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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刑事辩护书范本

2014-03-24 18:22:1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之规定,接受被告人董某之亲属董雁鹏的委托,担任董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考虑:

一、被告人董某在检察机关控诉的10件犯罪案件中,只参与了一次,其行为虽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抢夺罪,但其被抓捕归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抢夺的财物价值3070元,数额较小,依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口供以及各方面证据材料,被告人在抢夺被害人手机时并没有使用暴力,被抓获时也没有暴力拒捕。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任何身体伤害,且被抢夺的手机在案后也归还了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 被告人董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可知,董某伙同程文全、孔海洋等六人进行作案的时间为2005年11月23日凌晨1时0许,然而其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为1988年6月9日,由此可以证明其作案时尚未满18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董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董某系从犯,按照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但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程文全、孔海洋等人在使用暴力实施抢劫行为时,董某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仅仅是摁住其中一受害人的肩膀,由张磊和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抢东西(公安机关讯问笔录P167)。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整个案件发生自始至终中,董既未实施暴力行为,也未抢夺受害人财物,由此可知董只是董只是作为从犯来参与共同犯罪的。希望法官在对该案量刑时能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006年3月3日董某被淄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与程文全等人抢劫财物的行为。同时,又向公安机关其供述其六人在当晚实施抢劫前,对一骑摩托人进行人身伤害的事实,而这一事实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因此,董某具有自首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五、被告人董某是初犯,该案之前并无任何不良记录。被告人的文化程度是中专,依据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在其辖区内并无任何违法犯罪纪录。被告人在2005年11月23日凌晨1时0许的抢劫是首次犯案,是初犯,望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照《刑法》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董某是初犯,该案之前并无任何不良记录,望法官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从轻、减轻处罚。以上事实和情节请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本着惩罚教育相结合的方针,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董某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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