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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事实婚姻法律保护的思考

2014-03-14 14:47:38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事实婚姻由于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婚姻,但其实质上与法律婚无异,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应属于法律效力待定婚姻,要求当事人补办后予以承认。对于未补办登记一律不承认其法律效力,按同居关系处理。而同居关系的处理及其法律性质如何我国法律却无规定,处理起来缺乏法律依据。这样不顾我国社会的现实和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也有不妥。在此我认为在强调结婚应当进行登记的同时,根据我国社会的实际应实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1、实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必要性。

第一,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符合我国国情。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在我国由来已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而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制度以来,事实婚姻状况没减少,未办登记手续不承认其效力意义不大。

第二、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可以减少违法婚姻发生,有利于对婚姻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把那些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承认其法律效力,就可以使其获得国家法律的保护,防止一些违法分子和道德败坏之徒利用事实婚姻来玩弄他人感情。

第三、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符合国际主流发展的方向和国家法律的统一。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婚姻成立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当事人有结婚能力、目的、同居事实及公开的夫妻关系即可,而不要求具备形式要件。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10条第3项规定事实婚姻当事人只要具备了一定的条件,事实婚便转化为合法婚。在我国的澳门和台湾地区也都承认事实婚姻,承认事实婚有利于大陆与港、澳、台之间法律的统一和婚姻关系的处理。

2、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一、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结婚实质要件。这类婚姻当事人完全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只是未履行结婚登记程序。一般来说这类婚姻当事人的结婚时间都已较长一段时间了,其之间的婚姻关系也都为公众所公认,有的还生有子女,夫妻感情也较好,家庭和睦,如果不承认其效力,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律的宗旨。

对欠缺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也不应一律不予承认,而应从事实求是的原则出发,根据其所欠实质要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对策。主要有如下几种:

a:未到法定婚龄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对这种婚姻原则上应一律不承认其效力,但在处理时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

b:重婚所形成的事实婚。这种婚姻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有关当事人还会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类事实婚姻应一律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在有关当事人已离婚或配偶死亡的情况下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对待,因为其违法状态已不存在。

c:近亲事实婚姻。由于其不利于子孙后代的繁衍,法律规定禁止这类当事人结婚,其婚姻关系无效。但当事人能够采取绝育措施,切实保证终身不育,又不违反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的可按符合实质要件事实婚姻看待。

e:有禁止结婚疾病的事实婚姻,禁止这类人结婚是优生优育的需要,也是保障婚姻当事人自身利益的需要。对他们应以科学的态度事实求是的确认其婚姻关系无效,但所处理时如所患疾病已消除或治愈的,应按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处理。

第二、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

a:有法院裁判确认。从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及其法

律效力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起诉方就其是否具有婚姻关系负举证责任。法院经审查对符合第一项条件的事实婚姻应予以承认,当事取得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b: 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公众所周知的。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条件并互认对方为自己的配偶,社会上也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且当事人之间感情较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若法律上仍视其为同居实无必要,也会与社会现实相脱节,说不定还会招来公众的非议。

c: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为其他相关部门所确认,在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群众基层组织、公安和计划生育工作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事实婚姻当事人已以其夫妻关系进行有效的登记和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无人异议,应确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样不但有利于相关部门的管理,也有利于稳定婚姻当事人与外界的关系。例如公安机关的户口本上已登记其为夫妻关系的,也可视为是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方式之一,视为其已进行登记,承认其法律效力也未免不可。

d: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均视为自动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至于同居的年限,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根据各地区的不同实际来规定不同的同居年限,一般来说二年较为符合实际。当事人同居二年后,其双方的关系一般已较为稳定,感情较融洽,转正也有利于双方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对于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不但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

3、建立婚姻违约责任制度和侵权赔偿制度。从立法上规定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在事前进行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还可以其它形式的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事实婚姻当事人在同居前或同居期间对另一方有明确承诺的(人身关系的除外),该承诺内容可以用来作为处理双方关系的依据,这也是婚姻具有契约性特征的表现。一方在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当事人有履行能力的,首先应当继续履行。如果一方恶意阻止的,也可确认其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并有效。事实婚姻在被依法确认前,其婚姻效力待定,当事人之间具有期待权,第三人的恶意介入或一方的违背都是对另一方期待权的侵犯,让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无道理。

这样不但可以增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责任感,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第三者的恶意介入,维护婚姻诚信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当事人在事实婚姻期间为对方所作的投入和所付出的时间损失,以及当事人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而减少的收入和精神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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