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云南昆明律师网

注册 | 登录

关于婚姻障碍

2014-02-17 23:06:1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结婚条件中各国立法普遍承认的还有“无婚姻障碍”。如果说,法律规定婚姻因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个人权利而确立的普遍规则的话,那么对某些特殊情形社置结婚障碍,就是法律为了维护社会利益而作的特殊要求。婚姻从本质上讲,当然是当事人的私事,但婚姻的社会性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婚姻是人类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方式,另一方面婚姻还是人们参与社会生活的一种形式。因此,婚姻对社会秩序和民族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因此法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出发,对婚姻的缔结进行适当的限制当然是极为必要的。从各国法律实践来看,婚姻障碍分为两类,一是从生理学的出发,将某些不利于人类再生产的情形确定为婚姻障碍;二是从伦理道德的角度出发,将某些对社会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确定为婚姻障碍。当然也有的婚姻障碍包含以上两种因素,如直系血亲禁止互婚的规定。我国法律也有婚姻障碍的规定。不过,我国新《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婚姻障碍都是从生理学的角度考虑的,而对一些虽对当事人及其后代虽无生理上的危害,但对社会秩序有所危害的情形未作规定,这主要体现在禁止结婚的亲属方面。

世界各国对禁止结婚的亲属的范围,宽窄不一,在此不必赘述 先禁止结婚的情形是否包含拟制血亲在内,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都是指明包括拟制血亲在内,而且,为稳定社会关系,维护公序良俗,多数国家规定即使在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亦不得结婚。此,我国法律似乎应以确认为宜。1953年,最高人法院中南分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曾规定,对直系姻亲,拟制血亲和继父与儿子等之间,应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双方态度异常坚决的,也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处理,该司法解释直至现在仍有效,但它产生于建国之初,封建婚姻家庭观念影响还很深的时代,当时的法制又不健全,解释本身对这些情况下当事人是否可以结婚也未置可否,因此对此问题实有重新检讨的必要。对此,我们认为,收养关系未解除时,法律对于养亲关系与自然血亲关系应该有同一的对待,其在婚姻法上所生之效力亦不例外。这样才符合一般社会公共伦理。在收养关系解除后,为维护收养制度的严肃性,同时顾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对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亦应该禁止结婚,但对其他人之间的婚配可不必限制。

其次,对于姻亲和继亲之间结婚是否有所限制的问题,我国新《婚姻法》也没有给予规定。姻亲关系虽无血缘上的联系,但尊卑直系姻亲之间结婚一方面有违传统道德伦理,另一方面也容易造成法律身份上的混乱。比如儿媳与公公结婚,则会造成儿媳与儿子原来所生之子,既为公公之亲孙又为公公之继子。该女子与前夫和现在丈夫所生之子则在血缘和法律上既为亲兄弟又为亲叔侄的尴尬局面。因此,直系尊卑亲之间不宜结婚,对此各国法律也多有规定,至于继亲属,在法律上并无亲属关系,也无血缘关系,他们之间缔结婚姻恐怕不宜在法律上予以限制。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滇ICP备12000640号 滇公网安备:53011202000505号 版权所有:易德祥律师 返回首页 您是本站第 位访问者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