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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规范准婚姻关系的思考

2014-03-14 14:51: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我国应借鉴其他各国做法,综其所长,避其所短。对于缺乏婚姻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外国法一般均以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对待;对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向限制承认主义和承认主义方向发展。

由于受传统文化因素的制约,我国对事实婚姻先采承认主义,后采不承认主义。两种主义各有其道理,但也有欠妥之处。采承认主义,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着重于对事实婚姻当事人权益的保护而不利于国家对婚姻秩序的管理,从而对当事人无视婚姻登记制度的行为过于迁就和放纵,客观上无异于使婚姻登记制度形同虚设。采不承认主义,完全否定事实婚姻的效力,过于重视婚姻的形式要件而轻视当事人的婚姻幸福,从形式看似乎强化婚姻登记制度的功能,但其在客观上无视中国的社会现实以及传统习俗对婚姻家庭的积极作用,反而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精神文明建设,且会遗留下大量的社会问题。两种态度都有顾此失彼之缺陷。因此,我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形势的发展,在司法上应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的承认其效力,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当事人,只要其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在承认其效力的同时也应对其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行为予以一定的制裁。这样既保护了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又能促使当事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在立法上应建立起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和有效性确认制度,使事实婚姻能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获得合法婚姻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我国建立起以登记婚为主,事实婚为辅的婚姻制度,以实事求是的解决我国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的现实。

A、准婚姻关系当事人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或外部条件,与婚姻关系没有本质差别,应将其视作合法婚姻关系,依法进行保护的情景主要有:

a:有法院裁判确认。从法律上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具有事实婚姻的关系及其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起诉方就其是否具有婚姻关系负举证责任。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事实婚姻应予以承认,取得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b:有婚姻主管部门确认的相关文书。做为婚姻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婚姻状况的监督和管理能力。对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达一定期限的男女,应督促他们及时进行结婚登记,对于不听劝告的当事人有权依结婚强登记制度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或其异议不能成立的,婚姻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事实婚姻的现状进行确认,承认其夫妻关系,建立婚姻关系档案备查。必要时婚姻登记主管部门也有义务上门为之提供登记服务。

C: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众所周知的。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条件并互认对方为自己的配偶,社会上也无不认可其夫妻关系,且当事人之间感情较好,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其婚姻关系无效。应承认其取得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d:事实婚姻当事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为其他相关部门所确认,在一定期限内利害关系人均无异议的。群众基层组织、公安和计划生育工作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对有关事实婚姻当事人已以其夫妻关系进行有效的登记和管理,在一定时间内无人异议,应确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样既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事实婚姻的管理,也有利于婚姻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行使。如前述所说的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本上已登记其为夫妻关系的,也可视为是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方式之一,视为其已进行登记,承认其法律效力未免不可。

e:建立事实婚姻自动转正制度。对同居达到一定年限或在同居期间已有子女出生的,均视为自动取得合法婚姻的效力。至于同居的年限,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应根据各地区的不同实际来规定不同的同居年限。对于已有子女出生的,不管其同居时间的长短都应视为合法婚姻关系,这不但有利于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并且子女都已出生了,若不承认其夫妻关系,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只能给一些心怀恶意的人占了便宜。

B 如何具体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未婚同居是我国当今社会常见的社会现象,是一种特殊的两性关系,当男女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如何处理,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甚少,不能很好的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也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弱者的利益,面对这种状况,应有由立法部门制定相应的法律去规范这种法律关系,使它成为我国民法典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篇章。我认为应在如下几方面设立非法同居法律救济的法律规范。

(一)明确同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男女双方以夫妻的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要维系这种关系,只有规定以下四点,才可稳妥地解决可能产生的纠纷。一、双方不构成配偶关系,这是与结婚的本质区别。二是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是双方能够走到一起的一种保证,也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的物质保障。三是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专有的除外。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一种准婚姻关系,也可谓是一种合伙关系,按合伙的法律规定,合伙所得应为双方共同共有。四是双方无继承关系。一方死亡后,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只能按相互扶助关系处理,分得适当的遗产。

(二)与子女的关系。

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可以随男女双方的一方姓,同居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三)救助措施。

虽然非法同居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一种行为,但届于它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的现实性,我们对非法同居中的弱者也应予以救助:

第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所在的单位的救助责任。上述单位对辖区内发生的非法同居中的暴力等行为,有义务进行劝阻和调解,不能以其属非法婚姻不受保护为由推诿责任。当事人也有权请求上述单位前来劝阻和调解。上述单位在调解过程中,还可指出非法同居的违法性,规劝男女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政法机关的救助责任。公安机关对待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人民法院对遗弃家庭成员的抚养、扶养、赡养案件要及时判决,并予以执行。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

(四)明确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主管部门。

非法同居关系是否应通过法定程序解除,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须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因为男女双方并没有办理法律所规定的登记手续,所以解除时也无须通过法定程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可通过法律程序解除,对于没有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除。我认为,凡形成了非法同居关系需要解除的,应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予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中其实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男女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而已,在群众中被看作是夫妻关系了,所以自行解除有失严肃性,而且随意性很大,并不能起到公示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同居在某一方面具有结婚的效力。而婚姻登记机关既没有给非法同居者“登记”,也无权作出判决(因为要解除),所以对非法同居案应由法院处理。

(五)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内容。

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这仅解除了双方的身份关系。我认为应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增加一些新的规定:

第一,建立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上规定事实婚姻一经成立,行为人均有义务清除其婚姻关系违法状态的义务,并同时丧失与他人再行结婚的权利。若任何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或单方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婚姻关系的,除应当承担规定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如何承担,应允许当事人双方在事前进行约定。建立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制度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制度,可以促使相关当事人守信自爱。不但可以增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责任感,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第三者的恶意介入,维护婚姻诚信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赔偿的范围,可以包括当事人在事实婚姻期间为对方所作的投入和所付出的时间损失,以及当事人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而减少的收入和精神损失等。

我认为由于准婚姻关系符合合法婚姻的实质,不能随意解除和成立,为了增强当事人的责任感,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居者再去与他人结婚,或再与他人同居的,应先通过法院判决解除现有非法同居关系,并且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对于实施准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准家庭成员的,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应含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与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损害是一样的,而国家在人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人格权等方面的保护是一致的。

第二,赋予未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权,其权利应与正常离婚中的探望权一致。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后,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子女的抚养问题,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是人民法院处置这类纠纷的一个原则。子女确定由一方抚养后,另一方也必然享有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那么,非婚生子女当然享有被探望权。探望权的主体、范围、行使的方式、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保护等问题应与婚生子女的父或母所行使的探望权应是一样的,增设这一制度可弥补我国准婚姻制度中探望权的缺失,是我国准婚姻立法不断完善、进步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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