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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和终止的关系是怎样的

2014-02-25 23:22:3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公司终止,也称公司消灭,是指公司停止其存续状态,不复享有权利能力。由于公司是法律上拟制的民事主体,为了方便法律上的操作,以及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各国法律都建立了公司终止的监管制度,确立了公司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公司终止必须基于法定的原因。不同性质的公司形态有不同的终止原因,但也有共同适用的原因。公司终止的原因在总体上皆表现为出现与公司存续目的有关的事实,或为公司目的已经达到,或为公司目的无法达到或者没有必要达到的事实。概括说来,公司终止的原因就是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

公司的解散与公司的终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公司的终止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公司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消灭,是公司在实体上的消灭。自法律效果而言,与自然人死亡相当。但自然人死亡,属于自然事件,其权利能力瞬息丧失,其未了事务,尤其是财产关系,只能通过继承和遗赠等制度予以处理。而公司消灭,则属作为其机关或者设立人的自然人的有目的的行为,因而公司的解散原则上是公司终止的前奏,公司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只是说明公司即将终止,此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续,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法人非如自然人因死亡或死亡宣告而丧失人格,唯依解散及清算、或依破产宣告及破产程序终结而丧失人格。法人依解散程序终结,法律上在于当然丧失人格之命运,然若径行消灭,则已与法人成立法律关系之人,因而不当的丧失权利或免其义务,从而在其整理完毕以前,应使法人继续存在。即解散仅为法人权利能力丧失之原因,而非径使其权利能力消灭”.公司必须经合法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即在实质上必须经合法清算,了结现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形式上履行法定的注销登记手续。只有上述两个条件同时必备,公司才能从法律上退出市场。换句话说,公司解散,并非其公司人格的当然消灭,而只是公司人格消灭的原因,即公司因发生法律上的原因而丧失其营业上的权利能力。而不是在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就当然丧失法律人格,否则其内部关系与对外关系将无法了结,已经与公司成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可能遭受不测的损害或者取得不正当的利益。清算是清理被解散公司的财产,了结其既成法律关系,从而使公司最终消灭的程序。但是,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公司解散和终止的概念并未作明确的区分,甚至有时是混用的,这也是导致司法审判实践不一致的原因之所在。虽然,对于公司的终止,多数国家强调必须完成清算。但在此又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两种立法例。登记要件主义是指公司终止必须同时满足清算完毕和办理注销登记两个要件,否则不认为公司终止。对抗主义则原则上以清算终止为时点,但对第三人以终止登记完成为具有对抗力。我国现行立法尚缺乏明确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强调公司终止必须同时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即依法清算系公司终止的实质要件,办理注销登记是公司终止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当然,如果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依法清算完毕,仅仅欠缺注销登记时,我们原则上允许其通过补办注销登记手续从而达到公司终止的法律后果,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补办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公司终止。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进行的清算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财产能够抵偿其债务的,通过非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财产抵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后公司人格终止,这种情况下不适用公平受偿的原则;二是公司财产不能偿还全部债务时,由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最终终止公司人格。换句话说,公司终止有两个途径,即解散终止和破产终止。原则上,在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通过非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后,如尚有剩余财产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出资比例等方式分配后,办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当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基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自身提起破产还债程序,通过破产清算的进行,清缴税款,公平偿还全部债务后,公司终止。但实践中,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因尚未进行清算,对其资产和负债情况并不清楚,一般情况下首先进入的是非破产清算程序。如经清算,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按照非破产清算程序最终终止公司;如经清算,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原则上非破产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应当终结非破产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织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按法定顺序和原则清偿债务后,公司终止。这里存在一个非破产清算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转化的问题。对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应理解为一种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定。如果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还债的申请,以便及时了结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公司,稳定经济秩序,同时也实现出资者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如清算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这时首先应当终结非破产清算程序。至于是否启动以及由谁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由破产法的规定来衔接。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均可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最终终止公司。如无人提起时,可能出现公司解散后长期无人清算,公司无法终止的情形。对此,如无债权人主张权利,法律似乎也不必干预(至少不属于法律强行干预的范畴),任其自生自灭。但如考虑到经济秩序的有序、健康发展,或者督促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了结法律关系等因素时,是否可考虑制定如前述日、韩等国关于休眠公司的解散拟制制度的类似制度,如无人提起清算,经一定时期后,视为该公司清算终结,公司从而终止。当然,也可规定在若干年后,如为某些权利的了结,事实上有必要清理时,再行提起清算程序,公司人格依然视为存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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