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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确定行政复议范围的基本模式

2014-04-12 23:27:0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确定行政复议范围的基本模式,就是复议范围的法律规定模式或基本标准,依据这个标准来确定何种行政纠纷可纳入行政复议之内。理论上关于复议范围模式有三种:概括式,列举式,混合式。我国确定行政复议范围的基本模式是概括式,或者也可以说是概括式加否定列举式。依照这种基本模式,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行政复议法》第2章有3个条文(第26、27、28条),都具体的列举了哪些具体行政行为或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哪些具体行政行为或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这些规定形式当然是列举式规定。众多关于行政复议的读本书籍也都很详细的解释这些条文的内容、涵义,似乎给人们一种印象,这些具体列举的范围就是行政复议范围。而笔者以为这种印象是不正确的。从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基本模式规定来看,它就是概括式,所有具体行政行为只要没有明确的排除,都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第2章3个条文的列举规定,只不过是一种方面或具体化举例,而举例并没有限制行政复议范围的性质与作用。

《行政复议法》第2条在总则中规定:“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这条原则性规定,界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同时也明确了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之内的事情,一律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模式。如果认为第2条的原则还不够清楚的话,那么,第6条具体的规定表达的更为清楚、彻底。第6条第2款明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显然是指除上述10种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兜底”的规定,已经明确把所有能够称之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全部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只不过是第6条对全部具体行政行为作了一个两类划分,即10种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和10种列举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不是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又是什么呢?难道除此“其他”以外还有别的具体行政行为吗?没有。所以,统观行政复议范围的全部规定,可以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行政复议范围是概括式而不是列举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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