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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的追诉权

2014-02-17 22:43:0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的重复追诉原因复杂,但是,“国家刑事追诉权近乎恣意化的行使,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所具有的追诉化倾向,以及嫌疑人、被告人地位的非当事人化,却是形成这一现状的重要制度原因。” (注1) ,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限制重复追诉,就有必要对检察机关的追诉权进行适度的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同时,新的刑诉法废除了原刑诉法第108条的公诉机关撤诉制度,“六部门”亦对撤诉制度亦未涉及。实际上,立法机关明确了:一旦检察机关撤诉后,均不得重新起诉和受理,严格控制公诉权的滥用,程序逆行在法律上遭到否定,不再具有正当性。

在我国,由于没有陪审团制度及正当程序规则的支撑,一味地在国外司法理念上缘木求鱼将会使我国司法制度的演进失去自我,但保护人权最低限度的要求使得“双重危险”原则在我国可以适度的加以运用。所谓“双重危险”是指被告人不得因同一个罪行而受到重复起诉与双重审判。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陪审团一旦宣誓,预示着第一次危险的构成;在各州法院,第一个证人出庭或者第一份证据在法庭上被出示就意味着第一次危险的成立,在此阶段,检察机关撤诉后再行追诉将被禁止。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例中所要求的那样,“除非在初审中已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一项有罪的裁断,否则,对被告人(同一行为)的第二次起诉是被禁止的”。(注2)

要减少对被告人诉讼权利侵犯的可能性,就必须对检察机关法庭调查后撤诉及撤诉后的重复追诉行为施以严格控制。公诉机关追诉时间和次数均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畴,对一个已经进入第一审程序的案件,公诉机关不能随意撤诉和重新起诉。法庭的审查以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是否实现追诉权为标准。在法庭调查中追诉权尚未得到完全的实现之前, 控方提请撤诉,可以得到法庭的许可,但控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充分地出示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获得的合法证据,在法庭调查完毕后申请撤诉将一概不予批准,检察机关无权再补充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获得的证据去证明侦查、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否则,被告人将遭遇“双重危险”。法官应在法庭辩论后及时就法庭调查中控辩双方出示,并以经过交叉询问等方式质证的现有合法证据做出权威判决。检察机关在撤诉后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再行提起公诉将视为非法而不被接受。这是因为, 案件一旦进入第一审程序法庭审理阶段,法庭的任务是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就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罪作准确的判断,而公诉机关所要做是充分展示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印证起诉书指控的罪行,推翻认为被告人无罪的先前假设,达到控制犯罪的诉讼目的。当公诉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不足以对抗辩方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法院径直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是公诉机关规避法律的撤诉权的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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