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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公安机关采集指纹的行为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2023-06-19 17:36:41 来源:网络 作者:admin

林X川诉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治安行政执行案

【案号】(2011)中中法行终字第38号

【案由】治安/行政执行

【判决日期】2011年06月17日

【权威公布】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王平刘良才孟晋

【上诉人】林X川(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

上诉人林X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治安行政执行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中一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良才、代理审判员孟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7时许,原告林X川及李勇兵、李X勇、曹XX等四人因货款纠纷,在中山市石X区第一城蓝宝楼2幢101房与刘X坤发生冲突,刘X坤拨打110报警服务台报警,称其被包括原告林X川在内的四人殴打,请求派警处理。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悦来南派出所接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调派民警到案发地中山市石X区第一城蓝宝楼2幢101房处警。经初步调查,民警将报警人刘X坤和涉嫌殴打他人的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等四人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民警分别对刘X坤、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期间,被告因办理案件需要,经被告负责人批准,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对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等四人进行了拍照并采集了十指指纹信息后存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山公行受字[2010]第40936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受理刘X坤被殴打的案件;

2.被告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说明;

3.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刘X坤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李勇兵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李X勇的询问笔录;

6.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林X川的询问笔录;

7.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对曹XX的询问笔录;

8.刘X坤与李勇兵、李X勇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

9.刘X坤出具的收据;

证据2-9证明被告依法处理刘X坤被殴打案件。

10.呈请采集指纹信息报告书,证明被告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规定,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采集林X川等人的指纹;

11.林X川的指纹卡,证明被告依法采集了原告的十指指纹信息并对其拍照后存档。

原告林X川诉称:本人与李勇兵、李X勇、曹XX因货款纠纷到中山日异公司营业地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相互拉扯,后中山日异公司的工作人员报警。被告民警到场后,将报警人、原告及原告的三名同事一行五人带回被告处进行调查。被告经调查询问制作笔录后,将原告带到信息采集室强行对原告进行指纹及照片信息的采集。原告不同意该类信息的采集,要求被告民警出示法律依据,并拨打110报警,被告民警及110声讯员均未给原告一个合理答复。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告无权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把原告当成罪犯看待,羞辱原告的人格,亦无权采集原告的指纹及照片,更无权将原告指纹、照片等信息存在被告电脑上。被告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事实的情形下,把原告当犯人对待,非法采集原告个人的隐私信息,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和人格尊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采集原告指纹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指纹、照片信息;(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辩称:第一,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对涉案人员的信息进行采集,完全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包括:“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被告民警在处理刘X坤被殴打案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需要,经批准依法对原告的十指指纹进行采集并拍照存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原告提出的删除存放在系统中的指纹和照片信息、书面向其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指纹信息、照片的采集和存档,行为合法,且所采集的信息属国家秘密,不会对原告造成名誉影响,也不会对原告造成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综上,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对原告进行指纹、照片等信息的采集和存档,对其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的治安管理职责。《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有组织本地指纹信息采集工作的职责。因中山市为地区级建制市,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负责组织本地指纹信息采集工作,其职权。《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范围……(八)公安机关因办理案(事)件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采集指纹信息的人员。”本案中,被告对刘X坤、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的询问笔录,被告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呈请采集指纹信息报告书》,林X川的《人员指纹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林X川及李勇兵、李X勇、曹XX等四人因货款纠纷与刘X坤在中山市石X区第一城蓝宝楼2幢101房发生冲突,后刘X坤向110报警服务台报警。被告接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调派民警到案发地进行处置;将刘X坤、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等人带至派出所协助调查。被告民警对上述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期间,因办理案件需要,经被告负责人批准对林X川、李勇兵、李X勇、曹XX四人进行了指纹信息采集并拍照存档。被告对原告进行指纹采集并拍照存档的行为,符合《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的规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采集原告指纹信息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的指纹、照片信息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1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因被告行为并不违法,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物质上或精神上的损失,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确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采集原告指纹并拍照存档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责令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删除存放在被告电脑中的原告指纹、照片信息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向其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林X川要求被告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1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X川负担。

上诉人林X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采集的是指纹并非照片,被上诉人采集照片信息属于超越权限范围;上诉人的指纹和照片属于隐私,在没有得到上诉人同意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无权强制采集获取;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1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中山市公安局石X区分局辩称:本局作出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因办案需要,经负责人批准对上诉人进行了十指指纹信息的采集,符合《公安机关指纹信息工作规定》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合法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予以拍照的行为,因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关于删除照片信息的诉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处理正确。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X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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