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等“全能神”成员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0-13 20:51:39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帆,女,
辩护人梁雅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立冬,男,
辩护人刘彦词、刘伟杰,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迎春,女,
辩护人曲永海、杨志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航,女,
辩护人王立涛、曹健,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巧联,女,
辩护人许昔龙、徐文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成、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桂林,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张帆之弟,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被告人吕迎春经王某甲(已判刑)介绍于
被告人张帆于
自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提出如下公诉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杀死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是“恶灵”,其行为是遭受“恶灵”超自然力量袭击后实施的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组织聚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等宣扬“全能神”邪教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信奉并参与的“全能神”不属于邪教。
被告人张帆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帆的亲属质疑其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论证有误,相关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被告人张帆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情节相对较轻。
被告人张立冬所作辩解与被告人张帆的辩解一致。
被告人张立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立冬的亲属质疑其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尸检鉴定意见未明确具体致命伤;被扣押的“保时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系张立冬生活用车,不应当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处理。
被告人吕迎春所作辩解与被告人张帆的辩解一致。
被告人吕迎春的辩护人庭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吕迎春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亲属质疑其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请求对其进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被告人张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航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航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巧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巧联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巧联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公安机关对证人张某的证言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其证言不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杀人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民愤极大,对各被告人均应依法严惩。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张帆之弟,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付某某、王某丙、王某乙(均系“麦当劳”餐厅顾客)的证言印证了张某甲的上述证言。
刘某、王某丁、郝某(均系“麦当劳”餐厅顾客)、孙某甲、耿某某、杨某甲、赵某某(均系“麦当劳”餐厅员工)均证实了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过程,具体情节与李某丙的证言相互印证。
杨某乙、李某丁(均系金都购物中心保安员)、闫某某、贾某某、杨某丙、李甲、王某己、孙某乙、苑某某(均系出警的公安人员)的证言分别印证了王某戊的上述证言。
(二)辨认笔录
李某丙、孙某甲、杨某甲于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招远市公安局招公(刑)勘[
现场位于招远市金都购物中心一楼“麦当劳”餐厅南侧就餐区。该区域东西两边各靠墙摆放一排餐桌,中间为南北过道,过道北侧地面上有一处
东排餐桌距北墙
(四)鉴定意见
死者左颞顶枕部有一
论证:死者头皮大面积挫伤、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颅底严重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其右颞部挫伤面积大,内有多处挫裂创,相应处颅骨塌陷粉碎性骨折等特点分析,符合生前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根据其左颞顶枕部挫伤面积广泛,其后裂创呈散乱、破碎不规则状,相应颅骨未见局部骨折,对侧颅底骨折延伸至左颞骨等特点,符合生前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性物体多次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死者吴某某系生前头面部遭受有较大面积质地坚硬钝物打击并遭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硬钝物多次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五)物证
(六)书证
(七)电子数据
(八)视听资料
(九)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事实
被告人吕迎春经“全能神”教徒王某甲(已判刑)介绍于
被告人张帆于
自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刘某丙、杨某丁、范某某、刘某乙、李乙、王某庚、顾某某、王某辛、王某壬、张某乙、路某某(均系“全能神”教徒)等的证言印证了刘某甲的上述证言,均证实自己在被告人吕迎春、张帆等人组织下,多次参加“全能神”聚会的事实。
(二)物证
(三)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分别组织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及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航、张巧联对扣押的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进行了辨认,各被告人均辨认出自己所使用的电子产品。
(四)书证
(五)电子数据
(六)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张航供述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其在
综上,针对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因被害人吴某某拒绝提供自己的电话号码,即视之为“恶灵”,采取持椅子、拖把打砸、用力踹踏等手段,共同将吴某某残忍杀害,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明知“全能神”系已经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发展邪教组织成员,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又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帆授意被告人张航等向他人索要电话号码,又与被告人吕迎春共同指认被害人是“恶灵”,挑起事端后,率先持椅子击打被害人头部,后竭力踩踏被害人头面部,并以言语指使、提供工具、阻止他人解救等方式明确要求被告人张立冬等将被害人杀死,系本案的发起者、主要实施者和组织指挥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立冬积极响应张帆的指使,持拖把猛击被害人头部直至拖把断裂,又将被害人从桌椅间拖出,猛力踹踏被害人头部,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帆、张立冬以“全能神”邪教的歪理邪说指认被害人为“恶灵”,在公共场合当众指挥、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其行为是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的直接原因,且犯罪意志极其坚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当依法严惩。被告人吕迎春出于发展“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的动机,与被告人张帆共同授意被告人张航等向他人索要电话号码,继而与张帆共同指认被害人是“恶灵”,挑起事端,引发本案,后又上前踢踹被害人腰臀部,多次指使张立冬、张巧联、张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暴力阻止他人解救,系共同犯罪的组织指挥者和直接实施者,依法亦应认定为主犯,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张航、张巧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能够当庭认罪悔罪,根据其各自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巧联减轻处罚。
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犯罪中,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冒用基督教名义,编造歪理邪说,神化自己为“全能神”的“长子”、“神自己”,多次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利用各种方式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进行非法活动,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张立冬积极为被告人吕迎春、张帆从事“全能神”邪教活动提供经费、场地、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情节严重。三被告人归案后仍然无视国家法律,坚持歪理邪说,拒不认罪,对于残害他人的犯罪行为毫无悔意,充分暴露出“全能神”邪教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邪恶本质,应当对其依法予以从严惩处。被告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立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吕迎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张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五、被告人张巧联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六、已被冻结的“全能神”邪教活动经费(被告人吕迎春名下存款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卫灿
审判员牟江涛
审判员吴国岩
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书记员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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