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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

2013-03-08 14:48:1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摘 要] 刑事权是法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或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的法院提出控告,并要求该法院通过审判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的一种权能。从根本上说,刑事起诉不是目的,其基本意义在于以启动审判程序,使法院对起诉案件具有审判的权利,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

现代社会中,国家基于维护统治秩序需要、节约诉讼成本、有效配置司法资源以及尊重公民行使诉权等因素的考虑,将起诉权划分为权和自诉权,从而对犯罪的上形成了公诉制度和自诉制度两种方式。

全面理解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可以更加清楚地理解起诉权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中的作用,还可以以此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构造、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 刑事起诉权 公诉权 自诉权

刑事起诉权是法定的国家专门机关或公民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控告,并要求该法院通过审判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人的一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认为起诉,不起诉,撤销起诉,变更起诉等等,都属于起诉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此构成完整统一的起诉权。”[①]

从根本上说,刑事起诉不是目的,其基本意义在于以启动审判程序,使受诉法院对起诉案件具有审判的权利,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现代刑事程序实行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组合的“诉讼主义”,其程序的基本点一是贯彻“不告不理”原则,即法院以起诉为审判的前提,无起诉即无审判,法院对刑事案件不得不诉而审或自诉自审。二是“诉审同一”原则,即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只有被起诉的被告人和罪行才是法院的审判对象,法院只能在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起诉指控的对象有错漏,也不能脱离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从而限制法院的审判范围,以保证审判与起诉的同一性。起诉行为同时还对起诉者自身产生约束作用,即禁止再次起诉。也就是说,一旦对某一案件向某法院提起诉讼,就不能再向该法院起诉或向另一法院起诉,除非控诉者已经依法定程序撤回了诉讼。[②]

不难看出,起诉权属于刑罚适用权活动过程的一个部分,都属于对犯罪刑罚追诉权的范畴,核心是刑罚的适用。一方面,对犯罪的起诉权,是刑罚权运行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它又都是刑罚适用权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制刑、用刑和行刑平行、并列的基本刑罚权能。全面理解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可以更加清楚地理解起诉权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中的作用,还可以以此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构造、检察官起诉裁量权以及审判方式之改革等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

就权利的可分性而言,自诉权具有可分性而公诉权不具有可分性,主要表现在:自诉权主体的可分性。如被害人是两人以上时,其中任何一个被害人都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也都有权在他人提起的诉讼中放弃自诉权;与此同时是自诉权客体的可分性,即被指控实施犯罪的侵害人是两人以上时,自诉人可以只对其中部分侵害人提起诉讼,而对其他侵害人放弃诉讼,或者当侵害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时,自诉人有权对其中的部分犯罪提起诉讼,而对其他犯罪放弃诉讼。而公诉权的行使机关是唯一的―检察机关,并且基于刑事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检察机关同时行使一个案件的管辖权的情况,因此公诉权的主体不具有可分性;检察机关在对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公诉权的时候,只要所涉及的犯罪符合起诉条件,就必须起诉,否则就是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虽然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只能在严格的法定范围内行使,同样,对于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也应当严格依法决定是否起诉。

二、刑事起诉权划分的理论基础

1、基于国家对犯罪现象及其危害的认识,维护统治秩序需要的原因

从普遍意义上讲,人类对犯罪性质的认识有一个不断深化的历史过程。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社会形态的更迭,阶级斗争形式的变化,统治阶级开始用法律来固定和保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⑦].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往往被视为犯罪,犯罪行为不再仅仅被看作是对特定的个人利益的侵害,而是被看作对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严重挑战。人们在评价犯罪性质时,把全社会所遭受的损害(经济损害、社会秩序的破坏、恶劣的社会影响等)看成是最大的损害,而被害人本人的损害则退之次要地位,有时甚至忽略不计[⑧].这样,统治者需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量介入私人纠纷,于是有了国家审判代替私人复仇,乃至后来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国家参与或者垄断追诉犯罪的权利,以及诉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公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加强。这个过程表明,确立公诉权的根本出发点和根本目的皆在于维护国家利益。尽管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不断平衡是公诉制度发展的内在的动因,但是,从根本上讲,公诉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利,它的行使和发展必须体现国家意志,适应国家的需要,它是国家统治的工具。

同时,由于被害人源于自身固有的心理倾向和利益偏见,私人追究和惩罚犯罪常常缺乏公正性,很可能在追究的过程不适当地侮辱和打骂被追究者,而且有可能对其施予过高的惩罚,罚高于罪;被害人缺乏侦破技能和手段,很有可能把无罪者当成有罪之人看待和处罚。这些不公正的追诉行为有时不但无益于矛盾纠纷的解决,反而可能引起的新的矛盾纠纷。在国家追诉制度下,公诉人并非冲突当事人一方,他与任何具体的冲突者都无直接利害关系,处于一个中立的地位,不仅在形式上给冲突各方及社会公众以公正感,而且实际也往往能做到追究和惩罚的公正性。“刑事诉讼谋求实现国家刑罚权,与把私人利益作为基点的民事诉讼不同,应当将实现正义作为首要目标,因此,由公正的不受报复感情及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机关行使追诉权,是最恰当的”。[⑨]

此外,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在过去,系不可恢复之已然事实,犯罪人出于逃避惩罚的目的,往往都采取较为隐蔽的方式实施犯罪,甚至有些犯罪根本就没有被害人。私人追诉由于能力、手段等方面的不足使一些犯罪无法得到追究。美国学者琼。雅各比指出:“在自诉制度的缺点中,最显著的一个是使许多犯罪行为没有受到惩罚,因为这些犯罪的被害人或者太软弱,或者太贫穷,无力提起诉讼”[⑩].而且在部分犯罪中受害人已经被置于死地,以致无人去追究,还有些被害人因不能、不敢、不愿行使控诉权而犯罪得不到追究,如“被害人因恐惧而不敢追诉,因贪图充分损害赔偿自行和解而不愿起诉,因时过境迁而懈怠起诉,因身体受到强制、身心存在疾患而不能起诉等等”[11],由于缺乏追究主体也使国家刑罚权在一定程度上落空,而国家作为社会公共权威,打击危害社会挑战其权威的犯罪,确保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可称得上是其天职和本能,更何况不少犯罪直指国家本身,因此国家不可能也不允许放弃追究犯罪的权力和职责。而且国家拥有强大的犯罪追究和惩罚的机构,配有国家专门追究人员,装备各种先进科学的追究手段和追究策略,完全可以有效地侦破、追究和惩罚犯罪。

因此,在强调犯罪社会危害性“双重原告”[12]格局下,国家认为:对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犯罪案件不适用被害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宜采用自诉形式,应该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同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及其实施者进行追诉。[13]

2、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及和有效配置司法资源的原因

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14].同样,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活动,要通过消耗一定的社会资源方能实现其既定的价值目标。司法资源稀缺与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要求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可供投入的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15].刑事诉讼过程的经济合理性就是要求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设计刑事诉讼程序和科学地配置这些司法资源,来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由于国家通常难以增加或大量增加司法资源,不可能通过最大程度的司法投入来解决案件拖延或积压,从而实现司法效率的最大化,而应该是通过成本结构的优化配置达到效益最大化。具体地说,就是国家通过诉讼规则和程序的设置和运用,对诉讼权力与责任、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等法律资源进行合理配置,来促使各诉讼主体选择适当的行为,使司法资源有效地被利用,即通过设计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优化配置司法资源以实现效率的最大化。

在刑事诉讼中,首先,公诉案件一方面需要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共同投入司法资源,其个案消耗的成本一般要高于自诉案件;另一方面由于公诉案件通常都较大程度地损害了社会利益,侦查、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时,首先考虑的是修复被损害的社会价值、秩序,其次才是诉讼效益约束下的成本控制;而自诉案件主要侵犯的是公民个人的权利,被害人对国家赋予的这种自诉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基于这种自由处分权,被害人在诉讼中更容易按成本收益的比较来确定自己参加诉讼活动的司法资源配置而达到最优状态。相比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而言,公诉案件拥有的成本控制的幅度要小得多,有时甚至是不计成本。从两种诉讼的目的来看,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控方对诉讼活动收益的期望目标是不同的。所以,自诉人基本上可以自愿的以一个“市场理性人”的角色来决定司法资源投入的数量。在这种情况下,自诉人通过成本收益的比较,可以使司法资源更有可能得到较为合理的配置。司法机关则可以用节省的固定成本投入较为复杂的公诉案件,从而可以在社会整体上接近最优状态。此外,由于自诉案件通常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并且经审判组织调解结案后禁止当事人再行起诉,此举基本上排除了二审程序启动的可能性,从而节省了二审程序中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成本投入。而且自诉案件通常都适用来审理,其司法投入要低于普通程序,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因此,国家经过慎重的思考,对这一类案件赋予当事人自诉权,在程序上采用自诉形式,从而使侦控机关有更多的资源和精力来处理重大的案件。

3、基于尊重公民行使诉权的原因

“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的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16],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合以国家介入的形式追究。首先国家之大使得其无法也不可能对犯罪全部进行公诉,何况各个民族和各个地区有着不同风俗民情和文化传统,“举凡文明社会,都保有自己独特的价值观念和处理问题的特殊方式”[17],国家不能对犯罪现象一概而论。因此将部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给被害人行使,尤其是对于被害人和犯罪人有着某种特殊关系的刑事案件,既是尊重被害人对案件实体的处理权利,同时也有利对犯罪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更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的稳定。故对那些犯罪在侵害国家、社会利益的同时,更直接侵害的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的利益的犯罪,国家亦可权衡利弊,对“案件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造成危害不大的犯罪,同时侵犯的主要是公民个人的权益,且依靠被害人的力量能承担控诉的任务”[18]的这一部分犯罪让渡其求刑权,将追诉权交由受害人个人行使,由其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其合理性在于:人首先是自然的,其次才是社会的。作为自然的人有动物的天性,受到攻击和伤害时有自卫的本能。当然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将这种反击或自卫冲动调整为一种非暴力形式。允许被害人对其遭受侵害的加害者提起诉讼,是法律制度对自然人主体性的尊重和正当欲求的合理满足。[19]换句话说,被害人虽然不能直接向侵害人发泄他的愤怒,但却可以通过对诉讼的参与来表达他的主张,达到发泄不满的目的。

实行公诉制度后,被害人固有的起诉犯罪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已由国家专门机关代为行使,但是国家专门机关有时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利益,主要表现为:其一,在一些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能认为犯罪比公诉人所主张的严重,因此提出的适用刑罚的要求可能更严厉;其二,由于某种原因,被害人可能认为犯罪比公诉人所主张的要轻微,因而提出的适用刑罚的要求可能较轻;其三,有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可能只要求给予民事赔偿,并不要求惩罚犯罪[20].一旦案件诉至法院后,法院必然会在法律上给出一个是或否的判断,而这种判断结果并一定是出于被害人需要的本意。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将追诉犯罪的权利交由被害人本人行使,由被害人自己决定是否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允许被害人与加害人自行和解,不仅尊重了公民行使权利的自主性,而且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国家和被告人的利益。

主要参考文献:

1、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

2、刘建国主编《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

3、马贵翔《刑事诉讼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

4、[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5、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

6、[美]琼。雅各比《美国检察官研究》周叶谦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版

注释:

[①]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第39页。

[②] 参见:龙宗智,左卫民《法理与操作-刑事起诉制度评述》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4期。

[③] 刘建国主编《刑事公诉的实践探索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6月第一版,第2页

[④] 龙宗智《刑事公诉权与条件说》载《人民检察》1999年3期。

[⑤] 陶建平《试论公诉权和自诉权的冲突与调整》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⑥]陶建平《试论公诉权和自诉权的冲突与调整》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6期。

[⑦] 徐鹤喃《公诉权的理论解构》,《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⑧] 马贵翔《刑事诉讼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43页。

[⑨] 《日本刑事诉讼法》,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前言第11页。

[⑩] [美]琼。雅各比《美国检察官研究》周叶谦等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版10-11页。

[11]张穹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9页。

[12] 所谓双重原告,是指犯罪受害者不仅包括直接遭受损害的人,还包括遭受犯罪侵害的社会或国家,参见:马贵翔《刑事诉讼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43页。

[13] 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载《理论反对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4页。

[14] 陈瑞华《程序价值理论的四个模式》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2期。

[15] 陈卫东,王政君《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配置》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16]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2页,第71页。

[17]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三联书店1998年5月第二版第418页。

[18] 卞建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45-246页。

[19] 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第280页。

[20] 马贵翔《刑事诉讼司法程序正义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1月第一版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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