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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房地产开发合建项目公司的对外责任问题

2014-10-19 16:57:38 来源:http://www.chinalawyeryn.com/ 作者:admin

在公司型合建中,由于项目公司直接负责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合建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如无特别约定或存在特殊性形,并没有法律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公司型合建在实践运作中的不规范,笔者试对以下三种情况作出分析:

首先,合建人在公司成立前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合建人还是项目公司承但法律责任的问题。即使房地产合建合同约定以公司型合建形式进行合作开发,但由于公司的成立需要一个审批过程,则房地产的开发行为实际上在合同签订后就已开始。由于项目公司在成立前尚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合建人为项目开发的需要往往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于此种情形,为充分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当时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建人作为合同缔约主体理应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另外一方面,如项目公司成立后,项目公司确认上述行为或实际享有合同利益的,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合同相对人也可要求项目公司承担合同责任。[10][⑩]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责任并非一种连带责任,仅是赋予合同相对人对责任主体的一种选择权。

其次,处于公司控制地位的合建人以项目开发为目的,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建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实践中,基于项目公司对于合建合同的附从性,处于实际控制人地位的合建人在公司成立后,有时为简便行事,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于合建人的此种行为,尽管目的是基于项目的开发,法律后果实际上也由项目公司承受,但由于合建人与项目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民事主体,只能视之为一种间接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也可以选择合建人或项目公司作为合同责任主体,而不宜直接判决合建人和项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再次,如土地使用权在公司成立后仍登记在合建人名下,对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地的合建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出地人基于保证自己利益实现等原因,往往不将项目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公司名下,以至项目公司设立后,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均办理在出地人名下,但上述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判定出地的合建人应直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地的合建人未完全履行公司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地产项目的债权人也只能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能请求出地方在项目土地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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