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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过错责任为依据?

2013-03-14 20:26:45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2002年3月,消费者G女士到Y化妆品中国有限公司山西省某市专卖店购买其产品,在接受其护肤治疗后,面部出现过敏现象,经当地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

2002年5月,G女士应Y公司的要求,向公司提交了“顾客本人书面赔偿报告”,讲述了事件的经过及损害事实,Y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答复及处理意见,第一、退还G女士2002年3月购买公司产品的全部货款;第二、报销合理的医药费及交通费(需提供有效病历及单据);第三、付给合理的误工费(需提供有效的证明依据———有效的医院建议休假单、单位误工证明和近三个月的工资单);第四、产品过敏需要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这个答复,G女士并不满意,双方协商未果。

2002年7月G女士向该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并要求Y化妆品有限公司赔偿其两个月误工费及精神赔偿费2万元。

2002年9月,Y公司总裁亲自给G女士发出邀请,将其接到Y公司所在地的某著名大学附属医院皮肤科进行治疗,该院出具“卫生部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机构诊断报告书”,初步诊断,1、痤疮(寻常性痤疮);2脂溢性皮炎;3、过敏性皮炎。建议患者做斑贴试验(用原来用过的Y公司产品做),以确定原来的接触性皮炎是否由Y公司产品引起。最后诊断,由于患者未按要求回本科做斑贴试验,故按照卫生部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化妆品皮肤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准则》,目前不能确定其皮肤损害是由Y公司产品所致。

2003年2月,G女士向山西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等共计五十多万元。2003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G女士面部受损,给其生活及工作带来诸多不便,致使精神受到伤害,Y公司虽无主观过错,但对于G女士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进行赔偿15000元。

如果产品质量本身不存在暇疵,消费者因个体差异导致过敏现象,是否可以依此主张精神?另外,G女士到处散发不利于Y公司的传单,严重损害了Y公司的良好声誉,是否构成维权过当?我国著名的民商法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王家福,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对此案进行了专家论证,其主要意见为:

一、关于产品责任与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界通说认为,受害人只能在其依侵权责任提出请求时,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责任则一般不包括赔偿精神损害。在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案件时,受害人基于分责任提出赔偿请求可以选择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过错责任)作为法律依据,也可以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无过错的产品责任)作为法律依据。在依据过错责任提出请求时,受害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且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但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

在依据无过错的产品责任提出请求时,受害人无须就被告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受害人的请求权则应受到《产品质量法》的限制。《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从该条的规定来看,其实际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产品责任的情况,仅在造成受害人残疾或死亡时,才有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且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不包括对“痛苦”和“疼痛”的赔偿,如果已经对受害人的残疾进行了赔偿或者对受害死者的亲属进行了死亡赔偿,则被告不应再承担其他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看,其明确强调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以加害人的过错为前提,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第十条)。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解释也不允许对无过错责任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在涉及产品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通过举证证明产品的生产者有过错,方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产品缺陷与缺陷的认定标准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中的化妆品属于《产品质量法》所言的产品的范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见,产品责任的构成以产品存在缺陷为前提。在产品中存在的缺陷时,产品生产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是指产品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致害产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所要求的安全性,也就证明了产品存在缺陷。但是,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不意味着其没有缺陷。如果受害人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产品存在对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也同样可以证明产品缺陷之存在。

G女士需要证明的是:Y公司的产品在设计上是否有缺陷、在制造上存在缺陷或在警示方面是否有缺陷。如果被告Y公司的产品对统计学上的绝大多数人是安全的,则应认定其是安全的(不可能存在绝对安全的产品,也不可能存在对所有人都安全的产品);如果被告Y公司的产品对极少数人(如极度过敏的人)是不安全的,则应当在产品警示中加以说明。但是Y公司如果能证明其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或者投入流通时缺陷不存在,或者其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消费者维护权利的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出现争议后,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解,也无法由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合法手段。

G女士提起诉讼,法院正常受理且正在对案件审理,在此情况下,G女士应当积极参加诉讼,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采取损害对方名誉或商业信誉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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