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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凯立德计

2013-03-31 13:41: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桂路2068号红桂大厦14层东侧1411室。

法定代表人:苏英伟。

诉讼代理人:刑涛,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908。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

诉讼代理人:李荣法,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侯仰坤,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系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技术工业村W24栋3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文星。

诉讼代理人:李中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侯仰坤,男,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系北京劳尔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5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池,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温旭、高劲松,均系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滘大道西侧庆云村以北桂城C9区C97地块。

负责人:莫凤莲。

上诉人深圳市中佳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欣公司)、深圳市凯立德计算机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长地万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地万方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劲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劲力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至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中佳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刑涛到庭参加诉讼,凯立德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荣法、姚朝武、侯仰坤到庭参加诉讼,凯立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慕亚平、陈炜、侯仰坤到庭参加诉讼,长地万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温旭、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劲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地万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19日,原名北京长地友好制图技术有限公司,2007年1月31日经北京市工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现名。2005年5月13日长地万方公司获得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拥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资质。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以下简称“第四版《道图》”)于2006年8月16日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2006年8月17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

凯立德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2日,2005年6月24日取得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甲级测绘资质证书。以凯立德公司为编制者的被控产品《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62城市)》(以下简称“《362图》”)在2006年12月21日由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审图号:GS(2007)164号,2007年2月1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

长地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7年7月25日在劲力公司购买了中佳讯DH-105GPS导航器二台,价格2500元/台,包装盒标示有中佳讯公司名称,内装有被控产品《362图》光盘,光盘显示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公司,审图号:GS(2007)164号,附有凯立德欣公司的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用户手册,该手册标明时间2007年1月,还有一本GPS导航终端使用手册和保修卡,两本手册和保修卡均盖有劲力公司业务专用章。劲力公司确认上述中佳讯DH-105GPS导航器系其向中佳讯公司定购,中佳讯公司的代理商黄雄坚又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中佳讯DH-105GPS导航器装有凯立德地图,该证明盖有劲力公司业务专用章。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发票、证明、名片进行了公证和拍照。

原审法院依长地万方公司证据保全申请,扣押了凯立德欣公司的《362图》光盘10张,该被扣押光盘的审图号为GS(2007)164号,该光盘上面未注明制作人。此外,原审法院依长地万方公司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提供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财务帐册,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拒不提供。原审法院依长地万方公司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提供测绘工程技术人员在实地作业时全部相关的地域实地采集的记录表、轨迹的拷屏、立交桥草图以及其在各省做测绘的备案文件、交通费单据、外业人员住宿费单据、过路过桥费单据、当地加油费单据等,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也未在当时提供。

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地图出版社调取了长地万方公司在该社备案的第四版《道图》光盘,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了凯立德公司在该中心登记的《362图》光盘,凯立德公司最早应于2007年1月22日后才向该中心登记《362图》,其自称创作完成的时间是2006年3月1日。原审法院还依凯立德公司申请向国家测绘局调取凯立德公司在该局备案的《362图》光盘和长地万方公司在该局备案的第四版《道图》光盘,国家测绘局未能提供。

将在中国地图出版社调取的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光盘分别与长地万方公司公证购买、原审法院扣押的被控产品《362图》光盘进行对比,两者在如下方面存在相同:

1、个别字误相同。长地万方公司信息点名称中存在个别字误,被控产品在相同信息点名称中也存在同样的个别字误。例如,安徽省安庆市黄岭小学,长地万方公司将“岭”字误写成“领”字,凯立德公司同样误写成“领”字;广东省中山市延康堂参茸药店,长地万方公司将“延”字误写成“廷”字,凯立德公司同样误写成“廷”字。2、不规范简称相同。长地万方公司地图中有几个信息点名称是长地万方公司技术人员在作业过程中自行随意使用的简称,该简称表述极不规范,含义不清,凯立德公司在相同信息点中出现了与长地万方公司同样极不规范的简称表述。例如,在新疆阿勒泰,长地万方公司将“阿勒泰民族宗教委员会”不规范简写为“阿勒泰民族宗教”,被控产品在相同信息点中也是一样的不规范简称。3、有点无路。正常导航电子地图中是有点又有路的,凯立德公司地图在很多地方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信息点中出现有点无路的情况,例如,广西柳州市鹿寨镇政府小区、贵州省贵阳市修文人大等地方就是有点无路。4、信息取舍相同。凯立德公司地图在很多地方的信息点,不但具体名称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而且信息点数量上也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或接近。例如,在甘肃省白银市王岘乡政府、甘肃省张掖市县政府等地方就是如此。5、虚设地址相同。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大量虚设了实际并不存在的信息点作为自己的暗记,如“万方礼品店”、“友好日杂店”、“万方服装店”、“大水泥墩”、“青年林”等信息点就是长地万方公司的地图暗记,凯立德公司地图在相同的地方出现了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的暗记。6、未简全称相同。在导航电子地图制作过程中,对于超过10个字节以上的信息点名称,一般在地图上都会用简称来表达,在重庆和山西地区,长地万方公司地图部分信息点未进行简称处理就在地图上标注全称,凯立德公司在相同地方大量信息点出现了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的未简全称,例如,山西省太原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重庆市西南石油局第二普查勘探大队生活小区等信息点。7、表述不当相同。如甘肃省酒泉市玉门镇地方税务所,“镇”与“局”行政单位不对应,镇不是局级行政单位,该位置的名称实为玉门镇地方税务所,长地万方公司标注为玉门镇地方税务局,凯立德公司地图也标注为玉门镇地方税务局。8、多种表述相同。在同一地点或同一类地方,信息名称通常只有一种表述方式。长地万方公司对同一地点或同类地方用了不同的名称进行表述,凯立德公司在相同信息点上也用了与长地万方公司同样的多种表述方式,例如,甘肃省兰州市公交终点站、山西省太原市爱车族美容装饰行等信息点。9、特制信息相同。(1)垭口:在青海省果洛地区,垭口并不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地名,是长地万方公司技术人员自创地名后标注到导航电子地图作品中去的,凯立德公司地图在青海省果洛地区不但出现了垭口地名,而且垭口数量和名称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2)豁口小短线:对于道路中央隔离带(绿化带、栅栏、单/双/黄/白线)断开处,如果是单行车方向可以左转但不可掉头或双行车方向可以左转但不可掉头,长地万方公司称这些位置为豁口,并以特殊的小短线形式在地图上进行标示,国家导航电子地图技术规范中并没有这些技术规范,是长地万方公司特制的表示方式。凯立德公司地图在相同地方出现了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的豁口小短线标示方式,如在新疆阿克苏地区阿拉尔市商贸城、新疆阿勒泰人民路(哈巴河县)等地方。(3)观景点:实地并不存在观景点的名称,是长地万方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采集过程中自行命名后采集到长地万方公司的地图上去的,如在四川省阿坝市日干乔大沼泽观景点、四川省甘孜市等地方,凯立德公司地图在相同地方出现了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的观景点信息内容。(4)停车区信息过量采集:一般导航电子地图不会在某区域过量采集停车区信息,长地万方公司在山西省多个地区采集数据期间,应当地特别要求,过量采集了该地区路边停车区的信息,凯立德公司地图在相同地区同样出现了过量停车区信息,如山西省朔州市停车区、山西省临汾市停车区等信息。10、长地版本相同。为了方便内部管理与识别,长地万方公司在地图数据中设置了内部的版本号信息,如“友好106072”等,该版本号中的“1”代表加密,“06”代表年份,“07”代表月份,“2”表示在06年度到该年7月份为止长地万方公司第二次使用了该数据。凯立德公司地图中出现了长地万方公司的版本号信息,如被控产品在吉林松原市出现长地万方公司版本号信息“友好106103”、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出现长地万方公司版本号信息“友好106072”。11、错误相同。在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土县道路双线部分标注是错误的,实地应为单线,长地万方公司错误标注,凯立德公司也同错;在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荣西路、新荣东路,长地万方公司错误标注为新荣南路、新荣北路,凯立德公司也同样标错。12、同位置标注。在西藏阿里地区班公错这个位置,由于湖与路的接触面很宽,实地也没有明显标志,长地万方公司将地理信息转换成地图信息过程中,湖用一个点来表示,路用一条线来表示,凯立德公司几乎在相同的位置关系出现与长地万方公司地图同样的标注。

另查明,凯立德欣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 凯立德公司与凯立德欣公司的法人代表同为一人即张文星;凯立德公司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宣传介绍:“……公司成功引进风险投资,于2006年8月22日注册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欣)……”、“凯立德与凯立德欣实行集约化管理方式,采取统一的市场策略、统一的管理制度、统一的财务核算,……”。

凯立德公司在原审答辩状中辩称“…公司生产制作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1省362城市)》的多个版本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已广泛应用在车载导航仪、智能手机、PDA/PND/PMP、数码相机等不同导航设备上,在2006-2007年连续5个季度在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市场销售占有率达到50.1%,其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在原审法院作出诉中禁令后凯立德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外公开宣称“赛迪报告显示,上个季度我们仍然保持了市场销量第一,这已经是自有权威第三方统计数据以来连续第9个季度保持销量第一了”。国内权威调查机构赛迪顾问(CCID)2007年5月发布的调查报告《2006年度至2007第一季度中国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及软件市场监测研究报告》显示,2006年全年中国后装导航地图软件市场总共销售8.25万套,2007年第一季度市场总销量为12.43万套,2007年度每套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平均售价是300元。

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作出诉中禁令,责令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凯立德公司开庭时提出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凯立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且该反诉的内容可以另案处理,故对该反诉不合并审理,凯立德公司可另行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长地万方公司是否享有第四版《道图》作品的著作权;二、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中佳讯公司、劲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的涉案著作权;三、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中佳讯公司、劲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长地万方公司是否享有第四版《道图》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属于作者或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以作为著作权的证据。故作者的著作权来源于其完成作品的创作行为,并不来源于其将作品进行登记的行为。在本案中,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于2006年8月16日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2006年8月17日获得国家测绘局签发的《地图审核批准书》,由此可见,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最迟于2006年8月16日已创作完成。凯立德公司否认长地万方公司的著作权,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长地万方公司是作品第四版《道图》的著作权人。

二、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中佳讯公司、劲力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的涉案著作权。

如前所述,长地万方公司作品完成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前(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可以佐证其完成时间),被控作品的完成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前(其申请时间可以佐证完成时间,但登记证书反映的作品完成时间2006年3月1日则为其自报的时间,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长地万方公司作品的完成时间和出版时间均明显早于被控作品。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判定原则,从长地万方公司与凯立德公司经营的范畴来看,两者经营的均为电子地图产品,长地万方公司长地万方公司的产品推出市场后,凯立德公司有接触长地万方公司产品的条件和可能性;经将被控侵权的《362图》产品与长地万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第四版《道图》进行对比,两者的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多种表述相同、不规范简称相同、未简全称相同、信息取舍相同、有点无路、错误相同、同位置标注相同,特别是长地万方公司在自己地图产品中设置的大量暗记和版本信息号,在被控产品中大量出现。在一定区域内存在大量地理信息点,具体信息点名称和数量的采集,不同制图公司有不同的采集要求,且不同作业人员有不同的取舍,这就形成了不同制图公司在相同区域内采集的信息点名称和数量必然会存在相当的差异。但是,两者却存在大量内容相同或近似。凯立德公司提供了外业派工单、外业采集记录、外业采集出差凭证,以证明其被控产品《362图》系自行创作,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控产品《362图》系自行创作,因被控产品中大量出现了长地万方公司在自己地图产品中设置的大量暗记和版本信息号,若被控产品《362图》系被告凯立德公司自行创作,根本就不会出现上述现象。凯立德公司认为其《362图》的完成时间是2006年3月1日,但该时间仅是其在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时自行申报的时间,且国家版权局也没有对此进行实质审查,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凯立德公司辩称上述时间为其被控侵权的《362图》的创作完成时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凯立德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行创作的情况下,其行为显属抄袭,且凯立德公司不可能仅仅抄袭了长地万方公司电子地图的错误或不规范之处,故凯立德公司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广东省地图出版社的备案资料显示,被控产品《362图》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公司,长地万方公司在劲力公司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362图》标示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在其自己的网站上宣传介绍:“……公司成功引进风险投资,于2006年8月22日注册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凯立德欣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德欣)……”、“凯立德与凯立德欣实行集约化管理方式,采取统一的市场策略、统一的管理制度、统一的财务核算,……”。由此可见,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362图》,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应对侵权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侵权产品《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劲力公司销售装有侵权《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也构成侵权。

三、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中佳讯公司、劲力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长地万方公司要求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及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将根据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等依法确定,长地万方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一并赔偿。在确定本案赔偿额,原审法院主要考虑如下因素:1、在法院保全过程中,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2、凯立德公司在答辩状中自称在2006-2007年连续5个季度在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市场销售占有率达到50.1%,其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凯立德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公司生产制作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1省362城市)》的多个版本导航电子地图产品已广泛应用在车载导航仪、智能手机、PDA/PND/PMP、数码相机等不同导航设备上,在2006-2007年连续5个季度在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市场销售占有率达到50.1%,其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在原审法院作出诉中禁令后凯立德公司在其网站上对外公开宣称“赛迪报告显示,上个季度我们仍然保持了市场销量第一,这已经是自有权威第三方统计数据以来连续第9个季度保持销量第一了”。国内权威调查机构赛迪顾问(CCID)2007年5月发布的调查报告《2006年度至2007第一季度中国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及软件市场监测研究报告》显示,2006年全年中国后装导航地图软件市场总共销售8.25万套,2007年第一季度市场总销量为12.43万套,2007年度每套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平均售价是300元。按照凯立德公司的自称,其2006年度至2007年第一季度连续5个季度销售占有率达到50.1%,其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则可知凯立德公司在2007年一个季度中其被控产品销售量达到:12.43万套×50.1%=6.227万套,按每套产品平均销售单价300元计,其销售额可达到:6.227万套×300元/套=1868.1万元;计全年四个季度, 其产品销售量可达6.227×4=24.908万套,其销售额可达到24.908万套×300元/套=7472.4万元。因侵权产品的制作成本费用低,利润高,按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是从2007年1月份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起算,至长地万方公司2007年7月份公证购买时止侵权期间为半年,至原审法院2008年5月份诉中禁令生效时止侵权期间为1年5个月,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到目前为止直接侵权获利数额至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载有涉案侵权作品的导航仪,劲力公司销售装载有涉案侵权作品的导航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劲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二、中佳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三、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362图》;四、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测绘报》上刊登声明,向长地万方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必须经原审法院审核,若拒绝履行此义务,原审法院将在该报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不履行该义务者承担);五、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六、驳回长地万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800元,保全费5030元,诉中禁令受理费1000元,共计88830元,由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负担。因长地万方公司已预交了上述费用,故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长地万方公司,原审法院不再另行收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佳讯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中佳讯公司的举证权利。中佳讯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收到本案管辖权确定裁定,一审法院于2008年5月22日第一次向中佳讯公司签发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确定证据交换日为6月2日,举证期限不足30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一审法院不同意延长举证期限情况下,中佳讯公司离开法庭,因此,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没有质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长地万方公司在劲力公司购买的DH-105GPS不是中佳讯公司销售的。劲力公司没有参加一审庭审,没有提供中佳迅销售给劲力公司该两台导航仪的销售合同、发票、收据等销售的客观证据,中佳讯公司从未委托过黄雄坚作代理商,不能仅仅依照产品的包装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中佳讯公司销售的。(二)一审庭审中没有将公证购买的导航仪装配的光盘中的地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进行对比,因此,一审判决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三)一审判决认定长地万方公司是争议电子地图的著作权人,缺乏证据。三、一审判决判令中佳讯公司停止销售行为,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凯立德欣公司也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除与中佳讯公司一致外,还包括:一、一审判决凯立德欣公司与凯立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凯立德欣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导航电子地图的资质,凯立德欣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一审判决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引用赛迪公司的市场调查报告,不是准确、科学的财务资料,报告内容是2006年到2007年第一季度市场占有率的报告,而一审判决针对的是2007年,该报告对本案不能适用。凯立德欣公司即使有销售行为,也应当以《362图》出版日期2007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在此之前凯立德欣公司没有权销售。

上诉人凯立德公司也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剥夺凯立德公司的举证权利(理由与中佳讯公司相同)。(二)凯立德公司在2008年6月10日庭审中提出反诉,在举证期限内,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接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三)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起诉后使用诉中禁令,一审法院在本案诉讼中采取禁令措施,长地万方公司没有提供足额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凯立德公司在2006年3月1日完成《362图》,取得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颁发的著作权证书应当作为著作权证据使用。而长地万方公司没有提交第四版《道图》权利证明文件,也没有提交任何涉及作品的底稿、原件和著作权证书。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向国家测绘局调取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长地万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第四版《道图》客观上存在添加、删减、修改数据的可能性,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的要求。(二)一审法院没有对劲力公司的行为审理,也没有对劲力公司销售的光盘与凯立德公司光盘进行对比,无法辨认劲力公司销售的光盘是凯立德公司的产品,据此得出凯立德公司侵权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进行的比对存在错误,仅仅从《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对比中的一个或者几个相同就推断完全侵权,不符合逻辑。三、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抄袭凯立德公司在先作品《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243城市)》(以下简称《243图》),第四版《道图》不享有合法的著作权。长地万方公司提交法院的第四版《道图》与其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送审盘内容不符,属于非法出版物,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凯立德公司已经在深圳中院起诉长地万方公司,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并对第四版《道图》与《243图》、《362图》相同相似之处分别进行鉴定;对《243图》与《362图》的承继关系进行鉴定。四、一审判决凯立德公司赔偿1000万元,缺乏充分证据。一审判决的依据来源于凯立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一些网站的宣传资料,以及商业调查机构的调查资料,没有合法的财务报告数据资料,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长地万方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针对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的上诉,长地万方公司答辩如下: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审没有违法。凯立德公司在一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二审关于管辖权裁定作出后举证期限恢复,计算到2008年6月2日,举证期限实际过了33天。凯立德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提出反诉,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长地万方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的担保,符合规定。二、关于证据和事实问题。1、对于一审未经质证问题,凯立德公司提出举证期限及反诉问题,一审法庭明确不同意凯立德公司申请,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及凯立德欣公司擅自离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问题,公证书形式内容上完全合法真实,凯立德公司在诉中禁令听证中中承认公证购买的光盘是其生产的。3、关于道道通地图著作权问题,长地万方公司向请求一审封存凯立德公司及凯立德欣公司的各种原始作业资料,但凯立德公司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通过传真明确表示其不提供这些原始资料。三、关于凯立德公司及凯立德欣公司共同侵权问题。本案所有证据资料显示凯立德公司及凯立德欣公司实施共同侵权,法人代表都为同一个人,凯立德欣公司的注册地就是凯立德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凯立德公司也在网上宣传两者存在关联关系。四、关于判赔数额问题。凯立德公司在一审证据保全中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账册,凯立德公司在答辩时反复强调其在行业占有率第一,市场占有率超过50%,诉中禁令作出后凯立德公司在网上公开宣称其市场占有还是第一,其陈述内容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判案依据。长地万方的作品投入大,凯立德公司导航电子地图构成整体侵权。因此,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受理本案,并于2007年10月26日、24日、23日分别向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送达了《举证及庭前证据交换通知书》。凯立德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了凯立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确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3日向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再次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6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证据交换,6月10日开庭审理。中佳讯公司等以原审法院未给予法定的举证期限为由,全部退出一审庭审。二审诉讼中,本院按照一审程序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给予双方当事人30天举证期限。长地万方公司同意二审期间重新质证。中佳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25册,内容系凯立德公司在国内有关法院起诉长地万方公司的证据复印件。凯立德公司另寄交公证书2份,及刻录光盘2张,以此证明互联网上的破解程序可以改变导航电子地图的检索结果,一审质证程序错误。长地万方公司认为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25册证据资料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光盘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长地万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3份证据资料,其中包括:外业采集记录表、轨迹图、广东、广西、河南三省制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票据、凯立德公司2005-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以及专家研讨咨询意见等。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认为长地万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制图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票据、采集底稿大部分虚假;凯立德公司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中的4000万净利润不能证明系侵权获利。

中佳讯公司同意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二审庭审中,凯立德公司等被控侵权行为人不同意使用长地万方公司当庭提供的相关驱动程序打开第四版《道图》进行比对,并主张该用以打开第四版《道图》的驱动程序会增加或删减第四版《道图》的信息内容。本院遂组织双方当事人以长地万方公司公开销售的导航仪打开第四版《道图》进行比对。经双方当事人就原审法院从中国地图出版社调取的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与长地万方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362图》进行对比,本院对长地万方公司主张的12方面对比结果认定如下:

1、请求保护的作品中的字误在被控侵权作品中同样出现。例如,凯立德公司认为“黄领小学”实际地点是“领”字,并非字误。凯立德公司这一解释与其在二审提交的《书面辩驳意见》中主张系拼音输入法导致的错误这一辩解相矛盾。凯立德公司还认为广东省中山市延康堂参茸药店中的“延”字并非误写为“廷”字,实际地名亦是“廷”字。凯立德公司这一解释也与其在二审提交的《书面辩驳意见》中主张称“网上搜索确有廷康堂参茸药店”这一的辩解相矛盾。同时,凯立德公司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两项主张。

2、请求保护的作品中出现的不规范简称同样出现在被控侵权作品中。例如,原审查明,在新疆阿勒泰,长地万方公司将“阿勒泰民族宗教委员会”不规范简写为“阿勒泰民族宗教”。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审查明有误,第四版《道图》实为“阿勒泰地区民族宗教”,《362图》在相同信息点写为“阿勒泰民族宗教”,二者相似。同时,从长地万方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看,在“浙江杭州市新华坊小区”,第四版《道图》将“新华坊小区”不规范写为“新华坊”,《362图》在相同信息点中简称相同,凯立德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3、被控作品存在有点无路的情形,不符合正常电子地图的创作规律和表达方式。例如,针对贵州省贵阳市修文人大信息点,凯立德公司当庭主张《362图》在该信息点系有点有路,但凯立德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则辩称有点无路是导航电子地图常见的表达方式,可见凯立德公司的辩解自相矛盾。而且,经当庭勘验,《362图》有信息点而无连接该信息点的道路。相反,第四版《道图》则有点有路。

4、二者对信息点的取舍相同。例如,在甘肃省白银市王岘乡政府这一信息点,凯立德公司主张《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名称不同。经当庭勘验,《362图》显示的名称是“王岘乡政府、王岘乡卫生院”,第四版《道图》显示的名称是“白银市王岘乡政府、白银市王岘乡卫生院”。二者在白银市王岘乡这一特定区域选取的信息点数量、内容相同。凯立德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

5、二者虚设地址相同。例如,长地万方公司主张其第四版《道图》大量虚设了实际并不存在的信息点作为自己的暗记,像“万方礼品店”、“友好日杂店”、“万方服装店”、“大水泥墩”“青年林”等等。凯立德公司上诉称这些信息点实际存在。经当庭勘验,《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均系在检索目录中存在的信息点,而在打开的地图中无对应信息点。由此可以说明,《362图》在相同的地方出现了与第四版《道图》相同的暗记。凯立德公司提供了有关网页资料证明其中个别信息点并非虚设,而是实际存在。由于凯立德公司未对网页资料采取公证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交的网页资料不予采信。

6、二者未简全称相同。例如,原审查明,在重庆和山西地区,山西省太原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重庆市西南石油局第二普查勘探大队生活小区两个信息点,《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存在相同的未简全称。经本院当庭勘验,该两处信息点实际为“太原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公室”、“西南石油局第二普查勘探大队生活小区”。但从是否采用简称的表达方式看,在相同地方《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均使用了全称。

7、二者均存在相同的表述不当。例如,原审查明,在甘肃省酒泉市玉门镇地方税务所,第四版《道图》标注为玉门镇地方税务局,《362图》也标注为玉门镇地方税务局。经本院当庭勘验,在该信息点,《362图》标注为“玉门镇地税局”,第四版《道图》标注为“玉门镇地方税务局”。凯立德公司主张玉门镇行政级别高,对应的就是“税务局”,而非“税务所”,使用“税务局”的表达方式是正确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8、请求保护的作品中对同一种类地点使用的多种表达方式亦出现在被控作品的相同地点。例如,凯立德公司上诉称在同一地点《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对于公交站这类名称的表述不同。经本院当庭勘验,对于同一地点,如在甘肃省兰州市,18路、118路、59路、43路车站名称,第四版《道图》使用了“公交终点站”、“公交车终点站”、“汽车总站”三种表达方式,《362图》也同样采用该三种表达方式。

9、二者特制信息相同。(1)关于垭口。长地万方公司主张在青海省果洛地区,垭口并不是已经实际存在的地名,是长地万方公司技术人员自创地名后标注到导航电子地图作品中去的,《362图》在青海省果洛地区不但出现了垭口地名,而且垭口数量和名称与长地万方公司相同。经查证《现代汉语词典》,“垭口”一词属地方方言,泛指两山之间可以通行的狭窄地方,多用于地名,属于通用名称。长地万方公司主张系其独创,没有依据。且关于黑土垭口、红土垭口标注的位置,《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并不相同。原审法院对该处信息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豁口小短线。本院认为,即使国家导航电子地图技术规范中并没有相应的技术规范,但以小短线形式表现道路中央断开处或者表示可以左转,长地万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种表达方式属于其独创。而且,在相同位置,《362图》与第四版《道图》的表达方式并不相同。据此,凯立德公司《362图》关于垭口名称、豁口小短线的使用不属于与第四版《道图》特制信息相同。(3)关于观景点。例如,第四版《道图》中四川省阿坝市日干乔大沼泽观景点、四川省甘孜市等自行选择的具有个性特征的观景点同样出现在《362图》中。凯立德公司主张这些观景点是实际存在的,是其实际采集的,但凯立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4)二者在相同地方均存在停车区信息过量采集的情况。经本院当庭勘验,长地万方公司根据有关地区的特别要求,过量采集了该地区路边停车区的信息,凯立德公司地图在相同地区同样出现了过量停车区信息。例如在山西省临汾市停车区,《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均采集了440个停车区。

10、长地万方公司的内部版本号出现在被控侵权作品中。是否存在版本号相同。长地万方公司在地图数据中设置了内部的版本号信息,如“友好106072”等,且长地万方公司能够对该版号中的字符特定含义作出解释。对于在《362图》中存在的相同表达,凯立德公司辩称系表示道路名称,但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11、二者错误相同。例如,长地万方公司主张在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长地万方公司将日土县道路单线部分错误标注为双线, 《362图》也出现同样错误。经本院当庭勘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目前当地实际道路为双线。长地万方公司主张原来为单线,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长地万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外业采集时即为单线,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在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荣西路、新荣东路,长地万方公司主张其错误标注为新荣南路、新荣北路,凯立德公司也同样标错。经本院当庭勘验,双方在此信息点均标注错误。

12、请求保护的作品中个性化的标注方式同样出现在被控作品中。例如,经本院当庭勘验,在西藏阿里地区班公错这个位置,由于湖与路的接触面宽,关于湖与路位置关系的标注,《362图》与第四版《道图》基本相同。凯立德公司主张二者标注位置不同,与事实不符。

(二)二审期间,凯立德公司当庭主张《362图》与其在先作品《243图》构成实质近似,第四版《道图》侵犯其《243图》。但凯立德公司承认第四版《道图》与《362图》的上述全部相似点在其《243图》中均不存在。

(三)2007年11月7日原审法院就禁令措施组织第一次听证,长地万方公司提交了证据12为(2007)佛南内民证字第6889号公证书,以此证明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362图》产品;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劲力公司销售装有《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凯立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

(四)2008年4月29日原审法院就禁令措施组织第三次听证,凯立德公司提交了4册外业作业记录和费用发票复印件,但凯立德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二审期间,在本院给予30天举证期限后,凯立德公司等上诉人仍然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同时,凯立德公司在二审期间还补充提交了24册证据复印件,并表示“放弃出示证据原件”。这些真实性尚无法确定的证据共三类:1、外业作业记录。经查,该等人工抄写的外业作业记录没有记载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没有作业人员签名。2、卫星图片。该等卫星图片来源及权属皆不明。3、费用发票。金额合计约2万元。

(五)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侵权损害赔偿计算依据有:1、(2007)南公证内字第21191号公证书对凯立德公司网页进行公证,网页内容显示赛迪顾问公司报告称凯立德公司在2006-2007年连续5个季度在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市场销售占有率达到50.1%。2、凯立德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状自称在2006-2007年连续5个季度在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市场销售占有率达到50.1%。3、长地万方公司委托广东联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广东联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结论为:侵权发生期间内(2006年第四季度、2007年及2008年全年)凯立德公司及凯立德欣公司涉嫌对长地万方公司导航电子地图造成的侵权损失市场价值为人民币7,203.21万元。4、凯立德公司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其中载明2007年度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1800万元,全年利润总额为545万,净利润为522万。5、凯立德欣公司2007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其中载明2007年度公司销售(营业)收入为4647.31万元,利润总额为3512.93万元,净利润为3512.93万。6、长地万方公司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60万元、鉴定费10万元、公证费4270元、购买侵权物品7500元,冲印照片费100元、担保费8万元、评估费45000元。二审开庭审理后,长地万方公司还向本院寄交了专家研讨会费用20万元,以及差旅费、资料费、相关人员费72900元的发票复印件。此外,长地万方公司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0元,保全费5030元,诉中禁令受理费1000元。7、长地万方公司主张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侵权时间从2007年1月(侵权产品使用手册标注时间)计算至2008年5月(原审采取禁令措施时间)。

(六)2007年6月22日,凯立德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长地万方公司,主张长地万方公司生产的《“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侵犯凯立德公司《243图》,该案一审尚未审结。

(七)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公开出版物第四版《道图》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出版时间为2006年8月。

(八)另据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民事判决认定:凯立德公司的《243图》获国家测绘局审核批准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长地万方公司《“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第一版的审核批准时间为2006年1月12日,出版时间为2006年1月,时间上《243图》晚于长地万方公司《“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第一版。

(九)2007年9月19日,长地万方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劲力公司、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请求判令:1、劲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道图》。2、中佳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使用侵权产品《道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3、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生产、销售行为,包括销毁其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道图》。4、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在《测绘报》和《人民日报》上(除中缝以外位置)以及凯立德公司的网站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长地万方公司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由法院审核。5、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连带向长地万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含长地万方公司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诉前禁令费等合理费用)。6、由劲力公司、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除本院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导航电子地图系反映相关地理现象,含有空间地理坐标,能够与导航应用系统结合使用的终端地图数据产品。导航电子地图包括路网、背景、注记、索引等地理信息,能够支持导航系统实现地图显示与定位、目的地检索、路径规划、引导与提示等功能。由导航电子地图、导航软件、导航设备共同构成导航电子产品。导航电子地图作为导航电子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地图学为基本原理,用数字形式把地图各要素以及他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有机组织、存储于计算机内的电子数据库文件之中。其主要以集成文本、图片、图表、声音、动画、视频等多媒体手段来展示城市、乡村、旅游景点等对象的综合信息。既包含地理信息数据库,又以空间的点、线、几何图形、注记等地图符号来对数据库进行立体或平面的展示。对于地图作品而言,其独创性主要表现在把具体地物、地貌、信息点等测量到地图上的过程中,根据地图使用目的、地图比例尺及相关测量规范等要求对地物、地貌、信息点等进行取舍。这种取舍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制图者创作的过程。同时,即使对于一个大家都会选择的地物、地貌进行测量时,也存在不同的测量方法的选择。因此,电子导航地图与其他地图一样,属于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地图作品予以保护。

本案二审诉讼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并由此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2、长地万方公司是否享有第四版《道图》的著作权;3、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剽窃侵权和销售侵权;4、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并由此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问题

本案中,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均上诉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未给足其举证期限,剥夺其诉讼权利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原审受理并审理该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尚未颁布实施,原审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确定举证期限,程序合法,没有错误。同时,考虑到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已经颁行,为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二审期间依法重新指定了30天举证期限,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开庭审理。

另外,凯立德公司等三上诉人还上诉称,原审未受理其反诉,采取诉中禁令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违反程序,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本院认为,凯立德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且该反诉的内容可以另案处理,故原审判决对该反诉不合并审理时,凯立德公司可以另案起诉,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另外,法院采取诉前禁令,是为了给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保护,以防侵权作品大量流入市场给权利人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失。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的采取,均需权利人提供担保。本案原审法院所采取的诉中禁令,由权利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并未给被控侵权人造成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6号)第二部分第五段关于“通过终审判决和诉前或诉中临时措施裁定等,对权利人予以现实的和临时的司法救济”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采取诉中禁令措施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综上,凯立德公司等三被控侵权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长地万方公司是否享有第四版《道图》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产生,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长地万方公司提交了第四版《道图》的《地图审核批准书》、第四版《道图》正式出版物。《地图审核批准书》记载的送审受理时间为2006年8月16日,批准时间为2007年8月17日,审图号为GS(2006)807号,正式出版物记载出版时间为2006年8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长地万方公司对第四版《道图》享有著作权。

凯立德公司上诉主张长地万方公司提交正式出版的第四版《道图》与其向国家测绘局提交的送审盘内容不符,属于非法出版物。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测绘局施行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地图审核、批准等监管职能属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不能公开出版。凯立德公司未提交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开出版的第四版《道图》属于非法出版的审查结论。因此,从出版程序上无法证明本案凯立德公司作品为非法出版物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同时,第四版《道图》是否属于非法出版物,系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问题,与其作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而禁止他人抄袭,二者并不排斥。即使第四版《道图》存在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不能出版,长地万方公司仍然可以基于对第四版《道图》享有的著作权而制止他人侵权。综上,凯立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凯立德公司还上诉主张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抄袭凯立德公司在先作品《243图》,第四版《道图》不享有合法的著作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长地万方公司以第四版《道图》起诉凯立德公司《362图》侵权,凯立德公司二审当庭确认第四版《道图》与《362图》中那些具有个性特征的相同、相似点在《243图》中均没有发现。同时,凯立德公司等还上诉请求对第四版《道图》与《243图》中的相同、相似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比对地图作品中的相同、相似点,从而决定侵权事实是否存在,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范围。另外,电子地图作品具特殊性,存在海量信息点,比对系通过那些具有个性特征的相同点为例来进行的。凯立德公司既然无法确定哪怕一处第四版《道图》与《243图》的具有个性特征的相同点,故其无法证明第四版《道图》系抄袭《243图》产生的侵权作品。

凯立德公司还主张深圳中院已受理其以《243图》为权利依据诉《“道道通”导航电子地图》侵犯著作权纠纷,故本院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凯立德公司从未在深圳中院受理的案件中明确系第四版《道图》侵犯其《243图》的著作权,同时,已生效的北京一中院6833号民事判决已明确《243图》本身就创作时间而言就晚于第一版《道图》。综合上述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本案无须以深圳中院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亦无其他法定事由,不应当中止审理。

二、关于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剽窃侵权和销售侵权问题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认定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2007)佛南内民证字第6889号《公证书》记载,长地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劲力公司购买了二台DH-105GPS导航器。署名为“黄雄坚”的人出具《证明》,证实劲力公司销售的DH-105GPS导航器装有正版凯立德地图。劲力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黄雄坚”系中佳讯公司的代理商,确认DH-105GPS导航器系劲力公司向中佳讯公司定购。佛山市南海区公证处公证员参与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对取得的发票、证明、名片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了公证。中佳讯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均上诉否认该份《公证书》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中佳讯公司否认DH-105GPS导航器系其生产销售,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也否认DH-105GPS导航器包装盒内的《362图》光盘系其创作、销售。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购买的导航器包装盒上标示有中佳讯公司名称,包装盒内的《362图》光盘标注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公司,包装盒内的《362图》光盘标注的审图号为GS(2007)164号,与国家测绘局批准凯立德公司制作《362图》的审图号相同,包装盒内附有的《凯立德移动导航系统用户手册》也标有凯立德欣公司名称,这些事实与劲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尤其是原审法院就采取禁令措施组织第一次听证时,针对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2007)佛南内民证字第6889号公证书,以及据此证明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生产、销售涉案《362图》产品;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劲力公司销售装有《362图》的“中佳讯”GPS导航仪等事实,进行听证。凯立德公司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而且,在本院二审开庭过程中,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DH-105GPS导航器所附《362图》中涉及的争议内容能够清楚地进行解释说明。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也均未提交侵权物品、作品系第三人制作,销售的相反证据。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DH-105GPS导航器系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DH-105GPS导航器所附《362图》系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生产、销售。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作品完成时间、出版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接触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系2006年8月16日由中国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2006年8月17日国家测绘局签发《地图审核批准书》。据此可以推断,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系于2006年8月16日前创作完成。根据原审法院在中国地图出版社调取的备案第四版《道图》,该出版物载明:“出版时间2006年8月第四版”。该出版物载明的出版时间与中国地图出版社提供的《电子地图出版物合作项目计划表》中第四版《道图》计划交稿、计划上市的时间相吻合。根据这些事实,可以确定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出版时间为2006年8月。

凯立德公司《362图》系于2006年12月21日由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2007年2月1日国家测绘局签发《地图审核批准书》。根据原审法院向国家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调取的凯立德公司《362图》作品登记档案资料,凯立德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委托深圳中一专利商标事务所向该中心提出《362图》登记申请,该中心于2007年3月2日受理申请,2007年4月18日颁发《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中心工作人员也证实《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时间“2006年3月1日”源于凯立德公司的自述。本院认为,我国采取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时间与凯立德公司向国家测绘局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间不能吻合的情况下,凯立德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述时间属实,本院对《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创作完成时间,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证据可以推断凯立德公司《362图》系于2006年12月21日为止创作完成, 2007年2月1日后出版。

根据上述分析,长地万方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第四版《道图》于2006年8月16日前创作完成并于2006年8月出版,而凯立德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362图》早于第四版《道图》创作完成和出版。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出版发行后,作为同业竞争者,凯立德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因此,本院推定凯立德公司接触了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

(三)关于涉案作品对比问题

本案中,长地万方公司主张从12个方面,采取列举具有个性特征的信息点的对比方式,对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与凯立德公司《362图》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对比。中佳讯公司、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均未对该对比方式提出异议。鉴于导航电子地图信息量巨大的作品特点,该种举例说明的证明方法,可以有效地对两个作品之间的异同进行认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勘验,原审法院列举的信息点中存在个别信息点认定错误,但从整体对比情况看,凯立德公司《362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存在虚设地址相同、长地版本号相同、特制信息相同、个别字误相同、表述不当相同、同类地点的多种表述相同、不规范简称相同、未简全称相同、信息取舍相同、被控作品存在有点无路的不合理情形、两者所犯错误相同、位置关系标注相同的情况。虽然电子地图中的具体地理信息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地理信息的采集需要实地勘查,付出劳动。而对于地理信息的筛选、取舍以及表达方式,会体现不同作品的独创性。因此,不同企业制作的电子地图不可能存在上述大量的不同类别的雷同,更不能在被控侵权作品中出现请求保护作品的版本号“暗记”。本案中凯立德公司《362图》与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出现的雷同,明显超越了常理,显然不属独立创作之巧合。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在存在上述不合理雷同的情况下,迄今为止,凯立德公司等被控侵权人均无法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投入资金、人员制作了《362图》。仅以其提交的无法证明真实性的差旅费复印件看,总额仅为2万余元。一个庞大的导航电子地图作品,仅仅依靠2万元差旅费来进行全国范围的测绘,是完全不可能的。在两者之间有若干不合理雷同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人无法提供任何独立创作被控侵权作品的证据,本院认定凯立德公司《362图》抄袭、剽窃了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

(四)关于侵权认定

广东省地图出版社的备案资料以及《362图》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362图》的著作权人为凯立德公司。而长地万方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产品《362图》标示的版权与制作人为凯立德欣公司。而且,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文星。凯立德公司网站也对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进行宣传。由此可以认定凯立德欣公司、凯立德公司共同创作、销售了侵权产品《362图》,实施了共同抄袭、剽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凯立德欣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创作、销售被控侵权《362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佳讯公司生产、销售装有侵权产品《362图》的DH-105GPS导航器,劲力公司销售装有侵权《362图》的DH-105GPS导航器,依法均构成侵权。

四、本案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长地万方公司请求判令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计算问题,长地万方公司一审提出计算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包括(2007)南公证内字第21191号公证书、评估咨询报告、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票据以及凯立德公司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内容。二审期间另提供了凯立德公司2005年至2007年度工商年检资料。原审法院根据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的事实,以及长地万方公司提出的证据,判决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连带承担1000万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 凯立德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为进行广告宣传而宣称赛迪顾问公司对凯立德公司导航产品销量、市场占有率进行了统计分析。本案中,赛迪顾问公司未以证人身份参加一、二审诉讼,赛迪顾问公司的统计分析是否权威、科学、客观、真实,长地万方公司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审判决采信的“2007年度每套导航电子地图产品的平均售价是300元”这一事实,没有依据。第三,一、二审期间长地万方公司也没有提交权威部门发布的导航电子产品和导航电子地图的利润率数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赛迪顾问公司的统计数据,得出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侵权获利数额至少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结论,依据不足。

至于长地万方公司提交的评估咨询报告,属长地万方公司自行委托进行的评估咨询,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均对该份评估咨询报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长地万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凯立德公司及凯立德欣公司2005年至2007年度工商年检资料中所披露的凯立德公司及凯立德欣公司的年度净利润,也不能据此确定系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因《362图》侵犯长地万方公司第四版《道图》著作权获利的具体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

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长地万方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侵权获利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本院不能支持长地万方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6条关于“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可以证明长地万方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侵权获利,明显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因此,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院确定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的赔偿数额,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本案作品属全国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投入的人力、物力巨大,市场利润率较高;2、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不能提供创作被控侵权产品的任何证据,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3、凯立德公司在答辩状中自称在2006-2007年连续5个季度在GPS后装导航电子地图市场销售占有率达到50.1%,其销售量已占据全国市场的一半以上;4、在原审法院保全过程中,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拒不提供有关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5、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6833号民事判决认定凯立德公司制作的《凯立德全国导航电子地图(335城市)》侵犯长地万方公司《“道道通”电子导航地图》第一、二、三版著作权,本案认定的事实系凯立德公司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长地万方公司因本案维权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是长地万方公司确定发生的实际损失,能够查证属实的,亦应由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一并赔偿。长地万方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鉴定费10万元、公证费4270元、购买侵权物品7500元,冲印照片费100元、担保费8万元,共计791870元,有相应合同、票据为证,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支持。由于长地万方公司自行委托评估,评估依据没有效力,故该笔评估费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开庭审理后,长地万方公司还向本院寄交了专家研讨会费用20万元,该笔费用并非维权必须花费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长地万方公司还向本院寄交了差旅费、资料费、相关人员费72900元的发票复印件,由于长地万方公司已委托有关代理机构代理维权,本院已支持其相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故相关律师差旅费、接待费等开支,本院不予支持。而其他票据、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亦不能逐一核实,但本院考虑长地万方公司必定为本案支出了有关工作人员差旅费、资料复印费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

关于原审判决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承担公开赔礼道歉民事责任问题,凯立德公司和凯立德欣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中佳讯公司民事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劲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亦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确定。原审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地万方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82187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2800元,保全费5030元,诉中禁令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0元,共计171630元,均由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负担。中佳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0元,本院全部予以退回。凯立德公司、凯立德欣公司分别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82800元,本院分别退回4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岳利浩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OO九年十二月 日

书记员欧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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