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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淑平与孙小清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01-27 00:35:14 来源: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admin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淑平,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鸿,重庆市丰都县包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发奎,男,汉族,1938年8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清(又名孙应刚),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正文,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任淑平与被上诉人孙小清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丰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淑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4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任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杨发奎,被上诉人孙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正文到庭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淑平与孙小清于198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4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原新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名孙成×(现已经独立生活)。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7月任淑平与孙小清发生纠纷后,任淑平离家出走,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孙小清于2010年7月16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夫妻间财产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另查明:任淑平与孙小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座落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办事处新建村(集体土地)土木结构138.57㎡住宅房一幢,共2层楼。2006年6月7日孙小清与曾小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无证据证明,且房屋变更登记尚未进行,孙小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

任淑平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以及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关于任淑平与孙小清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的问题。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经超过2年多,应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孙小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座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新建村的农村住宅楼,根据双方的情况,以平均分配为宜。对于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之房屋,由于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合同的履行情况也无法证明,因此,双方的权利不明确,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孙小清与任淑平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座落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新建村的农村住宅房,其一楼归孙小清所有,二楼归任淑平所有。三、驳回孙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孙小清承担。

上诉人任淑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当事人不离婚。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属实,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双方于1988年结婚后,共同劳动,共同将孩子养育大,还在丰都县三合镇雪玉路一支路9号1-2处以被上诉人孙小清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住房。一审认定2007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离家出走,杳无音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属实,实际是双方当事人分隔两地打工,但彼此都是知道对方的地址。2008年春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儿子还一起回丰都老家过春节,故分居两年不属实。2、一审采用公告送达不当,双方都彼此知道对方地址,而且可以通过双方的儿子等亲人来通知。

被上诉人孙小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在财产分割上也体现了公平公正,特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孙小清与任淑平在2007年7月至本案一审立案期间均与儿子孙成×有联系。农历2011年正月孙小清与任淑平曾一起参加儿子孙成×的婚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综合一、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双方属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其婚姻基础良好,虽因各自性格特点在生活琐事上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2007年8月孙小清与任淑平发生纠纷后虽分别外出打工,但仍与长大成人的儿子或其他亲人保持联系,并且双方还一同参加其子孙成×在2011年农历正月举办的婚礼,因此,只要双方增强理解,改善沟通方式,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婚姻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任淑平现不同意离婚,主张与孙小清和好夫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0)丰法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

二、不准许孙小清与任淑平离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上诉人孙小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正东

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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