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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哪些意义

2014-04-28 11:36:49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1.权利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享有的三项基本权利。随着世界各国人权运动的发展,人格权作为人权的主要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它是个人在社会中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也是人能够真正作为一个人存在并同他人协调地生存所必备的权利,是人把自己与社会联结在一起并与社会发生各种联系与交往的前提。人格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有”的权利,它以身体和精神活动的安全与完整为客体,并且以维护主体的自由尊严、安全为目的。由此可见,人格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是不容侵犯的,如果侵害则需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正是基于对人格权的保护而规定的侵害人格权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维护个人精神活动的安全与自由,保障权利主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结果。随着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人格权保护逐步成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人格权的确立表明,现代的法律已不再把人只当作仅有生理需要或生存需求的劳动力来看待了。在人身权的基础上,法律开始注意到了人所具有的更高层次的安全、相属与相爱、尊重及自我实现的需要。另外,人格权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确立,直接意味着人格利益在现代法中的特定,同时表现为与特定的人格利益相对的请求权的产生。这样就摆脱了在近代法中人格利益依附人身权而存在,人格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依附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存在的局面。因此,人格损害成为一种独立的请求。 这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

3.与国际社会相适应的需要。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首先提出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1907年瑞士民法典则进一步将与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明确地称之为人格权,并在债务法第49条规定了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被害人可对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这就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国家,开始时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所限制,即只有当身体遭到损害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的,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后随着人权运动的兴起,英美国家也逐渐放松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并且出台了一些专门的法律,对人格权加以保护,并在受到侵害时得提出赔偿请求。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也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国也应适应国际社会的发展,确立精神损害赔偿,使我国法律制度更加完善,以充分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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