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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购房中风险的防范与控制

2014-03-17 15:10:07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 楼宇发生毁损或灭失场合的责任承担

目前绝大多数楼宇按揭合同皆规定:按揭房产的全部或部分发生毁损,不论何种原因所致,亦不论何人过失,均由按揭人负担全部责任,并向按揭权人赔偿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损失,按揭权人可以实行其按揭权。笔者认为,这种条款显然不合理,因为其并未区分区分具体情况而以牺牲按揭人的权益为代价来一味地保护按揭权人的权益,从而导致当事人权利的失衡。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认定责任,而不宜拘泥于合同条款。即:1)如果该楼宇系统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因发展商的原因而遭到毁损,则按揭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而应由发展商承担责任。因为房地产的开发是由发展商所为,整个过程基本上为发展商所控制,按揭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参与工程的任何一个环节,所以要求按揭人承担楼花风险显然是不合理的。2)如果房屋系由于不可抗力而发生灭失、毁损、停建时,则按揭人和发展商皆不负责。如果该楼宇已经保险,在投保人为按揭人时,则按揭权人可以就按揭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行使物上代位权;若投保人为发展商,则发展商应将其所得之保险金交付与按揭权人。3)如果该楼宇之毁损系在入住后因按揭人的过失而发生,按揭权人也不宜立即行使按揭权,而应当先行要求按揭人提供其他财产作为担保标的,只有在按揭人拒绝采取保护按揭权的措施时,按揭权人才可以实行按揭权。

(2) 提前还款的事由(期限利益丧失约款)

按揭合同经常规定:在按揭人本人发生病变(包括精神不健全)、死亡、合并、收购、以及担保物遭受严重毁损等事宜时,按揭权人有权要求按揭人立即提前清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并立即追讨开发商等保证人。这种条款属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但是上述几项情形不适宜作为期限利益丧失的原因。建议在发生上述情形时,应当作出如下处理:1、在按揭人虽发生病变(包括精神不健全)但并未严重影响其偿还能力的时候,应当由按揭人的代理人或监护人代理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有在按揭人的病变严重影响其偿贷能力或其监护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可能导致按揭贷款偿还落空的时候,按揭权人才可以执行上述条款。2、如果按揭人于银行按揭贷款期间死亡,如果按揭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与银行协商一致,则可以由按揭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以新的按揭人的身份与银行订立新的银行按揭关系。如果按揭人的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还贷,由按揭权人可以实行按揭权或向保证人追讨。3、在按揭人发生合并或收购的场合,建议由合并后的企业或收购人承担还贷责任。4、在担保物因按揭人的行为而遭到毁损或破坏时,不宜取消按揭人的期限利益,而应类推适用我国担保法第51条之规定,按揭权人可以要求按揭人恢复担保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3) 按揭权人银行违反契约义务的处理

如果银行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将按揭房屋的所有权转让与已如期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按揭人的,建议应责令其及时交付,并赔偿延迟交付而给按揭人所造成的损失。如果银行在清偿期之前擅自处分担保物,则按揭人可以以所有权或按揭关系对抗恶意之相对人;银行的行为属于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契约责任和侵权行为责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公益或国家利益的前提下,按揭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权益的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

(4) 按揭人不愿继续使用按揭房屋的处理

对于按揭人于按揭贷款期间如遇其他原因不愿意继续使用按揭房屋的,建议应当由按揭人及时向按揭权人银行提出,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而不能由银行私自将按揭房屋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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