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昆明市委高劲松受贿案、行贿案一审判决书
2018-01-05 23:41:21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admin原昆明市委书记高劲松因受贿案、行贿时任云南省省委书记白恩培港币200万元以谋求升迁案,经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高劲松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以下是判决书原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9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劲松,男,1963年8月31日生,云南省宜良县人,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昆明市委书记,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刘杨、陈刚,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开彦、朱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劲松及其辩护人刘杨、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担任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区长、区委书记,昆明市市委常委、昆明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玉溪市人民政府市长,曲靖市市委书记,昆明市市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项目贷款、土地置换、工程招标、工程款拨付、工作调动以及政策落实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朱某1等八人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1191.36029万元。其中,收受现金人民币163.5万元、美元27万元(折合人民币170.0678万元)、港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66.163万元),黄金、玉石等财物价值人民币691.62949万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高劲松为谋求职务升迁,先后两次通过张某2(白某妻子)向时任中共云南省委书记白某行贿共计港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66.16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0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二十八次收受朱某1贿赂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美元18万元(折合人民币115.1524万元),合计人民币125.1524万元,为朱某1的昆明市螺蛳湾改造项目贷款与承诺兑现政策等谋取利益。
二、2005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二十次收受杨某1贿赂的现金人民币合计123.5万元,为杨某1的昆明市官渡区二号路工程款的拨付等谋取利益。
三、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2、李某4经营的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黎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相关土地置换、旧城改造、工程招标等谋取利益,后于2008年通过其妻子彭某1(另案处理)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昆明联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色俊园商铺五间,以此方式收受李某2价值人民币172.52165万元的贿赂。
四、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便利,为范某在昆明市龙泉路昆八中搬迁项目中占地补偿款的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后于2010年、2011年两次收受范某贿赂的现金港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66.163万元)。
五、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六次收受吴某贿赂现金人民币30万元、美元9万元(折合人民币54.9154万元),合计人民币84.9154万元为吴某的昆明高新区大塘城中村改造项目容积率调整与协调项目贷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六、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1贿赂的黄金制品4.2千克、翡翠挂件2个、翡翠手镯2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66.12万元,为李某1在玉溪市的“仙湖山水国际旅游度假园”项目及曲靖市百大集团股权收购事项等方面谋取利益。
七、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便利,两次收受郭某贿赂的黄金制品7.532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04.98784万元,为郭某协调办理连号车牌等方面谋取利益。
八、2013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蒋某贿赂价值人民币48万元的孟加拉虎虎皮一张,为其妻姐彭某2协调办理工作调动事宜。
九、2010年、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高劲松为谋求职务升迁,先后两次通过张某2向时任中共云南省委书记的白某贿赂现金港币200万元。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高劲松被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案件来源、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劲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受贿部分高劲松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高劲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刘杨、陈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高劲松收受朱某1、杨某1贿赂的犯罪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朱某1、杨某1向高劲松行贿的时间跨度较长,双方在行为前后均未进行过记录的情况下,十余年后却能够清楚的说明每次收受礼金的具体时间、地点、金额甚至礼金包装、面值等,明显有悖常理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被告人逢年过节收受朱某1、杨某1礼金数额不大且时间跨度较长的部分,应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高劲松之妻彭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金色俊园商铺,高劲松通过此方式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高劲松作为五华区委书记虽然关注过武成路10号地块相关事宜,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置换均是依法依规进行,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插手”、“安排”等不正常的行为,企业方未获得过任何不正当利益。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呈贡J2007-2号地块中标的程序和结果均符合政策要求和规定,此项指控中关于“工程招标”的部分无事实依据。被告人之妻彭某1在购买金色俊园商铺之前和之后,并不明知其购买价格有不正常的优惠。被告人也确信是正常购买行为。对该项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且没有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量并从轻处罚。
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范某贿赂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范某请求被告人帮助协调解决的问题及诉求本身,均不是为了谋求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在提供帮助的过程中,只是要求相关部门在符合支付条件的前提下,支付长期拖欠企业的应付款项。对该项指控,被告人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且没有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量并从轻处罚。
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吴某贿赂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指控内容中关于“容积率”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协调项目贷款一事,被告人只是让工行行长在符合条件和规定的前提下办理,但最后吴某并未向工行贷款。在该项指控中,被告人犯罪情节明显轻微,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量并从轻处罚。
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李某1“黄金制品4.2千克、翡翠挂件2个、翡翠手镯2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被告人收受过李某1所送的黄金制品、翡翠制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于黄金制品的具体重量及翡翠制品的标的物是否准确持有异议。李某1对大额资金交易无资金来源说明和凭证;购买贵重物品无购买凭证;记得物品特征、价格、重量、数量,却记不起购买的商家。李某1的言词证据违背生活逻辑。李某1对行贿物品的辨认系照片辨认而非实物辨认。在没有直接和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四件翡翠制品即是交由被告人及李某1辨认的四件翡翠制品。关于指控所涉黄金制品的数量,因无购买凭证及销售商家的直接证据证实,仅有李某1和高劲松存在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言词证据,不足以认定黄金制品的实际数量。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李某1对其购买的相关物品已经清楚表述了购买价格,应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选择有证据或证据确认的较低价格予以计价。
六、被告人仅为郭某协调办理了一个连号车牌,犯罪情节明显轻微且没有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请求法庭予以充分考量并从轻处罚。
七、对被告人收受蒋某所送虎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因虎皮不是商品,而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只应视为违纪行为,不应再以受贿罪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虎皮价值的认定,鉴定中心的价值认定方法仅适用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相关犯罪,而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中的物品价值认定。对于该虎皮的价值,应以蒋某取得虎皮所支付的资费人民币12万元予以计算。
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白某行贿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应考虑到张某2存在向被告人索贿及被告人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的情节。
九、被告人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受贿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有真诚的认罪、悔罪态度和表现。被告人具有积极退赃情节。
经审理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供的汇价证明,证实2008年—2015年美元与人民币汇率。
2、证人证言:
⑴证人朱某1证实,其于2000年至2014年,先后多次到高劲松的办公室、玉溪的住所等地送高劲松现金人民币10万元、美元18万元。其曾在昆明市螺蛳湾改造项目贷款一事上请高劲松帮忙。
⑵证人许某证实,高劲松就企业在老螺蛳湾改造项目贷款一事上向其打过招呼,后其安排倪某办理该事项。
⑶证人倪某证实,2014年春节后,许某安排其查一下老螺蛳湾改造项目贷款的事情,让其在有额度的情况下,及时放款。并告诉其是受高劲松所托。后其审核朱某1企业提交用款申请,并经苏某核实是否符合贷款后,根据总行给云南省分行的贷款规模,及时把款项放贷到朱某1公司账户。
⑷证人苏某的证言印证了倪某证实的事实。
3、被告人高劲松对其于2000年至2014年间多次收受朱某1所送现金共计10万元人民币和18万美元,在银行贷款一事上接受朱某1请托,向相关人员打招呼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⑴证人杨某1证实,2005年至2015年间,其多次送给高劲松人民币共计123.5万元,后在昆明市官渡区二号路工程款的拨付上请高劲松帮忙,高劲松和时任官渡区区长王某打过招呼后,官渡区政府向其公司拨付了100万元工程款。
⑵证人王某证实,大约在2015年初,高劲松给其打招呼让其帮催问官渡区拖欠杨某1工程款一事,后其安排张某1支付给杨某1的公司100万工程款。
⑶证人张某1的证言印证了王某证实的事实。
2、被告人高劲松对其于2005年至2015年间先后多次收受杨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共计123.5万元。杨某1请其在官渡区项目工程款的拨付上帮忙,后其和王某打招呼,让王某帮忙协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金色俊园项目销售经理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金色俊园商铺价格及优惠请示、金色俊园商铺销售明细表、金色俊园商铺F12、F13、F14、F15、F16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金色俊园商铺整体布局及售价表,证实金色俊园商铺F12、F13、F14、F15、F16销售单价为10500元/平米,一次性付款优惠10%,即9450元/平米。高劲松妻子彭某1实际以7000元/平米购买了上述五间商铺。该五间商铺合计704.17平米,7000元/平方米,共计付款492.9190万元,比正常优惠每平米低2450元,共计172.52165万元。
2、落户于吴之南名下的金色俊园8套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昆明联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吴之南退出与昆明联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作,要求退还资金,联江公司因资金紧张故以房屋抵款形式抵给吴之南20间商铺,并且给予了优惠,所以售价低于一般售价。
3、证人证言:
⑴证人李某2证实,在五华区政府把政府大楼前面那块土地按照成本价收回去后,在高劲松的帮助下,五华区国投公司与云南俊发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把五福巷地块开发权转让给其公司。2006年,其找到高劲松,请高劲松在呈贡公务员小区招投标上帮忙。高劲松表示同意。后俊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参加了呈贡新区公务员小区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并中标。2008年底,高劲松妻子彭某1看中其公司开发的金色俊园的几间商铺,这几间商铺的原价是10500元/平米,其公司的优惠政策是一次性付款可以优惠10%,也就是9450元/平米。彭某1说可以一次性付款,问其是否能加大优惠幅度。其考虑后就让徐某以7000元/平米卖给彭某1。以7000元/平米的低价将商铺卖给彭某1,实际上是将这部分利益给高劲松,如果不是高劲松,其不会给彭某1这么多的优惠。
⑵证人李某3证实,2004年的一天,高劲松在办公室对其说,要从俊发公司收回原来出让的武成路前广场的土地,再额外把五华区五一路五福巷的那个拆迁项目的土地拿给俊发公司进行开发。因为五福巷土地的开发权在其担任总经理的五华区国投公司,高劲松让其处理好。后俊发公司与五华区国投公司就开发权的处理达成协议,经五华区国资委会议讨论研究,决定把五福巷的土地开发权交给俊发房地产有限公司。
(3)证人彭某1(高劲松妻子)证实,2008年6月,其看中了金色俊园F12、F13、F14、F15、F16五间商铺,共700多平米。其打电话给李某2,询问这几间商铺的价格,李某2说7000元/平米。后其一次性付款买了这五间商铺。购买这五间商铺的时候,其没有告诉高劲松,是两、三年后要贷款需要高劲松签字时,高劲松才知道这件事。
(4)证人徐某(金色俊园项目经理)证实,房号为F-12、F-13、F-14、F-15、F-16的五间商铺建筑面积共704.17平方米,单价为10500元/平米,当时公司一次性付款的优惠政策为10%,客户彭某1觉得一次性买五间,而且都是一次性付款,10%的优惠太少,希望能增加优惠,于是其跟联江股东李总(李某2)汇报后,李总指示按7000元/平米办理。
4、高劲松对其帮助李某2的公司取得五福巷拆迁项目的开发权及在呈贡公务员小区建设项目招投标上为李提供帮助,后李在彭某1购买金色俊园商铺时给予优惠以示感谢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供的汇价证明,证实2010年、2011年人民币与港币的汇率。
2、证人范某自书材料,证实其于2010年和2011年分两次送给高劲松港币200万元,主要是考虑到如果高劲松的职务能更进一步,对其以后的发展会有助力。另外也是对高劲松在五华区当领导时帮其追过欠款表示感谢。
3、被告人高劲松对其两次收受范某送给的港币共计2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国家外汇管理局云南分局国际收支处提供的汇价证明,证实2008年—2015年人民币与美元的国际汇率。
2、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证实,2011年至2015年,其先后送给高劲松现金共计30万元人民币、9万美元。2014年年底,其在大塘城中村改造项目向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贷款一事上请高劲松帮忙。
⑵证人许某证实,2015年2月份,高劲松就企业在棚户区贷款一事上向其打过招呼,后其安排倪某办理该事项。
⑶证人倪某证实,2015年2月,许某安排其了解在高新区一个做棚户区改造的企业贷款一事,让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给予支持。并称这是高劲松委托的事情。后其安排苏某办理该事。
(4)证人苏某的证言印证了倪某证实的事实。
3、被告人高劲松供称,大概2009年还是2010年,吴某在向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贷款的事情上请其帮协调,其就此事给许某打了招呼。大概在2014年底,吴某说他在昆明高新区的大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遇到些困难,项目已经报规划了,但一直没有审批没有推进,想请其帮忙协调推进一下。其答应跟尹某某说说,让他推动一下。后其打电话给尹某某说“市里的城中村项目,你们要抓紧处理,凡是符合条件的,该批的及时审批,加快推进。另外,高新区有个城中村改造项目是吴某的,你了解一下情况,按照程序抓紧推进一下。”2011年至2015年期间,其多次收受吴某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美元9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六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
(1)辨认笔录,证实高劲松辨认出编号为410—72,ZH715—5的黄金制品是李某1所送。
(2)李某1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1辨认出照片中编号为410-55、410-60、410-88的黄金制品是其在2013年中秋节送给高劲松的;编号为410-72、410-73、410-85、410-86、410-87、ZH715-2、ZH715-4、ZH715-5的黄金制品是其在2014年中秋节送给高劲松的。
(5)珠宝玉石公正性评价检验报告,证实以李某1行贿当年为评估基准日,黄金制品鉴定价格如下:①410—55(1000克)鉴定价格34万元;②410—60(500克)鉴定价格17万元;③410—88(500克)鉴定价格17.15万元;④410—72(200克)鉴定价格6.42万元;⑤410—73(200克)鉴定价格6.42万元;⑥410—85(100克)鉴定价格3.21万元;⑦410—86(100克),鉴定价格3.21万元;⑧410—87(100克),鉴定价格3.21万元;⑨ZH715—2(500克)鉴定价格16万元;⑩ZH715—4(500克)鉴定价格16万元;?ZH715—5(500克)鉴定价格16万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2万元。
2、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09年9月,昆明益邦投资有限公司与玉溪市澄江县政府签订了“仙湖山水国际旅游度假园”项目,为了能让项目加快推进,其经人介绍认识了高劲松。2012年3月,其分两次到昆明景星花鸟市场买了2支玉镯,价格分别为34万、26万(称记不清购买玉镯的店铺),在2012年5、6月与高劲松在安宁见面时,将2只玉镯送给高劲松,请高劲松在项目推进上帮忙。2012年下半年,其到曲靖看望高劲松,送了高劲松其事前准备好的2个玉挂件,价格分别为11万、14万(称记不清购买玉挂件的店铺及玉挂件的形状)。一方面是为了庆贺高劲松升迁,另一方面想与高劲松搞好关系,以后有什么事可以让高劲松帮忙。2013年3月,马琳娣约其合伙整合曲靖百大集团的股权,其约高劲松见面,请高劲松帮忙协调收购曲靖百大集团股份一事,高劲松表示同意。2013年中秋前后,其在正义路的一家金店购买了2千克黄金,在昆明市黄金海岸小区送给高劲松。2014年中秋节前,其到正义路的一家金店购买了2.2千克黄金,在昆明市黄金海岸小区送给高劲松。
3、被告人高劲松供称,李某1为抚仙湖项目的进展多次请其帮忙协调推进项目的实施。大概2012年3月,李某1与其在安宁温泉镇见面,临走时送给其2只翡翠手镯。大概2012年底,李某1到曲靖以恭喜其高升为由,送其2个翡翠挂件。大概2013年3月李某1请其在投资参与曲靖百大集团的股权整合上帮忙协调,送其2千克黄金。其将李某1想参与曲靖市百大集团股权整合一事告诉傅某某,让傅某某听听李某1的汇报,帮忙协调一下。大概2014年,李某1再次请其在抚仙湖的项目上帮忙推进,后送其约2.2千克黄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七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车牌号为云D×××××的丰田车所有人为郭某。
2、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劲松辨认出编号为410—51、410—52、410—53、410—54的四盒黄金制品是郭某所送。
3、2013年、2014年郭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阳光支行购买黄金制品的业务单据、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五华分局出具的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彭某1藏匿于杨某3家、尹俊飞家的四盒黄金制品与郭东在中国农业银行曲靖市阳光支行购买的黄金制品编号一致,价值人民币204.98784万元。
4、证人证言:
⑴证人胡某证实,大概2013年下半年,高劲松安排其为郭某办理一个好的车牌号。
⑵证人高某证实,大概在2014年春节期间,其子杨某2从曲靖回来时拉回来一些东西,有香烟和一些土特产,杨某2还将一个袋子交给其保管,说是他舅舅高劲松的东西。大概在2015年春节前,其把高劲松放在其这里的手表、玉石挂件等物品连同这袋东西收拾好放在一个旅行箱里,送到杨某3家保管。
(3)证人杨某2证实,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到曲靖军分区高劲松的宿舍看高劲松,临走时,高劲松给其一些烟和土特产,并递给其一个袋子,让其拿回家摆着,高劲松当时告诉其里面放的是两盒金砖。之后,其就将这袋东西带回家交给母亲高某保管。2015年春节前,舅妈彭某1叫其到彭亚东家搬过一个保险柜和一个木箱子到尹某家,还让其到她家搬过一个旅行箱到杨某3家。母亲高某对其说,交给她保管的东西已经拿到杨某3家里。
(4)证人杨某3证实,2015年1月,高某、杨某2各拿了一个旅行箱存放在其家。2015年4月,省纪委和五华区公安局来搜查时将这二个旅行箱查扣。
(5)证人彭某1证实,家里查获的两盒传世之宝黄金制品不是自己买的。
5、被告人高劲松供称,大概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某到其位于曲靖市军分区的宿舍中,送了其一个袋子,说里面装的是他们公司做的纪念品,是黄金制品,值得收藏。过了几天,外甥杨某2到曲靖来看其,其就把这2盒黄金制品连同袋子一起交给了杨某2。大概在2014年春节前后,郭某到其翠湖俊园的家里,带了一个和上次一样的礼品袋,并说这是他们公司做的纪念品,让其收着。袋子里面有2个和上次装黄金制品一样的木盒子,那2个木盒子其没有打开看过,因为这个礼品袋和上次送的袋子一样,其就知道里面装的应该是和上次一样的黄金制品。大概在2013年下半年,郭某买了一辆新车,想办一个比较好的连号车牌,请其帮忙。其向曲靖市交警支队的支队长胡某打了招呼,让他帮忙解决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八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彭某2从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转到曲靖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员工转移审批表》、《关于对彭某2同志的考察情况》、《劳动合同登记名册》、《曲靖市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彭某2工作调动的相关事宜。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蒋某所送虎皮的搜查、扣押情况。
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蒋某对其送给高劲松的虎皮进行了指认。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许可证与资质证书,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2015】动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蒋某送给高劲松的虎皮价值人民币48万元。
5、证人证言:
⑴证人蒋某证实,大概在2011年,其以12万元与一不知名男子购买了一张虎皮。2013年其将虎皮送给高劲松,并请高劲松帮忙调动其妻姐彭某2的工作,在高劲松的帮助下,彭某2调到了曲靖市发改委下面的一个投资公司工作。
⑵证人彭某2证实,大约2013年底或2014年初,在其妹夫蒋某的帮助下,其调动到曲靖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工作。
⑶证人钟某证实,在高劲松的安排下,其将彭某2调到曲靖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6、被告人高劲松供称,大概在2014年初,蒋某送其一张虎皮,并请其帮忙调动蒋某妻姐彭某2的工作。后其给曲靖市发改委主任钟某打了电话,让钟某看看发改委下面是否有合适的公司。后钟某电话告诉其已经将彭某2调到发改委下面的投资公司。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的第九起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⑴白某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04年以后,逢年过节高劲松都会到白家中拜访看望白,通常都是由张某2接待。大概在2011年左右,张某2和白聊天时说高劲松这个人还是不错的,自从认识了以后,过春节高劲松经常会来家里拜访看望,刚开始就是送些土特产,后来也送过钱,听到这些,白也没有对张某2表示要退给高劲松所送的这些钱物。白认为,高劲松看中的是白的权力,高在职务升迁方面有求于白,高给白送钱就是想通过这种方法和白搞好关系,一是表示过去对他支持的感谢,另外求得白继续对高的个人晋升提供帮助和支持。关于对高劲松个人职务晋升,在研究干部时白都是支持同意的。
⑵张某2供述及自书材料,证实2010年春节前和2011年春节前,高劲松两次送给白某港币共计200万元的事实,与白某的供述相印证。
2、被告人高劲松对其为谋求个人职务升迁,于2010年春节前、2011年春节两次送给白某港币共计200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云某函(2015)77号、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云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2015年7月30日公告,证实被告人高劲松的身份、到案经过及被罢免人大代表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2000年至2015年,被告人高劲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朱某1等八人贿赂财物共计人民币1063.86029万元;2010年和2011年春节期间,高劲松为谋求职务升迁,先后两次通过张某2向时任中共云南省委书记的白某行贿共计港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166.163万元)的犯罪事实。
针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针对辩护意见之一,经审查,高劲松与朱某1、杨某1所述行、受贿时间、地点、金额均能吻合,高劲松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也表示,其供述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针对辩护意见之二,经审查,高劲松妻子彭某1购买金色俊园商铺时对金色俊园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即一次性付款优惠10%是明知的,该事实有李某2和徐某的证言及金色俊园商铺销售的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辩护人提出彭某1不明知其购买价格有不正常优惠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呈贡公务员小区招标一事,李某2找过高劲松帮忙,高劲松也答应帮忙。这一事实有李某2和高劲松的言词证据能相互印证。辩护人提出关于“工程招标”的部分无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不成立。辩护人提出李某2、李某4的企业并未因高劲松的“关注”而获得过任何不正当利益,不影响高劲松受贿罪的构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针对辩护意见之三,经审查,行贿人获取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4、针对辩护意见之四,经审查,高劲松供称吴某请其在大塘城中村项目上帮忙协调推进,后其安排尹某某听取吴某企业的诉求,并未涉及高劲松在容积率调整上打过招呼。公诉机关指控高劲松在容积率调整上为吴某谋利的事实不予认定。该辩护意见成立。所提关于犯罪情节明显轻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针对辩护意见之五,经审查,收受4.2千克的黄金制品有高劲松和李某1能相互印证的口供确认。高劲松虽然只辨认出了其中的2件,但李某1辨认出的2013年、2014年两次所送的标的物重量与二人口供吻合,即2013年中秋节送了2千克,2014年中秋节送了2.2千克。李某1虽然不能提供相关购物凭证,但在案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证实李某1辨认的4.2千克黄金制品与其送给高劲松的4.2千克黄金制品的同一性,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只翡翠手镯及2个翡翠挂件,因标的物的特殊性,在二人辨认不能相互印证,李某1不能说明购买物品店铺并提供相关购买凭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李某1辨认的翡翠制品与其送给高劲松的翡翠制品的同一性。公诉机关指控高劲松收受李某1贿赂的翡翠手镯2只、翡翠挂件2个,价值人民币127.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鉴定机关关于黄金制品的鉴定是以行为当年为评估基准日,鉴定资质、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应予认定。辩护人对鉴定价值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6、针对辩护意见之六,经审查,被告人高劲松收受郭某财物,接受郭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7、针对辩护意见之七,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虎皮从物理属性上属于“财物”中的物品,收受虎皮是否构成犯罪,要看虎皮的价值是否达到定罪标准。辩护人提出收受虎皮只应作为违纪处理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对于价值认定,蒋某所称12万元的购买价除其证言外无其他证据印证。因虎皮的特殊性,其价值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更为客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8、针对辩护意见之八,经审查,张某2是否有索贿行为无证据证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劲松向白某行贿是为了谋求职务升迁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白某及张某2的证言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高劲松未获得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9、针对辩护意见之九,经审查,被告人高劲松归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符合自首成立要件,该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高劲松在庭审中表示愿意积极退赃,其家人亦对退赃表明态度,因高劲松户的家庭财产均被冻结或扣押,其退赃行为未能完成,但其积极退赃的态度应予肯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劲松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接受朱某1等八人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劲松为谋求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还构成行贿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劲松受贿财物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063.86029万元及行贿200万元港币,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指控被告人高劲松收受李某1翡翠手镯2只、翡翠挂件2个,共计人民币127.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高劲松在老螺蛳湾改造项目承诺兑现政策上为朱某1谋利及在“容积率”调整方面为吴某谋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指控内容中关于“容积率”的部分不能认定、高劲松收受李某1翡翠手镯2只、翡翠挂件2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高劲松受贿罪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劲松归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行贿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交代的受贿犯罪与办案机关掌握的行贿罪相比属重罪,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劲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黄金制品11.732千克(李先龙所送扣押编号为410—55、410—60、410—88、410—72、410—73、410—85、410—86、410—87、ZH715—2、ZH715—4、ZH715—5的黄金制品;郭东所送农行编号为D001886、D001887、D008348、D008349、D050716、D050717、D066526、D066527、D001248、D001249、F012086、F012087,D038756、D038757、D106908、D106909、011726、011727、D038798、D038799、F012043、F012044、D066579、D066580、D044250、D044251、D001246、D001247、GE001661、GE001662、GE000554、GE000555的黄金制品。)、虎皮一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672.25245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旗
审判员陈国春
审判员谢可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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