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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利益的客观实在性

2014-04-28 11:44: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我国在精神利益的立法与司法保护上,过去几十年之所以踯躅不前、力度不大,重要原因应该是对精神利益的实在性与金钱评价应然性的怀疑。关于精神利益的金钱评价理念,过去的论述颇多,杨立新提出:“确定人身伤害犯罪的抚慰金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利益的重要手段。……在现代法治社会的经济、人文环境下,抚慰金的功能体现了它是保护人格利益的必要手段,给予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既然抚慰金具有上述功能,如果对于人身伤害犯罪只处罚刑事责任及赔偿财产损失,对于同时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损害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对于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就是不完整的.钟华提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能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避免民事法与刑事法的冲突,维护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的正常法理联系.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

这些论述多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确立精神赔偿制度为核心,但其支持的精神损害的金钱评价观念是确定无疑的,因此,笔者只想就精神利益的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实在性进行重点阐释。本体论虽然不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方法论,但作为西方哲学中研究世界本源与本性问题的思想工具,在当今法治时代的法理构建中,已被大多数理论工作者所适用.从这个意义出发来研究精神利益的客观实在性问题,旨在强调“精神利益”它不是社会主体的附随性权利,而是每个社会主体从出生之后就本源性享有的法定权利,它也不是人类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权利,而是自人类祖先开始具备思维的远古原始时代,就与人类的生物演进过程同步进行着演进。另外,从世界的物质属性出发,我们还可以得到这样的启示:因为世界是物质的,物质靠感知去认识与把握,所以,没有人类的主观活动,世界只是一种客观自在的死物,只有经过人类的认知与感受,世界才具有色彩与活力。由此,我们更进一步受到启示:精神上的利益感是万权之源,又是万权之归,很明显,任何权利都是通过人生主观上的感受而呈立体状态的,试想,我们人类没有高级思维,所谓权利还存在吗?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说,万权之归宿在人之感觉上,只有具备高级思维能力的人对自身际遇感到喜怒哀乐时,所谓权利才鲜活起来,得到者享受拥有的快乐,失去者承受损害的痛苦。麻木会将人类社会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归零。

(一)人生际遇与精神状态

俗话说:人逢喜事精神爽。由此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状态是和人在生活中的境况息息相关的,有什么样的社会、政治、文化、家庭、婚姻、社区生活,就会有什么样的精神状态,一句话,任何生活经历都必然在人的精神上反映出一定的状态。因此,可以说,人的精神利益无时不有,无处不在。

(二)精神状态与精神利益

精神状态是精神利益的行为表现。无论喜怒哀乐,总是能给精神利益在法律关系上找到坐标。任何的经历都是由一定的精神状态串连而成的,喜怒哀乐构成人的精神状态的全部内容,这种状态又总是代表一定的精神利益,那么,精神利益的客观实在性还有怀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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