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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中经济权利的归属

2014-02-11 14:36:04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受托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譬如,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将委托作品提供给委托人使用,委托人有权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如果没有约定使用范围,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此外,受托人行使著作权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不得妨碍委托人的正当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著作权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部分内容。当事人约定著作权的归属,究竟是约定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的归属,还是约定包括精神权利的经济权利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归属,对此,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理论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的归属可全部从约定,也有学者认为参照《著作权法》有关职务作品以及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可以认定,包括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以及除署名权以处的人身权在内的整个著作权的归属都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笔者认为,通过合同只能约定著作财产权利的归属,精神权利不可从约定,精神权利具有人身属性,与作者不可分离。

实际上,我们所称的精神权利,应该是作者的精神权利(人格权),而不是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迄今为止,除中国的著作权法之外,还极少见到有任何国家的著作权法讲到“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均只讲“作者的精神权利”。英美的“版权”概念中本来就不包含精神权利,因此允许委托人取得整体的版权不会带来理论上的矛盾。就人格权的一般理论而言,人格权具有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放弃的特征,而著作人格权与普通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致的,即一种人格利益。从法律逻辑上可以推导出,著作人格权也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放弃。因此,著作人格权与实际创作人的分离是违反基本法理的,只会破坏整个法学体系的协调,给我国著作权理论研究带来混乱,而且也不利于促进我国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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