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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部等四部门:补偿不到位的土地不得收储

2012-11-15 22:12:20 来源:法制网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法制网记者 郄建荣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今天公开发布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于哪些土地可以收储,哪些土地不得收储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存在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等情形的土地不得纳入储备。

同时,通知对土地收储机构融资也进行了规范。通知要求,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融资的,应纳入地方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政策。

土地储备总规模和融资规模应严格控制

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按照2007年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土地储备工作。

今天发布的通知要求,土地储备机构应严格控制土地储备总规模和融资规模。新增储备土地规模,原则上应控制在市、县本级前三年平均年供应的储备土地量之内。同时,收储土地时应优先收购储备空闲、低效利用及其他现有建设用地;储备土地应优先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及其他公益性事业。

通知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应为政府供应“净地”提供有效保障。但在进行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不得通过下设机构进行工程建设。有下设或挂靠从事工程建设机构的,必须与土地储备机构彻底脱钩。

补偿到位是土地收储的必备条件

四部门强调,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必须是产权清晰的土地。

通知要求,相关土地纳入储备前,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土地取得方式及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政府无偿收回的除外)、土地权利(包括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对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注销而未注销原土地登记手续、已设立土地他项权利未依法解除的,不得纳入储备。

通知表示,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其中,临时使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且不得转包。临时使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融资有规模限制

根据通知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融资。但是,四部门为其融资设定了门槛。

四部门明确, 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融资的,同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核定其融资规模,并需要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依据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核准后,向土地储备机构核发年度融资规模控制卡,明确年度可融资规模并同时反映已发生的融资额度。

通知要求,土地储备机构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融资时,应出示融资规模控制卡。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本年融资额度已达到年度可融资规模的土地储备机构,不得批准新的项目融资。通知明确,土地储备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

四部门要求,纳入储备的土地不得用于为土地储备机构以外的机构融资担保。土地储备机构将贷款挪作他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及时采取贷款处置和资产保全措施,暂停对该土地储备机构发放新的贷款,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追究该土地储备机构的违约责任。

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

四部门要求,土地储备机构应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

通知表示,四部门将加强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的管理。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要按规定比例及时计提,并按规定用于土地储备。土地储备机构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的支出,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列入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同时,土地储备资金预算执行中,需财政部门核拨资金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提出用款申请,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法制网北京11月15日讯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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