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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程序

2013-02-24 20:30:2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

一、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市林业局、市森林植物检疫站及市林业局依法委托的组织)依据《行政处罚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防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林业法律、法规、规章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职责。

二、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三、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发现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的,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

表,投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五、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名依法收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

六、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七、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也可以指定被询问人自行书写,被询问人要求自行书写的应当允许。询问笔录由被询问入确认无误后,应当在笔_共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回答的,不影响根据证据社案件事实的认定,被询问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八、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可以进行勘验、检查。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和有关的当事人参加。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并由所有参加勘细检查的人签名或益意。

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并提出书面鉴定结论。

九、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违法事实确凿井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制作下《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笔录》,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填写预定格式加盖有执法机关印章的《林业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十一、除第十条以外的其它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后,经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 罚意见表》,并连同《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和证据等有关村料,由林业行政执法人员送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意见后,再交行政负责人审查决定。

十二、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前,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问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对此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进行复核。不告知或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权利除外。

十三、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从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事项。

十四、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非经营性活动二千元以上、经营性活动三万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林业行政X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制发《全行听证通知》,告知当事’、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在听证时,对案件进行质证和辩论。听证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听证结束后,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按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十五、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十六、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取得送达回证。送达方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或留置送达。

十七、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以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如当事入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八、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十九、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除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应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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