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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非财产损害的类型化——从法人非财产损害客体的角度来探讨

2014-05-31 11:17:00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Larenz教授曾言:“当抽象 ——— —般的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某种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样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会想到的辅助思考形式是“类型”。 21

对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也应当进行类型化的处理,这样可以使人们在类型中发现一些共同点,这些共同点也许可以抽象成为一些有用的概念(working concept),为学者们继续分析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提供有用的工具。非财产损害作为与财产损害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其损害的客体应该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具体来说,人身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以与权利人之人格不得分离之利益为标的之权利。 22身份权是指基于亲属法上相对关系之身份而享有之权利,例如,家长对于其亲属之家长权,父母对于其子女之亲权等。 [22]21对于人格权而言,自然人和法人均得享有,但对于身份权而言,仅能由自然人享有,法人不能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在下文中,笔者所论述的法人非财产损害的客体仅指其人格权而言。

(一)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人格权,指一般人格权而言,即关于人的价值与尊严的权利,性质上是一种母权,衍生出了个别人格权。” 23由此可见,一般人格权处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与具体人格权相比,具有主体的普遍性、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和权利性质的基本性。最初设立一般人格权的《瑞士民法典》第28条,性质上即为一种一般条款,发挥着一般条款的制度功能。 24而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的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与法人人格权密不可分的权利。法人的一般人格权起到保证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在民商事交往中享有的法人人格独立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作用,因此是首先需要保护的客体。在当今社会中,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具体体现为:(1)人格权越来越受立法者的保护。(2)人格权的范围不断扩大。(3)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越来越周密。 25这种变迁从法律对一般人格权内涵的不断扩张体现出来,例如德国以前仅就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后来通过司法判例解释目的性扩张了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并且通过判例不断扩大了非财产损害的范围。 26

从严格意义上说,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但是采用这一概念的优点就是使法院能够灵活的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而适用法律。通过这样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和安全,从而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并且通过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扩张解释也为尚未被法律所确认的法人的具体人格权的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侵害法人具体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法人的商号权、商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等对法人的生产经营发挥着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法人可以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1)侵害法人商号权的非财产损害。商号是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即商号主体在商事交易中为法律行为时,用以署名、或让其代理人使用,与他人进行商事交往的名称。 [27]商号维系和反映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其本身有着重要的经济价值,是商事主体的一项重要无形财产。同时,商号是商事主体在营业上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是其主体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因而它具有重要的识别价值,使商事主体特定化和人格化。商号权与商事主体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它总是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联系在一起,离开了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就无所谓商号权。所以,商号权与商标权和专利权相比更具人格性。在商号的创制过程中,商事主体通常要花费相当长时间和巨大的精力去刻意创造一个能反映其营业特点和文化理念的商号。所以,在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受到他人侵害后,其所遭受的不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更重要的是对商号中所包含的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的侵害。此时,赋予商事主体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理所当然的。

(2)侵害法人商誉权的非财产损害。同自然人享有名誉权一样,法人也拥有自己的名誉权,只不过法人的名誉权更多的体现为社会对法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的反映和评价,因此有学者主张对法人应当采用商誉权保护制度,并采取对法人商誉的诽谤诉讼制度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制度加以保护。 28笔者认为,对于法人商誉权的保护除了采用上述学者主张的措施外,还应当赋予法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商誉权作为法人在市场经济中享有的商品信誉和商业信誉,其形成往往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中也凝结了法人及其全体工作人员的大量心血。这时,法人的商誉权不仅仅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而且也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是法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此时如果有人侵害了法人的商誉权,使其多年来苦心经营的良好商业信誉毁于一旦时,很难说此时法人遭受的仅仅是一种财产上的损害,所以赋予法人以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就显得尤为重要。

(3)侵害法人信用权的非财产损害。法人的信用权是法人就其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维护的权利,其主要体现在社会上的其他主体对法人的生产经营、产品质量、偿付债务等方面的良好行为所产生的信赖感,是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开展经营活动的一项重要资本。就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没有明确规定法人的信用权,而是参照《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来处理的。但总体上说,信用主要是针对主体的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其内涵比较狭小,而名誉则体现了对主体人格的综合评价,其内涵比较宽泛。人无信不立,但对于自然人而言,没有信用可能并不会影响到其主体人格的存在,但对于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的法人来说,如果失去他人的信任导致信用下降,就可能失去从事商业活动的法律人格。例如,在实行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一个经商的自然人破产后,往往会失去作为商事主体的资格,但还保留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资格,比方说其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主体资格以及一般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领域的主体资格。 [29]而与此相对,法人在破产以后就失去了其全部人格,由此可见对法人信用权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保护的重要性。

(4)侵害法人商业秘密权的非财产损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法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却没有任何规定,而仅仅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经济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我们知道经济法与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是不同的,经济法侧重于发挥国家对本国经济运行的调整作用,而民法则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私权利的保护。相比较而言,民法对私权的保护更为周全、完备。所以为了充分实现对法人权利的保护作用,应当在民法中作出对法人商业秘密权进行保护的规定。此外,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对自然人隐私的保护也有所不同。对自然人隐私的保护,是基于对个人生活安宁的维护,是个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而对法人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为了保护法人的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受他人干扰。保有商业秘密的自由,对从事商业活动的法人而言,不仅可以防止因泄密导致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还与商事主体资格的存在生死攸关。如果说对自然人隐私的侵害结果,大多是影响到自然人的生活质量,不会危及到其人格的存续;则对于法人商业秘密的侵害,除了影响其正常的商业活动外,还有可能威胁到法人人格的存续,并进而对其人格利益造成重大的减损。这种情况下,如果否认法人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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