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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的同意书

2014-05-03 11:50:4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同意书(1etter Of consent)是为许多国外商标审查机构所接受,由在先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他人在后相同或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的书面文件。按照我国的商标法和长期的审查实践,这种同意书并不被认可。申请人即使获得由在先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出具的同意书对于申请商标的最终注册仍没有任何帮助。

随着我国加入TRIPs协议和对外交流的日益频繁,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属性和知识产权权利人应拥有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观念越来越为社会所接受。相应地,我国商标法实践在这个问题上有了一定的松动。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发《商标相同或近似评审审查基准》(征求意见稿)第七条明确规定:“在后商标申请人与在先商标所有人就近似商标使用或注册达成协议的,在评审程序中原则上予以尊重”。

笔者在此就商标审查程序中的同意书制度在世界主要国家的适用和发展状况做简单综述并对我国适用该制度作一展望。

一、 同意书的形式要件和不可撤销性

同意书作为一份由在先商标所有人所签署的文件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所涵盖内容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一份在形式上可以被接受的同意书必须至少包括如下的要素:

1.采用标有在先商标所有人公司名称的信函纸;2.标明被同意注册的在后商标申请号;3.表明同意在后商标的注册,而不仅仅是表明同意在后商标的使用;4.应当由在先商标所有人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署;5.标明签署人的名称和职位。

根据各国的商标审查实践,缺少上述任何要素的同意书在形式上都是不可以被接受的。

由于同意书的性质,它具有不可撤销性。因为一旦同意书是可推翻的或可撤销的,那么整个关于同意书的制度设计将完全无法有效运转,这显然违背了各国立法的原意。同时,同意书也不应是附条件和/或附期限的,这也是同意书制度与商标许可制度的本质区别。

就在先商标所有人的立场而言,同意书决不是一个可以轻易出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性文件。毕竟,同意书的内在属性将起到使在先商标的所有人最终无法在市场上充分行使通过注册所给予他的完全垄断权,从而在事实上限定了自身的注册商标权利。

需要指出的是,基于完全可以理解的原因,在先商标所有人并不必然会为在后申请人签署同意书。甚至,一厢情愿地与在先商标所有人进行联系有可能会提醒其在后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的存在。因此,即使在后申请商标最终通过了商标局所进行的实质审查程序,在先商标所有人有可能在异议期内对在后的申请商标提出异议。所以说,申请人决定采取与在先商标所有人联系以获得同意书是具有相当风险的。

二、针对同意书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完全相同的实践模式

由于欧共体内部协调局 (OHIM)、德国、法国在商标的实质审查程序中不进行相对理由的审查,因此申请人不需出具任何在先权利人的同意书以帮助申请商标的注册。在先商标所有人如果认为审定公告的在后申请商标与其在先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完全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来表达自己的反对立场。

那些对商标的实质审查程序不仅考虑绝对理由,同时也考虑相对理由的国家,针对同意书的效力可以被划分为两类不同的阵营:第一类是以英国专利局为代表的,对于同意书的效力持绝对无条件接受的态度;第二种是以美国专利商标局为代表的,对于同意书的效力持相对有条件接受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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