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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

2014-02-25 23:23:0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司法解散又称为法院勒令解散,是指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可依法律的规定命令其解散;或者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时,依据股东的申请,裁判解散公司。从上面关于司法解散的概念就可看出,司法解散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因公司的目的和行为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法院可依法裁决解散公司。如瑞士民法典规定,社团的宗旨违法或违背善良风俗时,法官须依照主管官厅或利害关系人的起诉,宣告其解散;二是因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无法继续经营时,依据股东的申请,法院裁判解散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司法解散规定的比较具体。一是公司应收的股款,股东并未实际缴纳,而以申请文件表明收足,或股东虽已缴纳而于登记后将股款发还股东,或任由股东收回的,经法院裁判确定后,由检查处通知中央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登记而解散。公司法上述规定系特别刑法,故除由被害人自诉外,应由检察官起诉[4].鉴于台湾刑法关于此类刑罚追诉权消灭时效期间为十年,如刑事追索权因时效而消灭的,对于上述情形由行政机关依行政处分撤销或废止。二是在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无法继续经营,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时,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或者公司于设立登记后,开始营业,在经营中有业务不能开展的原因,如再继续经营,必然导致不能弥补的亏损的,法院亦可裁定解散公司。但是,对于司法解散公司,必须基于股东的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裁定。对于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亦有明确的规定,即在股份有限公司须继续六个月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始得提起申请,以避免少数股东利用解散公司之诉妨害公司的正常经营,图利个人。但对于其他种类的公司,公司法没有股东人数和出资多数的限制,任何股东均可其他解散公司之诉,甚至一个股东亦可提起。对于解散公司之诉,台湾公司法强调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并且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应征询对公司有监督权的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的意见,以作法院正确判断之参考。同时,为保护公司的利益,法院须通知公司提出答辩,以防止股东滥行申请。法院只有在满足上述要件后,加以裁量,认为公司的经营,确实存在显著困难或重大损害时,才可裁定解散公司,否则,应驳回股东的申请。应该说台湾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是比较周密的,既赋予了受损害股东以司法救济手段,同时也尽可能避免了个别股东滥用诉权,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利益,在二者利益冲突中寻求到了一个合理的平衡点。

韩国和日本立法明确将法庭勒令解散公司区分为经法院命令解散和判决解散两种。韩国商法在公司通则部分,将解散命令制度和解散判决制度作为对所有公司共同适用的解散事由作了规定。解散命令制度主要是以公益性为理由(公司的存在或其行为危害公益的时候)不允许公司存续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解散的制度。它具有不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而且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依法院的职权也可以进行的特点。这是为事后纠正公司设立的准则主义引起的滥设公司的弊端而建立的制度。解散命令的事由包括:(1)公司设立的目的为非法时:既包括章程所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的情形,也包括设立背后的企图为非法的情形(例如,虽然在章程上记载以旅游业为目的时,但实际上以赌博业为目的的情形)。章程记载的目的本身非法时,虽然相当于设立无效的事由,但没有被提诉时,或者与该诉的提起无关,可以命令解散。(2)公司无正当理由设立后一年之内未开业或者一年以上歇业时:这是指所谓的休眠公司,对取得公司人格后长期不进行营业的公司,没有使其继续维持其公司人格的意义,而且如果长期放置,公司人格有可能为本来的目的以外的不健全的目的而滥用,所以剥夺其公司人格。但只有没有正当的事由而不进行营业时,才能解散之。因此,判断有无正当事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像营业资金不足,营业业绩的不振等,受公司内部的条件所限未能进行营业时,不能认为是有正当事由。但进行开业准备花费一年以上的时间,根据其营业的性质不可避免地进行长期准备时,应当视为有正当事由(如以油田开发为目的的公司进行钻井作业需要一年以上时)。即使不因其营业的性质或者外部的障碍而不进行营业的,只要客观地表现出“欲营业的意志和能力”时,亦应视为有正当的事由。(3)董事或者执行公司业务的社员违反法律或者章程,作出不能允许公司存续的行为时:董事或者社员以机关资格作出违反法令或章程的行为及滥用其地位作出违反法令或者章程的行为都相当于此情形(例如,理事贪污公司资产或与公司业务相关欺诈第三人)。但是,将有关的董事或业务执行社员改换而能够纠正时,则不能视为相当于“不能允许公司存续” 的情形。如果从董事和股东、社员的构成上看,是属于从组织法上不能牵制违反行为的状态的话,就可以命令解散。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命令解散。利害关系人可以是社员、董事、监事、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因董事等的违反行为而受害的人等,但必须是对公司的存立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者(例如,要使用某种商号,但此商号已被休眠公司使用,这种情形下只根据商号使用受妨碍的事实而提起请求者不属于可以提起解散请求的利害关系人)。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开始进行解散程序时,法院根据公司的请求,可以命令解散请求人即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当的担保。这是为了预防不当的解散请求而设的规定。这时,公司应梳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是恶意(即指除了明知不具备解散请求之要件以外,还知道根据请求公司受害)。解散命令请求案件属非讼案件。故裁判程序依非讼案件程序法,由总公司所在地所属的地方法院合议部管辖,裁判以附理由的决定来作出。法院在作出裁定以前,应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但是在抗告审程序上并非必须经过辩论,不给抗告人以辩论的机会也是无防的。公司、利害关系人、检察官对于解散决定可以立即抗告,该抗告具有停止执行的效力。解散命令是为了公益而进行的,所以即便根据其他法令,公司的解散须经行政部门的基本认可,法院也可以不顾此规定命令解散。有解散的命令请求时,法院在命令解散之前也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管理人以及进行其他公司财产的保全所必要的处分。根据解散命令判决的确定,公司解散。解散判决制度与解散命令制度是不同的。解散判决制度是为了保护社员利益而制定的制度。公司终究是为社员利益而存在的,如因公司存续的团体性约束反而害及社员利益时,应通过剥夺公司人格来防止社员的损失。对于人合公司,包括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社员,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时,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在这里判断“不得已的事由”时,应考虑人合公司的特点。如社员之间极度不和,在业务执行或代表公司上互相无法信任,且以退股、除名、转让所持份额等消极方法或经全体社员同意很难解散公司时,不得已继续维持没有必要的人的结合的情形,即属于上述“不得已的事由”。对于资合公司,即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中,提起解散判决公司之诉的事由包括:公司业务继续处于显著的停顿状态而产生无法恢复的损害时或者有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时,如因董事之间的深刻矛盾而公司业务停滞时;因公司财产的管理或者处分显著失策,危及公司存立时,如董事不当挪用处分公司财产时。如有不得已的事由,持有发行股份总数的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资本的10%以上份额的社员(有限公司情形),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资合公司比人合公司中请求解散判决的事由狭小得多,都是因公司经营者的原因经营停滞深刻的时候。即使是这种时候,如没有不得已的事由,还不能请求解散公司。从公益角度上认定的解散命令,只要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但是解散判决是为保护社员利益的制度,因此请求权人限于社员或者股东。解散判决,是以公司的存续不能为社员们团体结合的目的作出贡献为其事由的,即使对上述解散事由有责任的社员也可以请求解散判决。解散判决请求案件与解散命令案件不同,它作为诉讼案件其诉相当于形成之诉,裁判依判决。该诉专属于关系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只要确定解散判决,公司即告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原告败诉时,如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公司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商法命令解散的事由与韩国公司法的规定相似,包括公司为了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或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成立后1年内未开业或停止1年以上,或者公司执行业务的股东或董事不顾法务大臣的书面警告继续、反复实施超越或滥用法令或章程规定的权限的行为及违反刑罚法令的行为的几种情形。当公司出现上述情形之一时,法院为了维护公益,认为不应当允许其存在时,可以根据法务大臣、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命令该公司解散。但为了防止权利人滥用请求权,法律允许公司以请求出自恶意为由,请求法院命令请求权人提供相当的担保。对于公司在业务执行中遭遇显著困难,已经产生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或有产生损失的忧虑时,或者对公司财产的管理或处分显著失当,危及公司存立时,集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十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同时,为防止股东滥用这一请求权,规定原告败诉时,若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对公司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美国公司法则将法庭勒令解散公司区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州检察长起诉:如果发现公司有不法的行为,包括公司是通过欺骗或是隐瞒重大事实而注册成立的和公司经营的业务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触犯了法律,在经营中有欺骗和不法行为,滥用公司的权力,违反州政府的公共政策等,则各州的“检察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以公诉人的身份起诉,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并将公司的执照吊销。二是董事请愿:即使公司并没有从事非法的行为,如果多数董事通过决议,认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董事会可以向法庭呈递一份“请愿书” (petition),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三是股东请愿:如果多数股东通过决议,认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或者认为解散公司对股东有好处,多数股东可以向法庭呈递一份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四是董事会成员之间或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如果董事会成员是双数而出现僵局,或是意见不同的股东各持有50%的股票,双方相持不下,提议解散公司的一方可以向法庭呈递请愿书要求法庭勒令公司解散,由法庭定夺。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也许会建议双方通过仲裁解决,或是让反对解散公司的一方买下建议解散公司一方的股票.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到半数的股东也可以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如,如果公司股东之间誓不两立,无法选举产生董事或是公司内部斗争过于激烈,则持有有投票权的股票的半数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或如果股东有严重分歧,两次召开股东年会的日期之间未能产生董事,则任何股东可以要求法院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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