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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转包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价款结算的方式

2014-03-10 20:57:53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可见,即使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也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对此条款,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的讲话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即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两种折价补偿方式,一是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建设工程价值,考虑到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有的发包人签订合同时往往把工程价款压得很低,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还按照此方案折价补偿,将会造成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这超出了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二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这种折价补偿的方式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而且还可以节省鉴定费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通过对以上两种折价补偿方案的比较,根据我国建筑行业的现状,平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另外,虽然此条款中注明 “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对于承包人旨在获取更多工程价款的鉴定请求,发包人依据此条款主张适用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的,亦应予以支持。

《解释》生效的时间是 2005年1月1日,不适用于本案。但上述《解释》毕竟来源于审判实践的总结,是全国各级法院在以前审判实践中的主流做法,也明确了今后对于此类情形之下如何处理的原则和规定,代表未来的发展的方向,因此即使《解释》并不能直接适用于本案,《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对于本案的处理无疑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意义。鉴于《解释》生效之前,法律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况下如何处理工程价款条款并无明确的规定,法院通常的做法就是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不仅鉴定时间长、鉴定费用高,并且当事各方均会对鉴定当中鉴定人有关材料的取价和套用何种定额的问题发生重大分歧,不利于问题的合理解决。而在本案中,法院在此问题上比照《解释》所确立的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原则进行处理,即法院虽认定工程合同是无效的,但对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处理是参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依据双方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签署的《工程决算审定单》来确定了本案的工程价款,这也是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符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

实际上,对于无效的工程合同,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是充分照顾到工程承包方利益的。在《解释》出台前,有些法院根据合同无效时双方返还财产的处理原则,仅按照施工人的实际投入来鉴定施工费用,而将其利润部分排除在工程价款之外,甚至按照“委托合同关系”对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已是明显地有利于施工人的情况下,施工人再借口合同无效来主张双方审定的合同价款无效,进而以重新评估等方式来主张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高的工程价款,当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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