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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在婚案件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及举措

2014-06-28 23:57: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以不法手段争夺财产

当夫妻感情破裂时,对财产的争执往往寸金不让,“感情没了,后面的事就冷酷得像一场阴谋”。有的人为了达到目的,甚至不择手段,其形式更是多种多样。

1、威逼胁迫,暴力要挟

为了迫使对方在财产问题上作出让步,不惜“鱼死网破”,以掌握对方非法证据或不宜为外人所知的隐私为胁迫点,给对方开出条件,一旦不同意,就扬言一损俱损,鱼死网破。比如,贪污、走私、偷税、告重婚罪等。再如,到一方当事人单位“闹事”,不让其“好过”为手段,迫其就范。另外,以侵害第三人利益为手段,迫使对方屈服。比如,找“第三者”麻烦,以对方性命或家人性命相威胁,如果不答应条件,扬言要采取过激行动等。

2、伪造债务,弄虚作假

这种现象在我院受理离婚案件中较为普遍,比如,补欠条、作假证言等。比如,父亲在支持儿子购房时并未有借条,但在离婚时,补写欠条的情况等。作假证言的情况也较为普遍,比如,伙同亲友虚构债务的情况等。

3、隐匿自己控制的财产

当走到离婚的地步,靠当事人自觉主动的将财产和盘分割是不现实的。当事人不仅不择手段获取另一方财产的信息,而且还运用大量手段隐匿自己的财产,其方式主要有:

(1)转移财产,进行隐匿。比如,从银行现金支取后,另换户头转存另外银行;

(2)虚开发票,冲抵开支。比如,购买一件一千元的大衣,发票开至三千,以解释财产去向;

(3)大肆消费,挥霍财产。进入消费的场所,或购置高档自用物品,以便谋利;

(4)私自卖房,谋求利益。私自将房屋转卖给他人,掌握钱款的主动;

(5)增加经营成本,减少股东分红或做假帐,证明生意亏损负债。对于夫妻自开公司或夫妻一方做做生意的案例,此种手段较为普遍;

(6)单方转移共有财产,如,私自将共有的红木家具、电器拉走等。

出现上述现象,主要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离婚时夫妻矛盾激化,相关法律惩戒规定和措施不力等原因造成的。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扰乱了诉讼秩序,对正常的诉讼活动产生极大妨害,必须加以制止。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以及第四十九条的补充规定,我们在实务中采取了以下措施:

(1)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共同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应认定无效。如果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方赔偿。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并且即使是离婚案件已审理终结,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这一部分财产进行再次分割时,对违法一方不分或少分的原则仍然适用。

(2)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依照民法理论,原则上应均等分割。《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所指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指被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或者伪造的债务侵占的那一部分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对少分的具体份额或比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不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在审判实践中,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处理。

(3)为维持诉讼秩序,制止妨害诉讼的行为,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司法解释,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以及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迅速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对威逼胁迫、伪造证据、隐匿财产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离婚逃避债务

债务人通过行政手段假离婚分割财产、逃避债务、规避法律,如我院在执行工作中就遇到此类案件:一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买了一辆高级轿车,后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这笔债务还没有清偿。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的财产归女方,而男方承担债务。当债权人向男方主张债权时,男方却说自己没有偿还能力。

在实际生活中,类似夫妻恶意逃债的问题已多有出现。不过随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此类问题迎刃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离婚时无论当事人如何约定或人民法院如何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内部有约束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夫妻任何一方进行清偿。仅当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能证明债务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三)房产分割成为争议焦点

我院2005年受理离婚案件起,其中有近六成“分房”是争议的焦点!由于婚前婚姻风险防范意识不足,以及目前中国住房现实因素,房屋分割一直是离婚案件中的首要焦点问题。正如目前流行的说法,“打官司,就是打房子”。对一般家庭来说,房子就是价值最大的共同财产,又与正常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因此最受重视。而房子争议又涉及到购房款的支付、房权人的共有、产权过户的程序、新旧法律地冲突等相关复杂问题,因此,房产分割是离婚案件中相对复杂的法律问题。而有几类相对特殊的房产分割问题,更是其中的难点。

1、按揭房屋的处理

按揭购房目前已成为比较普遍的购房方式。近年来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对按揭房屋财产进行分割处理请求的增多,占了在离婚案件30%左右的比例,按揭购房在整个离婚案件中成了矛盾最集中、争议最多的事实,成了整个案件的焦点。由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未统一,给实务审理带来了难度。针对这种情况,我们的:

(1)以约定房屋权属的分配为切入点,着力化解矛盾。在实践中,若约定了按揭房屋归属的,均按约定的处理。

(2)以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确认按揭房屋的权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无论婚前婚后出资购买房屋,无论双方结婚后实际为按揭房屋出资多少,只要没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即便是以一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也可视为家事代理,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购房;结婚前,夫妻一方个人出资购买房屋,按揭支付了部分房款,结婚前已取得房屋产权,因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在结婚前,房屋则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3)以资金的来源确认按揭房屋的权属。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房屋,虽产权办在一方名下,仍属夫妻共有。

(4)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按揭房屋权属归属的确认。离婚时对按揭房屋的权属有争议但能协商好的,按双方的合意处理房屋权属;若协商不成的,则判决按揭房屋归一方使用,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下来后,再作处理。

(5)已还完按揭款房屋权属的确认。在离婚时,已还完按揭款的夫妻共有房屋的分割,夫妻双方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达成协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解决:(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6)未还完按揭款房屋权属的确认。在离婚时,若当事人诉请分割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按揭房屋,没有要求对未还按揭贷款进行处理,或是只要求确定债务比例的,则在判决时考虑债务的承担。

(7)房屋增值部分房屋权属的确认。若一方主张分割房屋增值部分,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的,则对离婚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2、夫妻有限产权房屋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又称部分产权房屋或优惠出售的公有房屋。有限产权房屋主要形式有:

(1)单位提供土地,职工提供资金共同建房,房屋产籍落在单位名下,即准商品房。职工享有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处分权,占有、使用权可以继承,可以对内、对外出售,在对外出售时,单位收回与其投入的土地等价的资金。

(2)单位以大比例、职工以小比例投资建房,即民建公助。房屋产籍落在职工名下,并规定职工在一定年限内不得出售(一般为五年),限制限期满后房屋执照发给职工,职工在出售或出租时,单位享有优先购买权和承租权。

具体处理离婚诉讼中有限产权房屋所存在的问题,一是难以确定夫妻对有限产权房屋享有的权利范围。如夫妻双方享有的完整的占有权、使用权和不完整的收益权、处分权等,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并不是十分清晰、明确。而离婚案件分割财产时,是权利分配的具体化,必须是具体的权利或是定量的财物,因此在判决时,就难以确定具体权利归属夫妻任何一方。二是难以确定有限产权房屋的价值,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对一般财产的处理,往往要先确定其实际价值,再调解或判决产权归属一方,并给付另一方一半的补偿。由于产权的不完整性,致使难以认定夫妻共同享有的价值。价格评估只能计算全部产权的价值,而不能计算夫妻双方享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价值;按夫妻投入的价金计算部分产权的价值;又忽略了房屋的升值部分(当前绝大多数有限产权房屋出售价格都高于原来集资价金),不能体现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价值。

所以我们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限产权房屋,除应遵循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无过错方、保护妇女和儿童权益、利于生产生活等一般原则外,还要充分体现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利益,平等,保护售购房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原则,从而才能依法规范调整有关房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解决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有限产权房屋的纷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享有使用、承租权作了具体规定,并同时规定对有限产权房屋的处理可参照使用权、承租权的规定。首先应确定该有限产权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原则上只有属于婚后共同财产才能分割。应该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那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对双方共同投资取得产权的,当“部分产权”分给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后,应按所得房屋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具有下列情形的,可判令“部分产权”归夫妻任何一方所有,另一方依法予以经济补偿:

(1)婚前由一方取得产权房屋,婚姻关系存续8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取得本单位部分产权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取得部分产权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单位同意变更房屋产权共有关系的。

3、父母购买的房屋处理

父母为小夫妻购买的房屋,涉及到更进一步家庭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往往成为纠葛最多、争议最激烈之处。以结婚时间为基点,其可分情况视为对子女个人赠与或对夫妻双方赠与:

(1)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双方购置的房屋,应视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有证据证明房屋为赠与夫妻双方的情况除外。

(2)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夫妻双方购置的房屋,应当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有证据证明为赠与一方的情况除外。

(四)一些特殊类型财产分割问题

1、夫妻无形财产的分割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主要体现为物,无形财产主要体现为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有形财产给予了相当的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比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专业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时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已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然显失公平。因为受支持一方把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一种技能,将来可以利用它谋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而“支持一方”却一无所有。

因此,必须正视这种现实,不能忽视了无形财产、智力投资等潜在的经济利益的转化。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为了增强个人的竞争实力,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考上研究生或学习专门技术作为改善境况的一条道路。而现有的家庭状况和家务劳动、社会化程度都不允许双方同时深造,往往牺牲一方利益去保全另一方。夫妻财产也随之消耗而转化成了专业知识或是技术能力。这种财产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我们认为对这种财产的评价必须以公平原则为指导,在处理此类情节的案件时,依据现有法律在财产分割上稍稍向牺牲一方倾斜,给予其适当的补偿。

2、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处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股权夫妻共有的情形日趋增多。离婚案件涉及夫妻股权的分割已在我院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2005年我院就受理了2起此类财产分割案件。

分割夫妻在公司中共同财产涉及法律关系较多也较复杂,要注意维持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并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的原则;三是维护其它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

(1)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由于股权可以依法自由转让,所以可由双方协商确定如何分割股份,也可按时价作价,由持股方给予另一方相当于全部股份的50%的现金补偿,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困难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2)独资企业中的财产分割。若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补偿;若双方均主张该企业,则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若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3)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如果这个企业是由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时,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它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若夫妻双方就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若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出资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

如果这个企业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投资,与他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双方都是公司股东,夫妻离婚时一方若不想参与公司经营,可以转让其股权给配偶或其它股东,转让的对价归其所有。但是,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给股东以外之人,一定要按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如果夫妻双方在公司中所持的股权不同,持股权多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夫妻双方也可以对股权重新确认,经其它股东同意后,把变更后的股权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3、对夫妻已擅自处分的共有财产的处理

近年来,夫妻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已日趋增多,如王某为了达到与有夫之妇赵某长期同居的目的,便将夫妻经商所得的6万元赠予赵某购买住房一套,产权所有人登记为赵某,随即提出离婚。张某知情后,便以此6万元是夫妻财产而王某未征其同意擅自处理,侵犯了夫妻共同权为由,要求在离婚中对这6万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本院在审理王某与张某的离婚案时,将该6万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人赵某取得该财产时不是善意的,因为王某为达到与赵某非法同居之目的,且王某并未与张某解除婚姻关系,从一般常理来讲,赵某应当知道该6万元是王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除非赵某能提供足够与之相反证据证明。由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及赵某的不当得利,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故张某有权要求对其夫王某已经擅自处分的此6万元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如赵某已不能返还该6万元,应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人王某赔偿共有人张某的损失。

在处理婚姻关系中,无论依照社会公德、善意风俗还是立法本意,在婚姻关系中,应依法保护无过错一方,对第三者的不当利益不予支持,以维护正常婚姻关系,有利于维持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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