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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作为赔偿义务人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014-05-25 03:19:11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教育机构范围包括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机构作为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

(1)教育机构未经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2)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过错的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①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教育机构赔偿责任只适用于未成年人;对于成年人的教育机构(如职业培训机构、大学等)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规定。

②教育机构与未成年人之间是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相关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教育机构与监护人之间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教育机构类似于安保义务人,承担过错相应责任和过错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

③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幼儿园、学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只承担过错的适当(绝对次要)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意见第160条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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