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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者权侵权的具体体现

2014-04-12 22:59:46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在我国,出版业作为特殊且重要的事业实行专营制。但任何权利都是与义务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国家授予的出版专营权,也与被授权出版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相辅相成。我国出版业是社会主义的出版事业,出版专营权可以创造超额利润,同时也必须承担重大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而且必须始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12]。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出版者的出版专营权却经常受到侵害,其主要表现是其他行业通过所谓“协作”形式分享专营权带来的出版利润,例如一些企业和商业机构既出书又卖书。这就导致伴随专营权的责任和义务被抹杀掉了,专营权实际已被架空。笔者认为,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出版专营权具有严肃性和不可转移性必须通过立法加以维护。

3.2社名与社标权

社名,即出版者的名称。在我国出版界,大部分出版社的名称仍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色彩,其主要表现为“地名+类别+出版社”,如中国法制出版社,陕西人民出版社等。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具有特色的社名越来越受到出版界乃至全社会的关注,如“学苑”“新星”等。笔者认为,社名并非仅是取个好名字的表面功夫,更重要的是其背后长期的苦心经营,只有以高质量的图书和优质的服务取信于广大读者,社名才能实现“品牌”的飞跃。社标,是出版社的商标,它体现着出版物的质量和信誉。社标权,是出版社对自己的社标享有的专用权。社标对于出版者,具有一般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在出版企业认知系统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在当今这个信息爆炸的商业社会中,特别是在出版企业打造品牌的进程中,社标将发挥书名和单纯的社名无法替代的作用。

3.3按约收稿权及违约索赔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了涉及出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立法者却未按照权利义务对等之原则,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为在合同中,履约时间是重要条款,出版合同当然也不例外。如果著作权人不能按约交付作品,不但可能造成出版者与印刷者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而且可能因情势变更导致图书市场的丧失。对此,出版者有权要求违约著作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3.4书(刊)名专有权

目前,出版界重复出版的现象愈演愈烈,书名重复越来越多,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书名专有权已成为各出版界关注的焦点问题。许多畅销书在遭受盗版之苦后,又受到重名的困扰。一些不法出版商垂涎畅销图书的利润,纷纷推出与这些图书书名相同或相近的书籍,在图书市场上非法牟利。笔者认为,出版社在目前法律还没有针对书名保护作出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寻求《反不正当争法》《商标法》等法律保护以获得法律援助。

图书商标不仅能打造图书品牌,而且可以有效遏制出版界的跟风仿冒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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