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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确定涉外法定继承准据法原则

2014-02-15 15:43:2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我国法律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所住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41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根据以上法律及草案法的规定,中国在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上采用区别制原则。

那么,采用区别制作为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呢?

区别制原则的最大的不合理在于它使同一项法律关系受多个法律支配。而且我们知道,各国关于继承方面的法律规定是由很大的差异性的,如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以及继承顺序、遗产管理等方面。所以,这种制度势必容易造成继承在实际操作上的混乱,从而在现实中出现了很多违背被继承人意志的案例。这种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正当期望采取漠视的法律规定我们应当坚决摒弃之。

支持区别制的学者一直认为,同单一制相比较,该原则的最大优点是执行上的优势,他们提出,单一制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因为被继承人属人法国所做出的判决很难得到别国的承认,从而在执行上难以实现。但是,我国仔细分析会发现,采用区别制原则,司法实践看,区别制无疑会增加法律操作上的难度,更因涉及问题的复杂而导致公共秩序等问题的困扰,从而使法律调整最终归于无效。实际上,在国际交往日益密切的今天,“某一国家不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其理由决不仅仅是因为适用了外国的法律,也就是说一个国家不会因为案件没有适用自己国家的法律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因此,区别制的存在已没有充分的依据。” 所以,采行区别制不仅会使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遭致严重破坏,使涉外继承关系陷于无序,更使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采用区别制可能面临的困境还有:首先,采用区别制原则需要对遗产进行识别,对遗产中何谓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定性,而识别问题本身也是一个国际私法中颇具争议的问题,如此一来,无疑增加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其次,由于区别制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也势必带来对高水平审判能力的要求,也会使原本复杂的继承案件变得更为复杂,这同我国当前的包括法官整体素质,以及整体的司法资源等是不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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