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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中的概念:“放弃”与“撤回”分析

2014-03-04 12:31:0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专利法中的各种概念,都有其特别的内涵,不能混同。

一、专利申请的放弃

根据新专利法第32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可以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具体说来,撤回专利申请是申请人对其专利申请权的自由处分。从原理上看,没有收费的理由或必要。

实际操作中,撤回分为积极的撤回和消极的撤回,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尽一致。

所谓积极的撤回,需要申请人主动声明,形式上,可以采取意见陈述的方式,内容是撤回的声明。主要注意的有两点:其一:如果有多个共同申请人,每个申请人都要签字同意,履行同意的手续。如果缺少其中之一,则主动撤回不成立。其二,如果委托了专利代理机构,代理机构不能凭借申请时得授权委托书提起主动撤回请求,需要委托方另行签署专门的撤回专利申请的委托书,否则无法主动撤回。

消极的撤回,是指针对专利举发出的审查意见或补正通知等,不按期答复,被官方视为撤回。对于消极的撤回,当事人还能有机会通过恢复程序保留该先前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对于积极的撤回,是否能够恢复,要看恢复理由是否充分了。

对于积极的撤回,不但不收费,有时候还可以退费。如申请的同时已经缴纳实质审查请求费的,如果撤回是在实质审查启动之前,还可以请求官方退费。

以上分析,可以用“三要素”法记忆:要素以:载体为意见陈述书;要素二:期限,申请撤回的期限在授权前,最好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前,发明专利申请一旦公开,就可以成为今后申请的现有技术了;要素三:费用为零。

二、专利权的放弃

专利授权后,根据新专利法第44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可以放弃其专利权,即“放弃”的是授权的专利,而不是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只能被撤回。当然,放弃也分为积极放弃和消极放弃。具体表现是,消极放弃可以采取不缴年费的做法,积极放弃需要作出声明,形式上要求同上面的积极撤回是一样。

三、1993年专利法中的“撤销程序”

1993年专利法有一个撤销程序的规定,而不是撤回!撤销程序是为了使得社会公众对专利授权提出意见,帮助官方改进授权品质的程序。有权提起撤销程序的主体是“任何单位或个人”。这似乎包括专利权人,由于是公众出于帮助官方改进授权质量的程序,故属于审查的继续。收费标准也尽量低廉。

四、专利缴费以及相关的专利局公告

此外,再回答一下收费的问题。专利局的收费标准都是要报国务院相关部门批准,然后通过专利局的公告发出,凡是公告中列举出的收费,都是必须要收的,当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减缓,但不在收费项目中的,就坚决不能收。有兴趣的读者,可以查一下,有关收费的专利局公告,有第34号、43号和75号,注意,号码最后的,才是最新的。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第三次专利法修改后,只是减少一些收费项目,如专利维持费、中止程序请求费等,不知道专利局是否发出新的涉及缴费公告,留意就是了。不过,目前看75号公告,还是能解决大部分问题的。

五、小结

专利法中的各种概念的叫法,有些规律的东西,可以仔细揣摩。

如:视为放弃、视为未提出、视为未要求,是为撤回;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其实,每一个概念的背后,都有相关的法条。如果能认真读一读,是能够体会到其中的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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