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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毅君、廖家锋、周嵊淋、罗洲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9-19 17:29:43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刑初867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毅君,男,汉族,1983年9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红,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家锋,男,壮族,1987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

被告人周嵊淋,曾用名:周玉洋,男,汉族,1986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洲,男,壮族,1985年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毅君、廖家锋、周嵊淋、罗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6日在本院4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毅君及其辩护人王玉红、被告人廖家锋及其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段毅君为向被害人吴某某索要债务,分别邀约被告人周嵊淋、廖家锋、罗洲、余某某(16岁,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伍某某(15岁,已释放)从广西到达昆明,并购买了两只仿真枪、电击棍等物品。然后跟踪被害人,获知被害人住址后,2016年10月2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段毅君、周嵊淋、廖家锋、罗洲等人强行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将房内的吴某某(女,38岁,下同)、张某某1(男,74岁,下同)、张某某2(男,33岁,下同)、杨某1(男,41岁,下同)、张某某3(女,10岁,未成年人,下同)、杨某某2(女,5岁,未成年人,下同)控制住,后被告人段毅君、周嵊淋与被害人吴某某、杨某1在卧室商谈债务一事。期间双方发生争吵拉扯,被告人段毅君用仿真枪威胁张某某2、用电击棍击打张某某1并威胁要杀害吴某某的家人。同日13时左右,被害人吴某某被迫同意被告人段毅君的债务解决办法,并与被告人段毅君一起到昆明同德广场找被害人吴某某的侄女杨某某3(女,20岁,下同)签订以资抵债协议。同时,被告人周嵊淋、廖家锋、罗洲等人继续留守家中看守张某某2等五人。同日,15时左右,被告人周嵊淋、廖家锋、罗洲等人接到被告人段毅君电话后,才离开被害人吴某某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毅君、廖家锋、周嵊淋、罗洲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嵊淋、廖家锋、罗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段毅君提出犯意,主动邀约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家锋、周嵊淋、罗洲其次要作用,系从犯。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毅君、罗洲均无异议。被告人廖家锋辩称:其与被告人段毅君等人进入被害人吴某某住所后,并未使用枪支等工具威胁过被害人及其家人,也没有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人周嵊淋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辩称:其与被告人段毅君等人并未强行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也未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实施殴打。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以资抵债协议、欠条、提取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文书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段毅君的辩护人王玉红当庭出示二组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对账确认函、借条、还款协议书、交易记录;第二组,送货单;上述两组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段毅君及其公司与被害人吴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段毅君、廖家锋、周嵊淋、罗洲均辩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的仅证实被告人段毅君与被害人吴某某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但是清偿情况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段毅君的辩护人王玉红辩称: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毅君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第二、被告人段毅君在民警对其盘问检查时,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且被告人段毅君协助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依法构成立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诱因是被害人吴某某未及时偿还欠款,被害人吴某某存在过错;第四、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段毅君、廖家锋、周嵊淋、罗洲作用相辅相成,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廖家锋的辩护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评价。

经庭审查明:2016年10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段毅君为解决与被害人吴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邀约被告人周嵊淋、廖家锋、罗洲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两只仿真枪、电击棍等物品,敲门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即:本市西山区土堆村*号)。被告人段毅君、周嵊淋、廖家锋、罗洲等人进入房间后,对被害人吴某某及其家人,言语威胁并限制人身自由。同日13时许,被告人周嵊淋、廖家锋、罗洲等人在被害人吴某某家中看守被害人吴某某家人。被告人段毅君与被害人吴某某到本市同德广场,与杨某某3(即:被害人吴某某侄女)签订以资抵债协议。被告人周嵊淋、廖家锋、罗洲等人接到被告人段毅君电话后,离开被害人吴某某家中。民警接到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2016年11月7日在被告人段毅君住所(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南区航四路水木某某小区*栋*单元*室)抓获。同日,被告人廖家锋、周嵊淋、罗洲接到被告人段毅君电话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段毅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段毅君为解决与被害人吴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邀约被告人廖家锋、周嵊淋、罗洲等人,进入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后对被害人及其家人言语威胁并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段毅君提出犯意,邀约他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家锋、周嵊淋、罗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廖家锋、周嵊淋、罗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段毅君的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及“立功”的构成要件,但被告人段毅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其他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故辩护人王玉红辩称被告人段毅君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段毅君、廖家锋、周嵊淋、罗洲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控、辩双方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毅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廖家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周嵊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四、被告人罗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

五、已扣押作案工具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丽君

人民陪审员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刘晓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邬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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