、成交确认书、罚没票据,证实2006年10月24日,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竞拍东阳市地产管理所、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联合出让的东阳市江北甘溪路A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611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块出让土地,交纳了保证金800万元,由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余款,2007年1月5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没收了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800万元。

3、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车辆进行了拍卖,得成交款390万,对扣押的电视、空调、家纺、家俱等物品拍卖,得成交款100余万元。吴英所购的法拉利轿车,由于没有找到相关的资料,无法进行估价。

4、东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东阳荣东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东阳市众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各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由于账册、记账凭证、原始单据等会计资料不全,内外账无法分清,相关当事人无法询问,故无法进行审计。

5、面值490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张,经鉴定系假汇票的事实。

6、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二枚、证人楼林盛、朱丽雅、杨卫陵、杨志昂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被告人吴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为了用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私刻了二枚假银行印章,在承诺书上盖假印章等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英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吴英的供述,供认借来的钱,一是购买房产:最早是购买博大置业的房产,花了2200万左右;接着是通江花园,有两幢别墅和街面房等,花了将近3000万;再是现代投资公司的望宁公寓,花了5000多万;入股博大花园,定金交了2600万;购置稀宝广场房交了定金500万;在湖北荆门白云大道买了街面房十几间,花了1400万左右,三个套间70-80万;在诸暨购买商务写字楼,花了将近300万;为投标江北土地交了押金800万;(以上共计15880万元)。二是购置公司的车辆及个人用的车辆,公司名义买的车有30多辆,花了1500-1600万购车费,还有上牌、交税的一些费用,个人的车是法拉利跑车花了375万;(以上共计2000万左右)。三是从方黎波处购买珠宝花了2300多万;四是装璜本色概念酒店用了3000万左右;五是汽车美容一项,买设备加装璜、房租等,花了200-300万;六是衣服干洗一项,买设备、加盟布兰奇、房租等,花了100多万;七是广告公司,用于东义路广告牌、集团总部的广告牌、房租、广告公司的装璜等,花了400-500万;八是商贸城一项,房租6&万,居家伴装璜及样品花了200多万,办公室装璜、空调等花了200万,五楼家俱200万,1-3楼的货物价值200-300万,这样商贸—城总计花了1000万左右;九是网吧经营,房租及电脑设备共花了500-600万;十是建材城的装璜、广告及样品,花了多少记不清了,广告和装璜200万是有的。十一是收购伊人婚纱店花了50万;十二是仓库里还有一些库存,多少搞不清楚;十三是集团员工的工资,从2006年3月至12月共付了将近2000万。十四是商贸城附近开了一个职工食堂,花了69万;十五是聘请律师,付了50万;十六是赞助费,西宅小学80万,磐安50万;十七是装璜义乌小山宾馆500—600万;十八是赞助报刊杂志100多万;十九是湖北信义公司办公楼装璜40-50万;二十是诸暨信义公司装璜花了将近100万;二十二是公司正常经营的费用,如差旅费、招待费等,多少弄不清楚;二十二是经营期货亏了5000万;二十三是个人花费有将近1000万,买衣服、包、鞋、化妆品、手表等有400万左右,坐飞机、吃饭请客、娱乐消费等600万是有的。以上23项共计32910万左右。

2006年12月份时,因其资金紧张,讨账的人很多,为应付讨账的人,通过上海的“朱总”搞到两张汇票,后发现是假的就未使用。后来又为了用存单质押的方式去贷款融资,私刻了两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经质证,被告人吴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向上述11人借款及未归还的数额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没有相关银行凭证的借款,只有债权人记录的,存在债权人夸大事实和包括利息的可能,故应当排除,但未就具体哪一笔提出意见。本院认为,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被害人记录的借款时间、金额也经被告人吴英核对确认,故予以认定。鉴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评估机构是法定的鉴定部门,且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相符,具有法定的效力,予以采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司法审计。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因会计资料不全等客观原因,无法审计,故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吴英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蒋辛幸的证言,用以证明本色集团公司的宣传册是在2006年底印制,用于公司揽工程时给别人看,介绍公司的基本情况,没有用该宣传册向别人借钱,吴英也没有挥霍行为。吴英向其借钱时没有欺骗行为。

2、证人吴吉的证言,用以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的,所以空白纸上的公章不是吴英盖的。吴英没有挥霍行为;

3、证人徐滨滨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的。

4、证人周巧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是由吴英保管;吴英借来的钱都用于公司经营,没有挥霍行为。

5、证人杜沈阳的证言,证明本色公司的公章不由吴英保管;吴英平时没有挥霍行为。

6、证人徐玉兰的证言,证明吴英平时没有挥霍行为,借钱是为了能将公司发展起来。

7、同时宣读了本案十一名债权人的笔录,以证明吴英与十一名债权人系朋友关系,不能认定为社会公众人物,吴英在向十一名债权人借款时也没有使用欺骗手段,吴英在案发前仍在积极还款,并在债权人需要时能提前还;吴英是个讲诚信的人。并据此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符合集资诈骗的构成要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对吴英资金的来源与去向并不知情,亦与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焦点在于:

1、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2、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3、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现分别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吴英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即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1)本身无经济基础,无力偿还巨额高息集资款。本案的证人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周忠红、徐玉兰等人的证言、现金账、借条、欠条、银行本票、汇票、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吴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吴英开办千足堂、汽车租赁等店时,已经向俞亚素、徐玉兰等人借款,且所集款均以高息或高分红投资回报为诱饵筹得(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其开办的美容店、千足堂等,注册资金也只是14万元。至2005年8、9月份时,吴英已负债上千万元。吴英明知汽车租赁等经营收入,根本无法支付约定的高息、高分红,在资不抵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

(2)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巨额资金。本案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吴英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吴英在实际并未投资白马服饰城商铺和收购湖北荆门酒店的情况下,却以炒商铺、收购烂尾楼需要等名义向他人大量集资。并在从事期货投资已造成近5000万元巨额亏损的情况下,仍向他人支付所谓的高额利润。被告人吴英不仅对出借人隐瞒巨额负债的事实,且对公司的管理人员均隐瞒其资金来源和去向,并用非法集资所得的资金,注册成立多家公司,在社会上进行虚假宣传,其实质是为了掩盖巨额负债的事实,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

(3)随意处置集资款。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且无经营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不计回报,虚假设立公司,挥霍集资款。其所设立的公司均无法在短期内产生效益,个别经营活动赢利极少,大多是处于亏损的状况。在本身毫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吴英为维持资金雄厚的假象,用集资款支付2381万元,签订上亿货款的珠宝合同,而所购的珠宝随意处置。其明知没有投资能力,不计后果签订开发博大新天地商品房,明知自己没有投资和经营能力,盲目投标江北甘溪路地块,造成定金、保证金1400万元被没收。用集资款支付中间人巨额介绍费;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4)巨额集资无账目。吴英供认,“其实前期的借款我都有记录过,我把记录的账本放在自己的包里。后来因我的包有五、六次被偷被抢,里边的账本也被拿去了,我自己干脆就不记录了,就凭我脑袋瓜的记忆,再说借我款的人也有帐记录的;我都相信他们的”。可见其本人对到底借了多少资金并不在意,对归还多少本金和利息亦十分随意。此外,东阳市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均出具说明,证明其相关公司无法审计,足见其财务管理混乱的程度。

(5)造成巨额资金无法追回。根据现有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英实际诈骗数额3.8个多亿,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

(6)虽然被告人吴英一再辩称,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想通过将公司做强做大后上市,再将借款归还。但根据其供述及其私刻假银行印章在承诺书上盖章等行为,足以证实,其系用汇票证明自身有经济实力,以应付他人催讨,拖延时间,继续骗取借款及意图从银行“融资”,以后债归还前债的方法维持资金链的延续。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虚构借款用途,以高息为诱饵,大肆向社会公众集资,并对取得的集资款恶意处分和挥霍,造成巨额资金不能返还,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于采纳。

2、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

(1)从本色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酌情况看,吴英成立公司注册资金都是非法集资和借款注册的,注册资金来源非法;公司的另一股东吴玲玲,在未出资、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名后成为挂名股东。本色集团有限公司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不具备公司法上关于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的特征,不具有单位资格,即实质上是吴英个人公司,法律责任应由吴英个人承受。

(2)从本色公司的经营状况看,本色集团有限公司除了用借款和非法集资的款项购置房地产、汽车、装璜等,实际的经营活动极少。公司的设立是给吴英非法集资提供幌子,其不断扩大公司规模、作虚假宣传,提高影响力,误导公众对其本身经济实力的认识,实质上是为掩盖其集资诈骗的事实,并为其继续集资诈骗提供便利。公司中资金流量和使用最频繁的就是有关非法集资的款项来往,即公司设立后,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公司人格依法应予以否认。

(3)从资金的取得看,均系吴英一人所为,且吴英对公司的任何人均隐瞒了资金的来源。

(4)从对外集资的形式上看,吴英大多是以个人名义进行,而不是以本色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正如吴英本人供认“我以个人名义就能借到钱,只是应对方要求在借条上写上本色集团为担保人”。且大量资金是进入吴英的个人账号。

(5)从非法集资的目的上看,吴英并非为了公司的利益。其所集资的资金虽有部分用于所谓的公司注册经营,但其公司经营的都是传统产业,利润较低,甚至亏损,根本无法承担应付的高额利息。而且吴英的集资行为并没有从公司利益出发,也并非为了让公司获取经营资金。公司成立前,被告人吴英已进行非法集资,公司成立后的非法集资行为只是公司成立之前行为的延续,公司设立前后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看。

综上,吴英非法集资多以个人名义实施,公司亦用非法资金出资;将既无出资也不知内情的吴玲玲挂名为股东,虚假设立,故公司实质上是吴英的个人公司,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实质内涵,不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人格。且公司财产均系高息集资的资金购置;其设立的公司经营活动极少,在集资过程中出具的借条中有公司名义的,也无非是吴英为应对出借人的要求,骗取他人的信任,即公司只是吴英犯罪的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个人为进行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吴英的行为系单位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吴英的行为是否符合集资诈骗罪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被害人虽然只有十一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英系通过虚假宣传,支付高额利息及所谓的高额投资回报等形式,误导社会公众,通过本案的十一名被害人将款投资给吴英。而且被告人吴英明知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杨志昂等人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也系非法吸存所得到。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奉、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综上,吴英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额利息或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骗取集资款人民币77339.5万元,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昊荚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众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英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群

审判员张昌贵

代理审判员于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何诗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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