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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

2014-03-14 14:49:5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婚姻法必须把事实婚姻关系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首先,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应该把所有的婚姻关系都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如前所述,事实婚姻关系,既不同于法律婚姻关系,又有别于无效婚姻关系和可撤销的婚姻关系。婚姻法如果对至今仍大量存在并且不断产生的事实婚姻关系不预理睬,势必造成它本身体系上的欠缺和不完善。同时也使婚姻法在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构建和谐社会的功能大打折扣。其次,婚姻法把事实婚姻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明确事实婚姻关系的法律性质和地位,有利于司法部门依法处理事实婚姻关系纠纷,使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杜绝恶性事件的发生。再次,婚姻法把事实婚姻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有利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获得群众的认可,其自行解除往往不被亲属和群众认可。如果法律不把纳入调整范围、司法机关又把它排斥在司法管辖之外,造成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无所适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中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以司法确认代替行政认可的做法有失妥当),更使得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左右为难。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曾多次遇到当事人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即事实婚姻关系)当告知他们法院不予受理可自行解除时,当事人提出:“如果对方不同意解除,我另与他人结婚算不算重婚”?并要求法院出具证明,证实他们已来法院起诉,是法院不受理,法官遇到这种情形,往往只能敷衍搪塞,自已亦不知所云。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的结果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升级,酿成恶性事件发生,危害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二是造成多个事实婚姻关系并存,破坏一夫一妻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因此只有把事实婚姻关系纳入婚姻法的调整范围,才能摆脱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的尴尬局面,找到自己的立足点,才能使当事人在需要维权的时候不至于茫然无措,能够获得有效而及时的司法救济,同时使婚姻法在体系上更臻完善。

(二)事实婚姻关系案件的处理

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案由应定为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发生的纠纷可以是单一之诉,也可以是复合之诉。当事人要求一并处理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同案审理。对于由《意见》和《解释(一)》规定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和按事实婚姻处理的仍按离婚处理。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所谓“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和《意见》中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以及《解释(一)》中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案件一律按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关于《解释(一)》中区别对待的第(二)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知之其在立案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笔者以为: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本意是要解除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而法院却要求他们在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作出这样的规定,且不说当事人心理上无法接受。本身就自相矛盾。结婚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不可能完全自愿地登记结婚,也就是说他们不可能符合法定结婚的全部实质要件,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去补办登记,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如果引入事实婚姻关系这一概念,就不存在出现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了。《解释(一)》第(二)项就可表述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告知他们一律按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起诉。相对应地第(一)项可表述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离婚处理,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告知他们按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起诉。这样表述当事人容易理解,法理上也自然顺畅,司法人员也容易操作,而且囊括了所有的这一类社会关系。

人民法院受理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应着重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在起诉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各项法定实质要件,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符合各项法定实质要件,对其事实婚姻关系只能调解或判决解除,并且不准予当事人就此项请求撤诉;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符合各项法定实质要件的,可以调解和好,也可以调解解除,和好的应告知他们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获得结婚登记机关登记认可的,可以准许他们的撤诉要求,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解除。具有财产内容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居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按一般共有的原则,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不能证明财产为共同所有的,按个人财产处理。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当事人因子女抚养发生争议的,依照离婚案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因进行审查。如果当事人是因为规避法律而不去进行登记的,比如具有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未到法定婚龄等,人民法院应给予当事人适当的民事制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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