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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

2013-02-10 21:39:23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作者:admin-云南昆明律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高民一(民)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萌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茂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许茂清,被上诉人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发包人上海国际汽车城汽车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8日经核准更名为瑞安实业)与承包人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29日经核准更名为恒元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元公司承建“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土建、安装、装饰、钢结构、室外总体所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12月(具体以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330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暂为97,238,550元(人民币,下同);合同通用条款第26.5条、第36.1条明确,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第38.2条明确,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除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并保护好已完工程:(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2)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3)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4)法院要求停止施工。合同并就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瑞安实业(甲方)与恒元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按上海市93定额按实结算,取费类别为二类,总价税前下浮4.8%,其中甲方定价材料不下浮;工程履约保证金利息及归还:甲方在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后陆个月内归还壹仟万元保证金,其余壹仟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通过后一个月内全部归还,在此期间甲方支付相应履约保证金的6.8%(年息)利息给乙方;工程款的支付:乙方部分施工至主体一层(含二层楼板)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部分工程款的60%,剩余在其后四个月内支付已完部分工程款的75%,以后工程的进度款在每个月5日甲方根据乙方形象进度支付上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5%等。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恒元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开工。

2005年10月11日,恒元公司向瑞安实业出具《停工报告》,称“我公司已完成工作量为6,600万元,建设单位应支付4,950万元,实际建设单位只支付1,500万元,差额在3,450万元左右。我公司已不能再继续垫付以上款项,材料费、工人工资、机设运转费等费用已无法继续支付,因以上各种困难迫使工程被迫停工……”。次日,瑞安实业签收该报告并书面表示不同意。恒元公司则自此停工至今。

恒元公司停工后,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达成《会议纪要》,约定:一、近期款项(含保证金及利息)支付:1、6月12日下午至6月14日上午甲方(即瑞安实业)支付乙方(即恒元公司)500万元;2、7月31日之前支付400万元;3、8月31日之前支付200万元。在7月25日之前就前期补偿等问题,双方以合同协议的形式达成共识。乙方必须维护工地形象,积极配合甲方的融资和销售需要,乙方安排现场不少于50人在工地施工,脚手架10日之内恢复正常状态。二、前期工程款支付及复工:1、甲方保证在工程资金能连续、有效支付的前提下,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复工,同时甲方在乙方复工后15天之内支付前期工程款400万元;2、余下前期工程款,甲方保证乙方复工第二月开始分期分批支付,并在竣工验收前付至75%;3、前期所剩工程款不计利息;4、乙方复工前不得再提出其它复工条件。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恒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7)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号,以下简称前案],称因瑞安实业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经恒元公司决算,已完成76,000,854元的总造价,但瑞安实业仅支付3,030万元。另停工也给恒元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就涉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它相关协议文件;2、瑞安实业支付未付工程款34,593,113元;3、瑞安实业支付进度款延期利息(自2005年11月1日至起诉止)1,348,978.56元;4、瑞安实业支付工程余款34,593,113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的延期利息;5、瑞安实业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待工、窝工等停工损失5,094,357.31元;6、恒元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前案庭审过程中,恒元公司要求以瑞安实业收到起诉状之日(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的日期,瑞安实业同意恒元公司该请求,但不同意恒元公司所提之其余诉讼请求,要求按审价的结论支付工程余款及相应的利息。

前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恒元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就涉诉工程的造价及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明确,工程A、B、C、D区的结构工程已基本完工,但建筑工程大部分尚未施工,工程结算造价为44,367,295元(不含有争议项目)。针对该鉴定结论,恒元公司认为:1、93定额规定模板用钢模,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是木模,木模的价格高于钢模,审价用钢模代替木模的同时,不应扣除石灰浆;2、93定额的人工费仅20元左右,远低于市场价格。根据沪建管(2008)12号文件,要求人工补差;3、施工组织方案确认有两个班组一起进行施工,重复投入的人力较大,要求建设单位补偿;4、关于满堂脚手架,审价结论建议此项费用与停工损失一并计算,但后又无法计算停工损失;5、消防、电梯配合费要求按100%计取;6、地下室的外墙界面剂13,729元没有计入费用;7、地下室防水造价1,168,068元应当计入工程造价;8、施工过程中已以签证的形式明确土方是外运,故土方应以外运的方式计取费用,造价应为3,374,569元。就恒元公司的上述异议,鉴定单位认为:1、按93定额取费是以钢模计算的,无论实际施工过程中采取什么模板都不予调整。恒元公司没有施工石灰浆,石灰浆与木模没有必然的联系。涉及石灰浆部分的造价为36,337元;2、按93定额人工费没有补差,且工程施工时间在2005年,要求以2008年的指导意见来调整人工费不妥;3、以人力投入较大要求补偿属索赔范畴;4、满堂脚手架的使用原则是3.6米的吊顶粉刷才使用,但现在没有粉刷,不需要该脚手架。且究竟搭建多少脚手架,也无法确定;5、消防、电梯工程都是要分包的,恒元公司作为总包管理才有配合费。工程是未完工程,配合费应按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按原规定的百分比计取。双方均没有提供已完工程造价的依据,依恒元公司主张的工程量配合费为75,000元,依瑞安实业主张的工程量配合费为45,000元;6、根据施工资料,地下室外墙防水做法没有外墙界面剂,现场也无法看出恒元公司进行过该工艺的施工;7、地下室虽然有防水要求,但无法证明恒元公司实际施工,也看不出是否做过;8、土方量应当按照签证计算,根据现场察看土方运程约500-600米。

瑞安实业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对鉴定单位的审价结论曾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表示确认鉴定单位的审价结论,不再持有异议。

就恒元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鉴定单位表示因根据恒元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鉴定工程停工的准确时间,从而无法确定恒元公司所提供的人工工资、施工机械设备闲置费、外脚手架围护设施损失费用。就上述鉴定,鉴定单位需收取的工程鉴定费为551,580元,其中的25万元已由恒元公司预付。

前案庭审过程中,恒元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停工损失为9,579,842.16元,具体构成包含:工人工资2,517,884元、管理人员工资2,592,393元、现场门卫工资214,260元、机械闲置费92,132.19元、脚手架费用3,933,172.97元、生活区重建费用8万元、综合保险代办费15万元。瑞安实业认可有停工的事实,但对停工的具体起始日期及损失范围有异议。按瑞安实业计算的人工工资损失为28万元,脚手架费用为1,324,722元。瑞安实业同意按其自己的计算予以赔偿,同时同意赔偿恒元公司主张的机械闲置费。

前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该案调解不成。2010年5月17日,恒元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裁定准予恒元公司撤回起诉。嗣后,瑞安实业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讼争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2日已经解除、恒元公司迁出施工工地并向瑞安实业交付系争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协助办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所需要的登记备案手续。恒元公司遂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瑞安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12,564,318元及相应利息、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停工、等工损失1,200万元,并确认恒元公司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原审法院审理中,恒元公司变更诉请中的进度款金额为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原审法院再查明,瑞安实业已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3,030万元,其中在2005年10月11日之前支付1,500万元,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1月底前支付1,530万元。此后瑞安实业未再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中,就恒元公司反诉主张的1,100万元工程款,瑞安实业认为按2006年6月12日《会议纪要》的约定,该1,100万元应是保证金而非工程款。按合同的约定,恒元公司曾向瑞安实业支付2,000万元的保证金,在《会议纪要》签署前,瑞安实业已返还恒元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320,450元,《会议纪要》签署后,瑞安实业于2006年6月14日归还恒元公司500万元,于2006年8月1日归还400万元,于2006年8月31日归还100万元,同日另行支付保证金利息100万元。据此,共计给付恒元公司保证金2,000万元及利息1,320,450元,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为证明自己该主张,瑞安实业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恒元公司对瑞安实业提供的前述付款凭证无异议,认可瑞安实业已返还其保证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20,450元。就恒元公司反诉主张的1,200万元停工损失,其表示损失的组成与前案相同,仅是因时间延长而导致门卫与工作人员的费用有所增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恒元公司申请对2005年10月11日至今的停工、待工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中,瑞安实业表示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基于前案诉讼中双方曾确认以恒元公司起诉状送达之日为解除日期,故同意以该日为合同解除日。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瑞安实业愿意按照前案审价的结论支付工程余款。恒元公司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在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与瑞安实业协商解决后续事宜,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就涉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一、合同的解除。瑞安实业主张在前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已达成一致意见,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恒元公司主张,前案中恒元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在法院未判决之前,恒元公司撤回起诉,故合同尚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瑞安实业予以同意,双方并一致确认瑞安实业收到恒元公司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一致,涉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一系列文件已于瑞安实业收到恒元公司起诉状之日解除。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鉴于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恒元公司再滞留在工地上缺乏依据,故恒元公司应将工地移交给作为业主方的瑞安实业。同时,恒元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向瑞安实业移交相应的工程施工资料,并在瑞安实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提供必要的协助。瑞安实业请求判令恒元公司迁出工地并交付施工资料、由恒元公司协助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登记备案手续,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恒元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应符合相关规定及建筑行业的一般规范。

2、恒元公司作为涉诉工程的施工方,在合同解除后,有权取得已完工程的对价。经鉴定单位审价,已完工程无争议的造价为44,367,295元,就恒元公司所提之争议:(1)恒元公司虽然没有进行石灰浆的施工,但石灰浆施工是钢模工艺的组成部分。恒元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使用无需进行石灰浆施工的木模,鉴于木模的成本高于钢模,故在按93定额结算造价以钢模取费时,应按钢模施工的全部组成部分进行取费。恒元公司主张应计取石灰浆的费用合乎情理,予以支持。(2)恒元公司与瑞安实业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按93定额计算造价,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可对人工进行补差,且恒元公司实际施工于2005年,其要求按2008年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意见进行人工补差,缺乏相应的依据。(3)施工过程中对人员的组织与安排,是作为施工方的恒元公司的职责。无论恒元公司如何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其所付出的劳动已转化为劳动成果,以工程造价的形式体现,故恒元公司要求瑞安实业补偿其人力投入,难以支持。(4)按鉴定单位审价结论的意见,满堂脚手架系施工至3.6米以上吊顶粉刷才使用,施工现场并未进行粉刷,无需该脚手架,故未计入工程造价内。鉴于恒元公司实际在施工过程中搭建了部分脚手架,瑞安实业也曾对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形象有一定要求,故对恒元公司主张之脚手架问题在赔偿中一并酌情予以考虑,不计入造价范围。(5)根据恒元公司与瑞安实业的约定,消防、电梯项目的施工将由瑞安实业分包,瑞安实业因此需向作为总包的恒元公司支付消防、电梯配合费。现涉诉工程并未完工,恒元公司要求按合同的约定100%计取消防、电梯配合费有违公平合理原则。鉴于恒元公司做了部分工作,但就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在前案审价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消防、电梯配合费,法院酌情予以确定。(6)鉴定单位认为按施工资料,地下室外墙防水没有外墙界面剂,依其实地勘查也无法看出恒元公司就此进行过施工。审理中恒元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地下室外墙界面剂的施工,故对恒元公司要求将地下室外墙界面剂的费用计入造价的主张,难以支持。(7)目前因客观情况无法对地下室是否做过防水工程进行勘查,但按涉诉工程的设计规范,地下室是有防水要求的,现并无证据证明施工过程中就此进行过设计变更。据此可推定恒元公司进行过施工,上述施工内容理应计入造价之内。(8)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涉及的土方量并无争议,造成双方当事人对土方工程造价差异的原因在于双方对取费标准的认识不一。恒元公司主张应按照“外运”的标准计费,瑞安实业则认为应按“短驳”的标准计算。鉴于恒元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上明确为“土方外运”,故法院采纳恒元公司的意见,以“外运”方式计算工程造价,按鉴定单位提供的结论为3,374,569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定涉诉工程造价为49,006,269元,瑞安实业已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3,030万元,尚需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18,706,269元。如瑞安实业未按期支付,恒元公司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3、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前期所剩工程款不计利息”,瑞安实业无需承担《会议纪要》签署前的工程款利息。此后,工程未能如约复工,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纠纷先后寻求法律途径。恒元公司无论是在诉前还是在诉讼中向瑞安实业主张的涉诉工程造价与鉴定单位的审价结果均存有较大差异,瑞安实业亦称因恒元公司未向其提供足够的结算依据而导致双方未能正常结算,故恒元公司至今未能收到工程款,并不能简单归咎于瑞安实业,恒元公司自身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考虑到恒元公司确有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对工程款数额的相应主张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对瑞安实业应承担的工程款利息,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三、停工损失的赔偿。瑞安实业在恒元公司施工至主体一层后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恒元公司停工之前,瑞安实业支付了工程款1,500万元。恒元公司在停工报告中称已完成工作量6,600万元,并要求瑞安实业按此支付工程款。该请款要求虽有高估,但瑞安实业已支付的工程款与工程完工的实际状况亦存在明显差距,恒元公司在此情况下暂时停工尚属合理,但因建设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导致的停工应属暂时性的,并应当与建设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相对应。在瑞安实业陆续支付工程款至303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6月12日签署《会议纪要》约定复工后,双方当事人并未能就相关事宜友好磋商,致恒元公司停工至今,双方当事人对无法协商解决争议导致的损失扩大均有一定责任。在前案诉讼中,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就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各个组成部分的数额产生争议,恒元公司曾要求就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单位因故未能得出结论。本案诉讼中,恒元公司表示停工损失的组成与前案相同,仅是因时间延长而导致门卫及人工工资的增加,并就此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于恒元公司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恒元公司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就恒元公司停工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大小,法院酌情确定瑞安实业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恒元公司应将系争工地交还瑞安实业,并交付相关施工资料,在瑞安实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给予一定的协助与配合。瑞安实业应将工程欠款支付给恒元公司并承担部分利息损失,同时,瑞安实业尚需就恒元公司的停工损失进行一定赔偿。因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的合同已解除,就恒元公司已完工程已做结算,故恒元公司反诉要求瑞安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支付利息,不予支持。鉴于前案诉讼中,恒元公司撤回起诉,故就相关审价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二、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国际汽车城核心贸易区L地块”工地交还给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并向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在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三、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6,269元;四、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50%;五、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费250万元;六、对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7,881.35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152.54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72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3,706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906元。审计费551,580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58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一审判决后,恒元公司上诉称:1.恒元公司虽在前案要求解除合同,但后又撤回起诉,故系争合同依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瑞安实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经释明,在本案中直接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超越了恒元公司要求瑞安实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经质证,直接采纳前案中的司法审价报告,违反法定程序。3.恒元公司对司法审价报告除了前案中的已提异议外,还有其他异议尚未提出。4.双方签署会议纪要后至今未复工的责任在瑞安实业,原审法院认定恒元公司需承担部分责任错误。恒元公司就停工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自行酌定损失数额,依据不足。恒元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瑞安实业支付工程款32,882,407.70元及该款自200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审计结论赔偿钢管扣件租赁费、机械闲置费、停工、待工损失并确认恒元公司对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瑞安实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经质证,瑞安实业对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所有补充报告均无异议。恒元公司对鉴定单位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补充报告(三)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恒元公司就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在前案审理中未提出的新的异议:1.鉴定报告所涉水泥、石子、防水卷材及钢筋网片的平均单价未按约定计价,且钢筋网片计量错误,共应增加材料补差315万元。2.施工措施费(其他直接费)及综合间接费系按率计取,应当以合同总造价为基数计算,应分别增加费用1,850,493.93元及5,551,481.78元。3.鉴定单位套用定额软件错误,应增加造价42万元。4.排架系统造价8万元未计入。5.因设计变更应增加造价17万元。6.砼体和砖体工程量计算有误,应增加造价25万元。针对恒元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鉴定单位认为:1.水泥、石子涉及不同规格,鉴定结论按照不同规格分别列取。经核对,将B区普通425#水泥价格调整为291.10元/吨,增加造价10,916.71元。信息价系针对主材而言,防水卷材、钢筋网片是按照市场价计取。经核对,将B区成型冷拔带肋钢筋的价格调整为4,800元/吨,与其他区域价格一致,增加造价53,442.39元。恒元公司提供的钢筋网片投标价4,800元/吨未得到瑞安实业确认。2.本工程为未完工程,其他直接费和综合间接费应按已完工程量计取。3.鉴定报告所套用的定额软件是可以使用的。4.恒元公司未提供排架系统施工内容的竣工图纸,无法计算。5.地基与基础是隐蔽工程,对已完工程拆除重新施工应当有监理确认。6.鉴定报告出具前,就砼体和砖体工程量双方当事人与鉴定单位进行过核对并三方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瑞安实业与恒元公司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是否已经解除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恒元公司主张虽然前案中恒元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恒元公司在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前即撤回起诉,故系争合同尚未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瑞安实业则认为前案中瑞安实业明确同意恒元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系争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前案诉讼中,瑞安实业同意恒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确认以瑞安实业收到起诉状之日(2007年1月19日)为合同解除日期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合同解除及日期已经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故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已于2007年1月19日解除。鉴于此,恒元公司有义务向瑞安实业交还系争工地、交付已完工程的全部施工资料并在瑞安实业办理系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时予以协助及配合。

系争工程造价认定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就系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系对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一并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其次,就恒元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在前案审理中已经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已详细阐述了予以支持或不予采纳的理由,且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再次,就恒元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鉴定单位就恒元公司提出的相关异议已逐一进行了解释,并经核实后调整了鉴定结论,增加工程造价64,359.10元,恒元公司就其异议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调整后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49,070,628.10元,瑞安实业尚需支付恒元公司工程款18,770,628.10元。

瑞安实业应如何承担停工损失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合同解除后,恒元公司作为施工方负有退场义务,故合同解除后发生的相关损失应由恒元公司自行承担。其次,因瑞安实业对恒元公司的单方停工并不认可,双方并未就停工时的施工机械设备状态及施工人员配备等进行确认,鉴定单位表示无法就停工损失进行鉴定。恒元公司要求就停工损失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就造成系争工程停工及之后未及时复工,原审法院已认定恒元公司及瑞安公司均有责任,并充分阐明了判决理由,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就停工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各自责任的大小,酌情确定瑞安实业应赔偿恒元公司停工损失25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770,628.10元。

三、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06年6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50%。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81.35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152.54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72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706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800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906元。审计费人民币551,580元,由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1,580元、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180元,由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9,747元、上海国际汽车城瑞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烨

代理审判员 孟 艳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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