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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携程商务

2013-03-31 13:38:2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二号万通新世界广场A602室。

法定代表人:钱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高,男,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明光村26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漕路421号63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敏,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杨钦,上海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范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钦,上海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许宝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钦,上海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中仪大厦502-505。

法定代表人:范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钦,上海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北京黄金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假日公司)与原审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计算机公司)、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携程商务公司)、河北康辉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服务公司)、北京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携程公司)虚假宣传纠纷一案, 黄金假日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冀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孔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郃中林参加评议,王新担任书记员,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金假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宇、委托代理人徐高,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公司、携程商务公司、北京携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钦、封映辉及被上诉人康辉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均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7月11日,黄金假日公司以携程计算机公司、携程商务公司和康辉服务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并不具有经营国际国内机票销售业务的经营许可和经营资格,却不断进行虚假宣传;康辉服务公司在河北省石家庄地区为携程计算机公司提供机票出票及送票服务,其虽然取得了《民用航空客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但其行为实际上使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得以实现,是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帮助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进行非法经营和虚假宣传。故请求判令:1、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进行“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是国内领先的电子客票服务供应商,预订量名列全国前列,机票直客预订销售量也是全国领先,是名副其实的国内领先的机票预订服务平台”;“携程的机票预订、出票及送票上门的服务涵盖了国内所有重点城市。用户通过拔打携程全国免费服务电话800-820-6666,或者登陆携程网站,即可在上海、北京、广州、深圳、杭州、成都、大连、青岛等43个出票城市随时随地轻松预订机票,这在全国尚属首家”的虚假宣传。2、被告赔偿因其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06年8月30日,黄金假日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进行国内机票销售并通过互联网取得旅客中信银行信用卡的个人信息,再由北京携程公司进行收款,北京携程公司是帮助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进行非法经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申请将北京携程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5日通知北京携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2006年9月7日,黄金假日公司提交《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判令:1、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和四处散发的所谓“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进行“携程旅行网”是“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2006年1月携程荣获上海市工商局授予的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虚假宣传。2、携程计算机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www.ctrip.com)”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

携程计算机公司、携程商务公司、北京携程公司、康辉服务公司答辩称:1、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黄金假日公司混淆了机票预订和机票销售。(1)携程计算机公司拥有机票预订服务的经营许可。(2)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和携程会员手册提供的是国内国际机票信息查询与代为预订业务,并非实施民航客运代理业务。(3)携程计算机公司与携程商务公司,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与康辉服务公司或与北京携程公司之间的合作是合法的经济合作关系。(4)“携程+CTRIP”商标2006年被授予“上海市著名商标”。2、携程计算机公司等四被告的行为是合法经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3、黄金假日公司诉称的“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部分,该部分属于法院已裁事实,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的原则。黄金假日公司诉称携程计算机公司等四被告“非法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金假日公司曾以携程计算机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作出(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由于携程公司(指携程计算机公司,下同)对其在会员手册上标注的‘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等宣传语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黄金假日公司的该项诉称,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黄金假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大部分证据都是为了证明携程公司是否从事了非法经营活动,包括利用其他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经营旅游业务、民航客运销售代理业务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合法性的监督与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故黄金假日公司在本案中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诉称携程公司从事非法经营一节,本院不予审查。”该案黄金假日公司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关于‘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和‘携程旅行网’一节,在会员手册(2004年7月版)的‘携程简介’部分表述为:‘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该表述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旅游时报’的相关报道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长宁区公证处经过公证的有关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不能认定其为虚假。”“一审判决关于‘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合法性的监督与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

携程计算机公司亦曾以黄金假日公司虚假宣传、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金假日公司提出反诉,该院合并审理后,作出(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携程公司(指携程计算机公司)在宣传中使用极限性文字‘最大的’本身有排斥竞争对手的含义,……故携程公司的这一行为已构成对其服务进行引人误解之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一审判决。

黄金假日公司提交的(2006)冀石燕证经字第412号公证书证明,携程旅行网携程简介部分载明“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成为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的内容。黄金假日公司提交的携程旅行网会员手册(2005年10月版)封面、第1页分别载明 “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率先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

携程计算机公司与携程商务公司出具证明,说明携程商务公司是携程旅行网(www.ctrip.com)的经营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黄金假日公司诉称的被告有关“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的宣传内容,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内容只是在个别字词上不同,但事实是相同的,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部分内容“不能认定为虚假”的情况下,该部分内容在其他媒介上宣传并无不当。黄金假日公司诉称的被告有关“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的宣传内容,亦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本案中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宣传的直接行为者,携程商务公司作为ctrip.com的经营人为携程计算机公司的宣传提供了载体,而康辉服务公司、北京携程公司与携程计算机公司的宣传内容及行为无关联。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上述事实作出判决的情况下,黄金假日公司又以携程计算机公司及携程商务公司、康辉服务公司、北京携程公司等公司为被告,以相同的事实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黄金假日公司诉携程计算机公司利用携程旅行网进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等非法经营部分,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黄金假日公司所诉的携程商务公司、康辉服务公司和北京携程公司的行为只是一种帮助行为,是否承担责任依赖于携程计算机公司的直接行为。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该项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况下,黄金假日公司就同样的事实,以携程计算机公司及携程商务公司等三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没有实质意义,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不应得到支持。黄金假日公司如果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错误,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对于黄金假日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有关“2006年1月携程荣获上海市工商局授予的上海市著名商标”、“携程……是国内领先的电子客票服务供应商……是名副其实的国内领先的机票预订服务平台”和“携程的机票预订、出票及送票上门的服务涵盖了国内所有重点城市……这在全国尚属首家”的虚假宣传部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行以(2006)冀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

综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07年1月5日裁定:驳回黄金假日公司对本案所审理部分内容的起诉。

黄金假日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混淆事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关于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有关“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的宣传内容,本案依据的事实与上诉人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50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案中起诉依据的事实不同,证据材料也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1)两案起诉依据的事实的时间和地点不同。在上海法院起诉依据的事实是携程计算机公司2004年8月以前在上海的虚假宣传行为;而本案起诉依据的事实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2006年在河北的虚假宣传行为。(2)被诉主体不同。上海案的被告只有携程计算机公司;而本案被告包括携程计算机公司在内的四家公司。(3)两案中的虚假宣传内容和原告诉讼请求不同。上海案中是请求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停止进行“携程是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的虚假宣传;而本案中是请求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停止进行“携程旅行网是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的虚假宣传。因为“携程旅行网”是携程商务公司注册的网络服务名称,携程商务公司也没有在美国上市。(4)上海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一审证据证明携程计算机公司2006年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是香港携程旅行网有限公司投资的外商独资企业,是在香港登记注册的香港携程旅行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根本就不是在开曼群岛注册的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和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况且携程计算机公司的母公司是香港携程旅行网有限公司,根本就不是“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国际有限公司”。携程计算机公司事实上是在进行概念混淆,这也是一种对同业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关于上诉人诉携程计算机公司利用携程旅行网非法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部分,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在河北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未要求人民法院行使行政机关的权力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行审查和处罚,一审法院以上海法院的判决作为自己不审理的理由,违反了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被上诉人携程计算机公司、携程商务公司、康辉服务公司、北京携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正常经营行为。主要理由是:1、“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属于已裁事实。上诉人对于该判决有关“携程计算机公司是美国上市的‘携程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认定提出的异议,是对公司注册的相关法律理解错误而致,对此上诉人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起申诉。事实上,上诉人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均为“携程计算机公司通过‘携程旅行网’(ctrip.com)宣传……”,在本案中虽然增加了康辉服务公司和北京携程公司,但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宣传的直接行为人,携程商务公司为携程计算机公司的宣传提供了载体,而康辉服务公司和北京携程公司与携程计算机公司的宣传无关联。因此,上诉人两次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同。2、“携程计算机公司利用携程旅行网进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等非法经营部分……”,亦属于上海案的已裁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一审证据和二审新的证据(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另查明:

携程计算机公司于1994年1月19日在上海成立,系香港注册的SMAR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投资的独资企业。SMARTOWN INTERNATIONAL LIMITED 于2000年6月2日依香港公司条例更名为“CTRIP.COM(HONG KONG) LIMITED(携程旅行网(香港)有限公司)”,现任股东为CTRIP.COM INTERNATIONAL, LTD和Shen Nan Peng(沈南鹏)。携程旅行网(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6月11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公司注册处提交的《周年申报表》表明,CTRIP.COM INTERNATIONAL, LTD和沈南鹏分别持有该公司64999股和1股股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曾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确认,CTRIP.COM INTERNATIONAL, LTD(即携程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本身并未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上诉人对该上市时间未提出异议。

携程商务公司系季琦、范敏两个自然人股东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携程商务公司持有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于2001年1月10日颁发的沪ICP证000009号《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准许经营的电信业务种类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服务范围/项目为“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互联网信息内容,可涉及生活服务类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有效期自2001年1月9日至2006年1月8日。携程商务公司还持有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于2006年8月31日颁发的沪B2-20050130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中业务种类载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呼叫中心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11年7月30日。根据上海市通信管理局《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表》,对外服务名称为“携程旅行网”的网站经营者为携程商务公司,网站地址为“http://www.ctrip.com”。

上诉人曾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携程计算机公司非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但至今有关部门尚未作出过构成非法经营的明确认定和处罚。

黄金假日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2006)冀石燕证经字第412号公证书载明:2006年6月12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黄金假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宇操作计算机对“携程旅行网”(http://www.ctrip.com)的有关网页信息进行实时打印。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时实时打印的“携程旅行网”名为《携程简介》网页信息中载明:“携程计算机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携程旅行网)创立于1999年,总部设在中国上海,下有北京、广州、深圳、香港四个分公司,并在全国二十多个大中城市设有分支机构,现有员工三千余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答辩中称,携程计算机公司是涉案宣传行为的直接行为人,携程商务公司为携程计算机公司的宣传提供载体,即携程商务公司注册的“携程旅行网”;被上诉人在本案上诉理由中亦称,“携程旅行网”属于携程商务公司所有,但实际是由携程计算机公司在经营。根据上述公证的网页信息内容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通过携程商务公司注册的“携程旅行网”向公众提供机票信息查询和预订等服务,并通过“携程旅行网”进行了涉案的宣传行为。

黄金假日公司提交的“携程旅行网”《携程会员手册》(2006年3月版)第8页载明“……携程拥有行业内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可以做到订票点和送票点的不同。”对于散发该会员手册,携程计算机公司自认是其自己的宣传行为,黄金假日公司也并无证据证明是携程商务公司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进行的宣传行为。因此,通过该会员手册进行的有关宣传行为,应当认定为是携程计算机公司的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且上诉人(指黄金假日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指携程计算机公司)的上述行为(指携程计算机公司的‘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等宣传)在公众中造成了混淆和误解的结果,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损害或者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以同业竞争者的身份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针对原审裁定的上诉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原告的有关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据此,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判断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

将本案与在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6号案(以下简称第36号案)相比较可以得出,本案原告有关要求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停止“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和“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的虚假宣传的诉讼请求部分,实质上系第36号案的重复诉讼。首先,两案原告系同一人,均为黄金假日公司;被告中均有携程计算机公司,虽然本案中被告还有另外三个公司,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针对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商务公司,而本案中有关宣传的直接行为人系携程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携程计算机公司。其次,两案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均是要求停止实质内容相同的宣传行为。本案被控构成虚假宣传的“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和“携程旅行网于2003年12月9日在美国纳斯达克成功上市”的宣传内容,与第36号案所裁判的携程计算机公司有关“中国旅游业首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和“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的宣传内容,在文字措词上虽有差异,但并无实质不同,而对本案有关宣传内容中所增加的“2003年12月9日”上市时间,被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再次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就上市时间问题提出构成虚假表述的主张。虽然两案被诉行为的发生时间和地点有所不同,但对于已为在先生效裁判确认其合法性的行为,在生效裁判之后的继续实施,仍属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所及范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能够被再次起诉。另外,携程计算机公司本身是否是美国上市公司并不影响第36号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本案中已经查明,携程计算机公司系携程旅行网(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携程旅行网(香港)有限公司则又是CTRIP.COM INTERNATIONAL, LTD(即本案中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携程国际有限公司)和沈南鹏共同投资设立的,携程国际有限公司和沈南鹏分别持有该公司64999股和1股股份。由此可见,携程国际有限公司是携程旅行网(香港)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携程旅行网(香港)有限公司在实质上是一人公司;携程计算机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国际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携程计算机公司的投资实质上来源于携程国际有限公司。尽管第36号案中人民法院关于“携程计算机公司是美国上市公司携程国际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这一投资法律关系的表述不尽准确,但并不能因此得出该案中有关不能认定携程计算机公司关于“携程旅行网(股票代码CTRP)是中国旅游业第一家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公司”的表述为虚假的结论就是错误的。同时,第36号案中对于黄金假日公司的有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了不能认定有关表述为虚假的理由之外,还包括黄金假日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携程计算机公司的有关宣传在公众中造成了混淆和误解的结果,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黄金假日公司造成了直接的损害或者经济损失这两个理由。因此,第36号案中有关携程计算机公司和携程国际有限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是否错误,并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不能因此否定本案系第36号案的重复诉讼。

将本案与第36号案相比较还可以得出,本案原告有关要求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www.ctrip.com)”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部分,实质上亦属第36号案的重复诉讼。黄金假日公司曾经在第36号案中主张携程计算机公司非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请求依法对携程计算机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但有关诉讼请求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案从原告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所述“事实与理由”部分看,原告是指控携程计算机公司作为外商独资企业,也没有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不能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其利用携程商务公司注册的“携程旅行网”进行的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行为。因此,本案原告诉请判令携程计算机公司“停止通过‘携程旅行网(www.ctrip.com)’进行的各类经营活动”也仅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亦符合前述的构成重复诉讼的条件。显然,携程计算机公司是否构成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属于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并应当承担相关行政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由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查范畴。事实上,上诉人曾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携程计算机公司非法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但至今有关部门尚未作出过构成非法经营的明确认定和处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更不宜在民事诉讼中对此作出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第36号案中的有关认定理由和本案一审法院对有关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涉案有关行为的合法性独立进行审查,并无法律依据。

关于黄金假日公司一审中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有关“携程拥有行业内规模最大的统一的机票预订系统”的虚假宣传内容部分,在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金假日公司对该部分的起诉后,黄金假日公司在上诉期内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金假日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述有关诉讼请求实质上均基于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的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孔祥俊

审判员王永昌

审判员郃中林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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