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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五点理由简析

2014-05-31 11:15:02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法人无论在社会生活还是经济生活中都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是否承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无论是在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还是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方面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以下的论述中,笔者试图从法人的本质、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方式及平衡法人的责任等角度来探讨应当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

(一) 从法人的本质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法人究竟为何能成为民事主体,其本质究竟为何呢?直到20世纪以前,这一问题一直是民法学界热烈争论的重大问题,学说存在分歧,大致有三种:1.法人拟制说。2.法人否认说。3.法人实在说。 7

以上三种学说是对法人本质进行的理论上的探讨,既然是理论上的探讨,就不能简单的判断谁对谁错,而只能在分析比较的基础上确认何种学说更加合理、更有说服力。在以上三种学说中,学者们普遍赞同法人实在说,尤其以组织体说更具有说服力,进而取代拟制说之地位成为现今之通说。 8由前所述,由于法人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体,所以其享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通过其组织机构的媒介而获得的。简言之,法人之具有权利能力者,因其组织体“适于”享受权利负担义务之故也。 9 “适于”或“不适于”应依某一标准而决定,此一标准,即经设计出之权利能力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上是先设计权利能力制度,然后检视自然人之全部或一部是否适于赋予权利能力,并以同一尺寸检视组织体全部或一部是否适于赋予权利能力,“适于”者赋予权利能力,“不适于”者不赋予。由此可见,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样,都是一种法律制度上的设计,不应当以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某种权利为由,将法人的权利能力加以限制。所以尽管法人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与自然人有所不同,但从取得权利能力的本质来看,并无两样,与自然人一样,法人也享有财产权利和广泛的非财产权利。既然对于自然人非财产权利的侵害,自然人可基于权利能力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则理所当然的,对于法人非财产权利的侵害,其也可以基于权利能力同样请求加害人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二)从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法人虽然不存在象自然人那样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也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所以在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商业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后,其损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财产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二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于前者,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所谓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法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法人为了与侵权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等。所谓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使企业法人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遭受的损害,例如,甲企业散布谣言诋毁乙企业的商誉,从而造成乙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销售额锐减。此时,乙企业所遭受的销售额的损失就是其间接财产损失。一般来说,对于这部分间接损害的计算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以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三是参照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信用进行评估所得来的价值,通常的计算方法叫残值法,即通过用综合评估所确定的企业资产重置价值与单项资产评估加总方式所确定的企业重置价值的比较来取得被侵害的该项无形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 [10]

对于后者,主要是由于法人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害。例如,法人的商业信誉遭受侵害,对内直接影响到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绪和原有的满足感,削弱法人机关的决策、应变能力;对外则使法人整体形象丑化,使其与他人建立起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以至于失去进一步发展自己的良机。此外,现代企业经营强调的是一种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的营造。在遭到他人对企业的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后,企业的法人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一切辛勤的努力全部付之东流,而这部分损失是财产损害赔偿所不能包容的。此时,如果不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三)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保护的被尊敬性。正如学者所说的,“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 11

(二)从法人遭受侵权后损害的表现形式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作为一个组织体的法人虽然不存在象自然人那样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样,也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所以在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商业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遭受侵害后,其损害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财产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害,二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于前者,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所谓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法人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法人为了与侵权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等。所谓间接财产损害是指因侵权人的行为使企业法人处于增值状态中的财产遭受的损害,例如,甲企业散布谣言诋毁乙企业的商誉,从而造成乙企业所生产的产品的销售额锐减。此时,乙企业所遭受的销售额的损失就是其间接财产损失。一般来说,对于这部分间接损害的计算有三种基本方法:一是以受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期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标准;二是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而获得财产利益数额为标准;三是参照通过一定的方式对信用进行评估所得来的价值,通常的计算方法叫残值法,即通过用综合评估所确定的企业资产重置价值与单项资产评估加总方式所确定的企业重置价值的比较来取得被侵害的该项无形财产的价值,来确定应当赔偿的数额。 [10]

对于后者,主要是由于法人人格权中的精神要素受到侵害后所产生的损害。例如,法人的商业信誉遭受侵害,对内直接影响到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绪和原有的满足感,削弱法人机关的决策、应变能力;对外则使法人整体形象丑化,使其与他人建立起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以至于失去进一步发展自己的良机。此外,现代企业经营强调的是一种企业文化和企业精神的营造。在遭到他人对企业的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后,企业的法人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一切辛勤的努力全部付之东流,而这部分损失是财产损害赔偿所不能包容的。此时,如果不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对其来说是明显不公平的。

(三)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发展趋势看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金钱赔偿非财产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保护的被尊敬性。正如学者所说的,“何况民法已广泛承认抚慰金请求权,未尝闻人格价值因此受有影响。” 11

由此可见,法人等组织体虽然没有象自然人那样的生理和心理活动,并且也无法感受到精神痛苦,但在其信用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其也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这样一方面对侵害法人人格权的侵权行为起到了调节作用,强化了侵权人的责任,加强了对法人全方位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通过赔偿对遭受侵害的法人进行了一定的抚慰。

(四)从对法人权利的保护方式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有学者认为法人人格权一般与物质利益有较为密切的联系,认为对法人人格的侵犯往往会给法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同时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如名称权是可以出售或转让的。 [14]还有学者认为“法人的名誉中不含有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损害,因此对法人名誉的诉讼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之诉,对企业法人则仅构成商誉侵权。 [15]因此他们认为法人人格权的物质利益占主导地位,所以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可以用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来维护。在没有财产损失的情况下,采用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的方式就可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没有必要借助非财产损害赔偿来实现其救济。

笔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的联系非常紧密,但我们决不能将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进而将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的事实简单的归结为财产权受到侵害。一方面,应当指出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都是一种财产责任,只不过这二者针对的客体不同。财产损害赔偿是针对受害人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而非财产损害赔偿则是针对受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如果按照某些学者主张的“在法人没有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单采用非财产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在其中除了停止侵害是对正在进行中的侵权行为适用的,其余几种责任形式都是在损害事实发生后的保护措施,这种事后救济方式根本无法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保护,更谈不上对加害人的惩戒以及抑制加害行为的作用。基于这种考虑,日本的后藤孝典先生认为侵权行为法必须把对加害行为的抑制作为最高的指导理念,损害赔偿应该作为达到加害制裁这一目的的手段加以运用。对企业的加害行为,只要刑法、行政法规都不具有现实的抑制效果,就应当依靠侵权行为法抑制加害行为。 16由此可见,单纯的采用非财产责任形式很难达到对加害人的惩戒作用,并且也无法起到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

另一方面,有些学者认为法人的人格权与财产权联系紧密,因此对侵害法人的商号、商誉、商业秘密以及商业信用的情况下,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失,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就可以实现对法人的救济,而不必采取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笔者认为,法人的商事人格权虽然与财产权联系非常紧密,但我们决不能将商事人格权与财产权混为一谈,进而将法人的商事人格权受侵害的事实简单的归结为财产权受侵害。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我国法人有多种形式,除了企业法人外还有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非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并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承担着各种社会管理职能和社会公益事业的服务职能,如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等非企业法人。上述主体的人格权往往不带有商品化色彩,多与财产无关,在其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带来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更主要的是信誉和威信的降低以及正常业务活动的阻碍,从而影响其社会管理职能的正常行使。例如,诬告某基金会将基金挪作章程规定目的以外之用,使他人的捐助减少;或冒用部队医院专家门诊的名义给病人看病,导致人们对该部队医院的评价下降。在上述情况下,对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所产生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也应当给予赔偿。 [17]

(2) 就企业法人来说,其人格权并不必然都能带来财产上的利益,只有经营较好的企业,其名称和信誉等人格权才会在市场上有较高的交换价值,而对经营较差的企业的商事人格权的侵害可能不会给其带来财产上的损害。但是现代企业经营强调的是一种企业文化的建设,如果侵害了企业辛辛苦苦所建立的文化氛围,虽然并不直接对企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但也妨害了企业正常的经营秩序,打破了企业的经营计划,此时,也应当允许企业行使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3)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后,可能会引起法人财产上的损害,但其中大部分是潜在的,并且在诉讼上是很难证明的。如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来处理就必须要求法人举出证据证明其究竟是否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以及遭受了多少财产上的损害,这无形中增加了法人的举证难度,不利于实现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此时法人不必举证证明其究竟是否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害,只要加害人侵犯了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商业信用权和商业秘密权等人格权,就要承担非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就由法官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加害的手段和方式等情节加以具体判断。

(4)加害人对法人的人身权的侵害往往会给法人带来持久的、潜在的、巨大的影响,所以在法人权利受到侵害后到给法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之间还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如果否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在法人的财产损害显现出来之前,其无法寻求财产方面的救济去弥补加害人造成的损害,而只能请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责任方式,并且只能等到法人财产方面的损害显现出来后,才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而此时,法人可能因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信誉降低而被市场淘汰,此时赔偿对其又有何意义呢?大家不会忘记几年前红遍大江南北的三株口服液因为在一审中被误定为对健康有害,结果导致一个具有几亿元资产的企业眨眼间灰飞烟灭。 [18]]因此在法人的人身权遭受侵害时就应当赋予其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使其在遭受重大损失之前得到救济,这样对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利。

(五)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其非财产损害赔偿。

在侵权行为法的特殊侵权行为中存在着法人侵权责任这一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而法人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即(1)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3)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4)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 19其中,法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过错,是指法人本身的过错。过错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行为活动,也是一种舆论和道德谴责。从生物学的角度考虑,法人是一个社会组织,不是生物学上的人,因而其本身不可能具有主观心理状态和行为活动也就谈不上过错。法律上之所以确定法人过错是基于以下考虑:虽然法人在心理上不存在过错,但法人代表具有心理状态和行为活动,因而法人代表也就具有了存在过错的可能性。法律上遂将法人代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视为法人的过错,在法律作出这种规定后,使法人代表所导致的过错转移给了法人。通过这种规定,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了损害赔偿,又促使法人代表谨慎行为,并且强化了法人的社会责任,调节了处于强势地位的法人与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最终达到了社会平衡。

但我们应当清醒的认识到,如果仅仅加重民事主体的责任而不扩大其权利范围是不利于其存在和发展的,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法人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如上所述,学者们一方面肯定法人的侵权责任,认为在法人的侵权责任中,法人代表的过错就是法人的过错,法人应当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从法人是组织体不存在类似于自然人的精神痛苦为由,否认了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这实际上是前后矛盾的。因此,日本学者长谷部茂吉认为,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上,“将法人代表就其具有的代表资格而感受到的痛苦来作为法人的精神痛苦这一考虑方法是可行的。 20此外,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也认为,对于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之结果,如其内部之自然人有痛苦之感受,以法人内部自然人为法人之机关或机关中之配置,其痛苦之感受即为法人之感受。惟如此认定,方能保持组织体说之前后一致。否则法人内部自然人之痛苦,认为系其个人之感受,其结果因性质上属于反射损害,该自然人所感受之痛苦无获得赔偿之可能,则法人人格权尽管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尽管痛苦万分,现行法律制度下,只能等闲视之,无救济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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