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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案件法庭审理方式

2014-03-11 21:15:4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段锋(1984年5月出生)于2000年8月与李琳(1983年8月出生)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不到两个月,两人即在段锋的工厂单身宿舍同居。同居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2000年11月14日晚,李与段又发生争吵。段欲外出躲避,被李拉住不放。二人争吵时,住隔壁的赵某、韩某、王某等三人前来劝架。段因李不放手,恼羞成怒,威胁李再不松手,就将其衣服扯光。李仍不松手,段把李身穿的睡衣及内衣裤全部扯掉。赵某见状扔给李一件外衣。李因穿衣而松手后,段即走出宿舍。以后,两人继续同居,并仍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01年5月27日,两人争吵时,段打伤了李。李去医院诊治,县医院诊断为轻伤。李为治疗而花费了2000余元医药费。

李因感到与段不能再继续维持同居关系,于2001年6月13日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提诉讼请求共两项,即要求段锋赔偿全部医药费,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所提请求的主要理由,一是段锋系致伤责任人,医药费理应由其承担;二是两人经常争吵,并曾受当众扯光衣服之侮辱,两人同居无法维持。

县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段锋打伤李琳及当众扯光其衣服的侮辱行为,已构成犯罪,因此决定将本案转刑庭处理。刑庭认为,本案系自诉案件,故在决定采用独任审判后,由审判员通知李琳作为刑事诉讼自诉人,并将其民事诉状作为刑事自诉书。同时告知段有权聘请辩护律师,但段表示不请律师。

法院决定于2001年7月20日公开审理本案。开庭前一天,李琳告知法院,她不愿控告段犯罪,仍只想通过法院解除与段的同居关系并让段赔偿医药费。因开庭日期已定,县法院刑庭决定如期开庭。开庭审理时,只有段锋一人到庭。法庭审理时,只对段进行了讯问。讯问后,由于事实清楚,段锋亦全部承认,故未让段锋作最后陈述,随即当庭作出判决,对其以伤害罪和侮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两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半,并告知段锋有上诉权及上诉期限,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作出处理。

问题:

(1)法院能否受理此案?

(2)本案能否公开审理?为什么?

(3)段表示不请律师时,法院应如何做?为什么?

(4)李琳不出庭时,法院仍开庭审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5)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有无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做法?

(6)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作处理是否适当,为什么?

[律师解答]

(1)段所犯两罪分别为侮辱和故意伤害罪,前者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后者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均属自诉案件,应由被害人告诉。县法院在李未告诉的情况下不应受理此案。

(2)本案不能公开审理。因为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且被告人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3)段表示不请律师时,法院应指定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人,因为被告人段未满18周岁。

(4)李琳不出庭并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诉处理,法院仍开庭审理是错误的。

(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讯问了被告人,没有宣读起诉书,并剥夺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是错误的。

(6)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作处理是不正确的。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法理详解]

(1)我国采取公诉与自诉并存,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自诉案件无告诉即不审判,即不告不理。《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中第(一)项包括侮辱罪、诽谤罪、侵占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故县法院在自诉人不告诉的情况下仍然开庭审理不合法。

(2)《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本案属于涉及个人隐私以及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案件,因而不公开审理。

(3)《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款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见,立法对于二者态度并不完全相同,在法理上第34条后两款为强制指定辩护,第1款为任意指定辩护。本案属于强制指定辩护的情形,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4)《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这是自诉案件在审理上的特点之一。

(5)《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了公诉人应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这是庭审的必经程序,因为起诉书是法庭审判的基础,法院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而径行审判的行为,违背控审分离原理,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同时,宣读起诉书可以使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群众,了解被告人犯罪嫌疑的基本情况,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提供依据,更有利于旁听群众监督庭审活动,并接受法制宣传、教育。《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次重要诉讼权利。在合议庭评议与判决之前,给被告人以最后陈述的权利,使其还有一次为自己充分辩解的机会,把自己要讲的话讲完,可以使合议庭进一步听取被告人的意见,有利于作出正确的判决,防止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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