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您现在的位置: 云南昆明律师网 > 公司法 > 公司上市 > 正文

上市公司进行要约收购中应注意什么问题

2014-05-03 16:48:5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要约收购的开始

收购要约的发出即意味着要约收购的开始。理论上讲,发出收购要约是收购人的一项权利,任何人只要有足够的资金能力,并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任何持股比例下(甚至还没有持有目标公司股票)都可选择适当时候发出部分或全部要约,这称为自愿要约。但在某些情况下,收购要约的发出可能成为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各国立法都有关于强制要约收购的规定,使得要约发出的时间受到了法律的一定限制。而实践中,要约收购多基于强制要约制度产生,即投资者已持有目标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收购人应发出收购要约,启动要约收购程序。我国《证券法》第88条对要约制度做出了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法律之所以规定这种大股东要约收购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当投资者已经持有一个公司30%的股份时,法律推定投资者已实际获得了目标公司的控制权。此时,如果不规定大股东要约收购的义务,给予小股东以出售股票的机会,大股东难免不会凭借其控股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此外,对于符合《管理办法》第62、63条的,也可以对要约收购进行豁免。

二、权益披露——收购过程中的信息披露要求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根据《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行为,权益达到一定限度时,应当及时对拥有上市公司的权益进行披露: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3条)

2.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抄报派出机构,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14条)

3.权益披露情形的归纳

5%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3日内报告并公告3日内暂停收购

通过协议转让2日内暂停收购

增减5%(到30%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3日内报告并公告3日的报告期限内,外加之后的2日内暂停收购

通过协议转让

5%~20%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其他上市公司的股份)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20%~30%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三、收购要约的价格

收购价格是收购要约的重要内容。由于收购价格集中体现了目标公司股东与收购人双方的利益,因而各国收购立法都非常重视收购价格及其计算方法、支付方式等的规定。在收购价格上各国主要有自由定价主义和价格法定主义两种做法。《管理办法》第35条采取了价格底线之上的自由主义的做法:“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公司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四、收购要约的变更和撤销

收购要约的变更是指收购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对要约条件进行修改的行为。收购要约的撤消是指要约在生效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各国收购立法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出发,对收购要约的变更,在时间、内容及方式等方面都施以特殊限制,主要是为了维护收购要约的相对稳定性以及保证受要约人有一定的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要约条件的变更。

至于收购要约的撤销,各国立法均有严格控制。因为撤销已生效的收购要约,往往可能危及相对人的利益,使其在证券市场上错失良机,并给股市行情带来波动。故对要约的撤销采取严格主义,意在维护市场的稳定和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收购人滥用此权利逃避责任,规避市场风险,损害要约人的利益。但由于收购的成功受种种不可预料因素的制约,一味强调要约的不可撤消,反而会使受要约人得不到及时补救而遭受更大的损失,故在特定情况下应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

《证券法》第91条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同时《管理办法》第40条又进一步规定“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这体现了我国目前的证券立法进一步的走向完善。

当下,我国的证券市场市场正不断创出历史的新高,笔者乐观的估计,随着证券市场的良性走强,上市公司收购将会不仅是收购方和目标公司的一个契机和挑战,也是广大投资者与证券中介机构的一个契机和挑战,把握住这个契机,将会决胜于千里。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