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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罪数关系问题

2014-03-20 23:49:4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侵犯著作权行为和销售侵犯著作权制品的行为,这按一罪处理,还是数罪并罚?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不少分歧,实际处理结果也有很大差别。《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这条规定为解决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罪数关系问题提供了答案。

根据这个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既有侵犯著作权行为,又有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的,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又将其实施侵犯著作权而获得的复制品予以销售的,对行为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侵犯著作权和销售侵权复制品是在一个主观目的的指导下实施的相关联的两个行为,根据吸收犯处断原则,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由于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重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所以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销售的侵权复制品不是自己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复制品而是别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复制品,那么应当对行为人以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数罪并罚。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在两个不同的主观目的支配下进行的,且两行为的犯罪对象不同。

下面,我们举“燕某、能某复制发行盗版图书案”来说明这个问题。该案案情是:被告人燕某原系某书刊经销发行部(个体)经理,被告人熊某原系某电脑图书数据有限公司经理。1998年5月,被告人燕某提供《苏菲的世界——你是谁》的样书,委托被告人熊某在其电脑图书数据有限公司制成膜片后,在某教育印刷厂印刷了2万册,装订成书后由被告人燕某对外发售,非法获利12万余元。经鉴定,该书系盗版翻印作家出版社同名书的非法出版物。1999年9月,被告人燕某委托被告人熊某将《毛泽东传》一书制成膜片后,在某印刷厂组织印刷了10000册,装订成书后由被告人燕某对外销售发行,非法获利6万余元。经鉴定,该书系盗版翻印中央文献出版社同名书的非法出版物。

1999年1月15日,某市公安分局干警在被告人燕某住处查获得《香港知识500问》、《胡雪岩全传》、《廊桥遗梦》等侵权盗版书刊10余种共7万余册。被告人燕某供称其于1998年先后将上述盗版书刊数万册发售给上海、成都等地的书贩,但无法确认其非法所得数额。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燕某、熊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非法复制发行书刊,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燕某虽有销售侵权复制书刊的行为,但违法所得数额无法确定,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后判决:被告人燕某、熊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燕某不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燕某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的图书的同时,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大量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书,涉嫌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但刑法第218条以销售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无法提供证实燕某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具体违法所得数额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被告人燕某犯侵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犯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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